【股权·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第4条、第16条、第22条、第74条、第101-103条、第108条、第111条、第152条,《证券法》第63条、第68条、第73条、第117条、第196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条、第8条、第13条、第24条、第31条、第75条、第83条 ▸ 核心规则:上市公司收购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信息披露制度;收购人持股达5%须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达30%须采取要约收购;一致行动人应合并计算持股;表决权委托须审查意思表示真实性及是否规避监管;违规收购交易行为本身有效但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章程反收购条款不得剥夺股东固有权利;中小股东受信息披露制度和信义义务保护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证券法》第63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83条、《公司法》第22条 ▸ 实务要点:①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管理层收购 ②投资者持股达5%须履行权益变动报告义务,达30%须发出收购要约或申请豁免 ③一致行动人须合并计算持股,夫妻关系、参股关系等可构成一致行动人 ④表决权委托须审查意思表示真实性、信息披露完成情况及是否支付对价 ⑤收购要约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可自行取消,公告后不得撤销 ⑥章程反收购条款不得剥夺股东临时提案权、董事提名权等固有权利 ⑦违规收购的交易行为本身不因违规而无效,但须承担行政及民事责任 ⑧借壳上市系列协议属于重组上市的共同组成部分,可作为确定给付义务的共同事实依据 ▸ 典型案例要旨:1. 熔盛重工案:收购人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可自行取消收购计划,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 2. 康达尔案:认定收购方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系证券监管部门职责,公司董事会无权限制收购方股东权利(深圳中院) 3. 兴盛实业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超比例持股交易行为本身不因违规而无效,但交易结果确认不免除违规者的民事责任(上海一中院) 4. 新华百货案:夫妻关系足以使投资者扩大所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应认定为一致行动人(银川中院) 5. 祥源文化案: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浙江高院) ▸ 常见争议:要约收购的撤回与缔约过失责任、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表决权委托的效力审查、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边界、违规收购行为的效力认定、借壳上市系列协议的效力、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新旧法提示:本页部分内容来源于旧书、旧案例或旧《公司法》条号。2023年修订《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办理现案应同步核查新法、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和现行司法解释。旧法内容用于行为时法、旧案和旧资料检索时保留。参见:公司法新旧法适用提示

股权·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一、法律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法》第74条: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公司法》第101-103条:股东大会召集、提案、表决规则
  • 《公司法》第108条、第111条:董事会组成及决议规则
  • 《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证券法》第63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报告、通知并公告
  • 《证券法》第68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 《证券法》第73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 《证券法》第117条: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
  • 《证券法》第196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4条: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1条: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包括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受同一主体控制、主要成员兼任、重大影响关系、除银行外为投资者取得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合伙合作联营关系、持股30%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的亲属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

二、核心规则

基本规则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涉及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管理层收购等多种收购方式,以及一致行动人认定、表决权委托、收购要约撤回、章程反收购条款、中小股东保护、借壳上市等多重法律问题。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实质是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涉及收购者、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中小股东、管理层等多方利益。

适用条件与例外

1. 要约收购的撤回与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之前撤回要约。根据《证券法》第68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但收购人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可自行取消收购计划。

2.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只要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之间存在足以扩大其所能够支配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就可以认定两者互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应合并计算持股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 表决权委托的效力:表决权委托应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信息披露是否已经完成、决议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和内部程序、是否支付对价、是否随意撤销等因素。

4. 违规收购的交易效力:违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而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属于证券法应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违规交易者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审查: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审查,主要依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股东利益、剥夺或者实质上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是否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实务要点

1.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类型: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和管理层收购四种类型。要约收购分为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协议收购是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间接收购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管理层收购是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

2. 信息披露制度与权益变动报告: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报告、通知并公告。此后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并公告。违反上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3.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采用"推定一致行动人+协议/事实否定"的模式。投资者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受同一主体控制、主要成员兼任、重大影响关系、融资安排关系、合伙合作联营关系、亲属持股关系等情形的,推定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4. 表决权委托的常见情形与审查:实务中表决权委托常见于五种情形:规避股份转让限制、绕过重组上市控制权变动监管、实现一致行动人内部决策权集中、子母公司合并报表、收购方过渡期权益保障。表决权委托有效性审查应关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信息披露是否完成、是否符合章程和内部程序、是否支付对价、是否随意撤销。

