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股东损害赔偿纠纷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第20条、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80条、第182条、第183条 ▸ 核心规则:股东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直接诉讼/代表诉讼)、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优先购买权等)、损害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抽逃出资/清算责任)三类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4条、第18条、第2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 ▸ 实务要点:①公司直接诉讼需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向监事会/董事会提议,以公司名义提起 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法定强制性义务,"情况紧急"方可豁免 ③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被侵害股东可主张撤销 ④法人人格否认需证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 典型案例要旨:谭某兴案(公司已起诉则股东不得再提代表诉讼);捷安公司案(放弃优先认缴权的份额由股东会决议处理);徐工集团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 常见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直接诉讼的界限;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合同效力认定;抽逃出资与借款的区分;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

新旧法提示:本页部分内容来源于旧书、旧案例或旧《公司法》条号。2023年修订《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办理现案应同步核查新法、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和现行司法解释。旧法内容用于行为时法、旧案和旧资料检索时保留。参见:公司法新旧法适用提示

股权·股东损害赔偿纠纷

一、法律依据

1. 损害公司利益

  • 《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151条:公司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定。

2. 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 《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 损害债权人利益

  •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0条:清算义务人责任。

二、核心规则

(一)损害公司利益的追责方式

1. 公司直接诉讼

公司直接诉讼,是指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议,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公司直接诉讼以公司为原告,以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会负责人、董事为诉讼代表人。

公司直接诉讼需符合以下要件: (1)必须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2)必须有符合条件的股东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作出提议; (3)必须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出诉讼; (4)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

2.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司又怠于维护自己的权益时,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2)必须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3)必须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出; (4)必须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属公司。

(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类型

1. 侵害身份权

实务中将冒用股东名义、伪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认定为对侵害股东身份权。

2. 侵害重大事项决策权

以邦辉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属于重大事项,按照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实际控制股东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并以其他股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未通知该股东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或征得同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3. 侵害优先购买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的司法观点来看,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应当认定可撤销而非无效。2019年《九民纪要》第9条确定:与第三方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存在《民法典》效力认定的其他情形,则按照《民法典》规则认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侵害财产分配请求权

在公司注销后,公司法人财产权消失,代之以股东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此时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更为普遍。

(三)损害债权人利益

1. 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其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区分。但在例外情况下,法律可能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法律上将数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2. 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列举性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 (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3)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 清算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甚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公司债权人有权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

三、实务要点

1. 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分:公司已提起诉讼的,股东不得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够通过公司提起诉讼的,不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 前置程序的豁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是否具有"紧急情况",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在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被侵占的案件中,提起代表诉讼一般不必经过前置程序。清算阶段的代表诉讼,一般也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3.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多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应依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但对于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股东代表诉讼,实务判例有不同观点。

4. 诉讼利益归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

5.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转让股东可以选择一次性将转让的主要条件和相关事宜通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在于,无论通知次数和通知内容有何差异,其他股东有权知晓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6. 抽逃出资的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还是抽逃出资,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讨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款项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四、典型案例

案例1:谭某兴与黎某炜、黎某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3) 民一终字第 126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兴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败诉,谭某兴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

案例2: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2015) 民提字第 123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金天祺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青岛金穗公司董事会和两名监事发出《关于依法维护公司权益的函》,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5) 西中民四终字第 00180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 苏商终字第 0107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林某洋、林某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5) 民申字第 91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人林某洋和林某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申请人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作为股东的林某洋、林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常见争议

1.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否履行:实务中大量案例关注点集中在股东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只有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

2.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通知程序未履行完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曾有各种不同观点。《九民纪要》第9条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3. 抽逃出资与借款的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还是抽逃出资,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讨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款项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4.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仅能反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某一特定时期财务状况,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六、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