5. 收购要约撤回的规则:收购人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可自行取消收购计划,但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6. 章程反收购条款的类型与合法性边界:常见反收购条款包括限制股东权利类(如限制董事提名权、临时提案权)、维护董事会利益类(如交错董事会、"黄金降落伞")、绝对多数条款等。限制股东临时提案权和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权利、限制股东董事提名权、加重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等条款,若实质上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或课以法定义务之外的额外负担,应认定不具备合法性。董事交错条款若实质上剥夺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应否认其合法性。"黄金降落伞"条款一般可认定有效,但补偿金标准明显过高的应否定效力。绝对多数条款一般可认定有效,但应根据股权结构具体分析其适用效果。

7. 违规收购行为的效力认定:违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而超比例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不属于我国证券法应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交易结果不得改变。这是由证券交易的特性所决定的——证券交易系在证券交易所以集合竞价、自动撮合方式进行的交易,涉及众多证券投资者,如交易结果可以随意改变,则会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秩序。但交易结果的确认并不等同于违规交易者可以免责,违规交易者仍应根据其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8. 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因持股量低、高度分散、信息闭塞,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保护措施包括:(1)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核心机制,信息披露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完整;(2)管理层信义义务——管理层在收购中应当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配合收购程序正常开展,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审查是否合法、适当;(3)反收购措施的规制——审查反收购措施内容是否合法、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层是否尽到信义义务。

9. 借壳上市的协议效力:借壳上市交易中被收购方作出的赠与承诺虽名为无偿赠予,实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商业交易对价,不同于合同法上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各方交易主体基于借壳上市交易签订的系列协议属于重组上市的共同组成部分,可作为确定给付义务的共同事实依据。拟置出资产价值的确定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交割基准日是交付拟置出资产的日期而非认定拟置出资产的日期。

10. 公司决议限制收购方股东权利的效力:认定收购方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系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并属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公司董事会享有这一公法项下的权力。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限制收购方股东权利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的授权,应属无效。违规增持者改正违法行为后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设永久性限制违规收购方股东表决权的反收购条款违反法律规定。

四、典型案例

案例1:熔盛重工案——要约收购撤回的缔约过失责任

  • 案号:(2013)民申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摘要:熔盛重工与安徽省全椒县政府签订相关资料,间接受让上市公司全柴动力44.39%的股份,触发了要约收购义务。熔盛重工于2011年4月向全柴动力除安徽全柴集团之外的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股份的要约。2012年8月,熔盛重工函告全柴动力,称其已向证监会撤回关于该次要约收购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决定不再实施本次要约收购计划。随后全柴动力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兴业基金以熔盛重工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请求赔偿投资损失。
  •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熔盛重工主要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为通知义务,即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并无不当。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熔盛重工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强制熔盛重工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其仍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熔盛重工向中国证监会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取消全面要约收购计划,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可自行取消收购计划,而无须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实务启示:收购人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可自行取消收购计划,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收购人适当履行信息披露先合同义务的,不构成缔约过失。

案例2:康达尔案——董事会限制收购方股东权利决议无效

  • 案号:(2016)粤03民终13834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京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康达尔股份后,康达尔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京基集团在改正其违法行为前不得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要求其减持公司股份至5%以下,并将违法所得上缴公司,还确认京基集团不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
  • 裁判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认定京基集团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系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并属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公司董事会享有这一公法项下的权力。(2)限制股东权利应由有权机关作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明确作出相应处罚的机关系中国证监会,而非公司董事会。(3)《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是根本性的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不应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京基集团持有的康达尔股份已经登记,其取得了相应的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公司董事会在股东身份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限制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 实务启示:认定收购方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系证券监管部门职责,公司董事会无权限制收购方股东权利。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是根本性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不应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

案例3:兴盛实业案——违规收购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

  • 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王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各被告证券账户,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通过在交易所集合竞价的方式公开购买了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违反《证券法》第63条关于大额持股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 裁判观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证券法》第117条的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该法律规定是由证券交易的特性所决定的。证券交易虽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买卖行为,但又与一般买卖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一般买卖合同发生于特定交易主体之间,而证券交易系在证券交易所以集合竞价、自动撮合方式进行的交易,涉及众多证券投资者,且交易对手间无法一一对应。如交易结果可以随意改变,则不仅会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秩序,还会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2)但交易结果的确认并不等同于违规交易者对其违法行为可以免责。《证券法》第117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违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而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应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持股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 实务启示:违规收购的交易行为本身不因违规而无效,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违规交易者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案例4:新华百货案——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案号:(2018)宁01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A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崔某,B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邹某某,崔某与邹某某为夫妻关系。A公司参股B公司,持股比例30%。
  • 裁判观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只要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之间存在足以扩大其所能够支配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就可以认定两者互为一致行动人。本案中,A公司、B公司存在以下情形:(1)A公司、B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崔某、邹某某为夫妻关系;(2)A公司在B公司参股30%。上述两种情形足以使A公司、B公司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可以认定A公司、B公司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前即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A公司、B公司在盘中合计持股比例触及5%后仍然买入、卖出操作案涉股票,属于违规操作。
  • 实务启示:夫妻关系足以使投资者扩大所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应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应合并计算持股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触及5%后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案例5:祥源文化案——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 案号:(2019)浙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龙薇传媒公司通过祥源文化(原万好万家文化)在公告中披露其以自筹资金305,990万元收购上市公司29.135%股份。后续公告显示,龙薇传媒公司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证监会认定龙薇传媒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 裁判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祥源公司在公告中对前述重大事件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存在重大遗漏,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2)投资人所投资的股票,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及之后卖出或持有而发生亏损,虚假陈述是导致投资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符合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定条件。(3)龙薇传媒公司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其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作为龙薇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予知悉但并未表示明确反对存在过错,应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及责任主体之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实务启示: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在自身资金准备不足、相关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贸然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的,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收购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投资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6:京博控股案——诱空型虚假陈述与交易因果关系

  • 案号:(2014)济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宗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披露而未予真实披露,构成不正当披露。投资者张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揭露日之后持续持有,主张其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 裁判观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京博控股公司违反《证券法》第63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在其持有上市公司的证券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后未予报告和公告,达到已发行股份的30%后未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构成不正当披露,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2)但对于投资者而言,股份收购是利好消息,利好消息的披露一般会引发被收购证券价格的增长。在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中,利好消息即便未披露,也不会诱使投资者作出积极的投资决定。京博控股公司的行为为延迟披露重大信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并非采取欺诈、误导的方式公布信息从而引诱投资人作出积极的投资行为。(3)张某的投资交易并不是由京博控股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引发的行为,其投资决定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
  • 实务启示: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中,利好消息未依法如实披露,不会诱使投资者作出积极的投资决定,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须区分诱多型与诱空型虚假陈述对交易因果关系的影响。

案例7:南大高科案——借壳上市系列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 案号:(2009)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大高科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给太平洋机电。协议约定"生效日"是指"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证监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次目标股权收购的收购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豁免受让方的要约收购义务之日"。后因标的股权被查封,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批准审查程序被迫中止。
  •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证监会要约收购豁免的决定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证券法》第73条第1款仅涉及股权收购的方法,并未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2)南大高科为自己的利益设置障碍,未兑现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的目标股权在转让完成日之前不会遭遇查封、冻结的潜在威胁,对股权被查封没有采取消除的积极措施,反而在太平洋机电自愿代其偿还全部债务且获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再拒绝代偿,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3)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涉案相关资料已经生效且存在继续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
  • 实务启示:证监会要约收购豁免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被收购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协议生效并应继续履行。

案例8:路桥工程案——违规收购方改正后股东权利不受限制

  • 案号:(2017)川01民终14529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李某在增持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改正后,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将投资者增持公司股份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视为永久性"放弃表决权"。
  • 裁判观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而表决权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上述股东权利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股东自行放弃,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2)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由证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改正后,其表决权再受到限制的前提条件就已不存在,其应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3)股东大会决议增设永久性限制违规收购方股东表决权的反收购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无效。
  • 实务启示:违规增持者改正违法行为后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股东大会决议增设永久性限制违规收购方股东表决权的反收购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五、常见争议

1. 要约收购的撤回与缔约过失责任:收购人撤回要约收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核心在于收购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主要是信息披露义务)。收购人以公告形式真实、及时、完整地披露要约收购进展情况的,可认定已适当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

2.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采取"行为或事实标准",只要投资者之间存在足以扩大其所能够支配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就可以认定互为一致行动人。夫妻关系、参股关系、主要成员兼任等均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3. 表决权委托的效力审查:表决权委托是否有效,应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规避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是否完成信息披露、是否符合章程和内部程序、是否支付对价、是否随意撤销等因素。为规避监管而进行的表决权委托可能受到进一步监管限制。

4. 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边界:限制股东临时提案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董事提名权等条款,若实质上剥夺股东固有权利,应认定无效。加重股东信息披露义务(如将5%举牌线降至3%)的条款,因对股东课以法定义务之外的额外负担,应认定无效。董事交错条款和"黄金降落伞"条款的效力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5. 违规收购行为的效力认定:核心争议在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超比例持股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交易行为本身符合交易规则,交易结果不因违规行为而无效。但违规者仍须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6. 借壳上市系列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借壳上市交易中各方签订的系列协议属于重组上市的共同组成部分,可作为确定给付义务的共同事实依据。被收购方作出的赠与承诺实为商业交易对价,不同于合同法上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7. 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均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诱空型虚假陈述与诱多型虚假陈述在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区别。

六、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