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股权让与担保 · 知识卡片】 ▸ 法条:《民法典》第311条、第4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 核心规则: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1号(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2019年《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 实务要点:①让与担保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具有合同效力 ②违反流质条款的约定无效 ③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基于登记申请执行,但第三人可善意取得 ④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转让意思和清算条款 ▸ 典型案例要旨:修水巨通案(让与担保合法有效,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禁止);中静汽车案(事先固定质物处分方式和价格违反流质禁止);建行荔湾支行案(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具有合同效力) ▸ 常见争议: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标准;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认定;流质条款的效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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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股权让与担保
一、法律依据
股权让与担保在现行法律中并无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相关规则散见于以下法律规范中:
-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
- 《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流质条款的禁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的,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二、核心规则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
民法理论中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而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和判决的形式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说明: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外观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就外部关系而言,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三、实务要点
1. 与股权转让的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转让意思和清算条款。让与担保中存在回赎约定和清算条款,而真实股权转让则不存在。让与担保的实质是担保,股权转让的实质是所有权转移。
2. 流质条款的禁止: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新类型的担保,必须符合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违反了禁止流质的规定则为不合法的担保。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民法典》第428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3. 清算条款的有效性:相关资料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且约定了清算条款(即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4. 后让与担保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5.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的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时双方可以约定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不宜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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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类型,其效力近年来逐渐被司法实践认定。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样本案例中有超95%的案例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有效。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1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1)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债权:股权让与担保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主债权合同是区别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2)具有以股权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确认存在客观真实的主债权以及股权取得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相对方有转让其股权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和支付情况: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由于转让股权目的是提供担保,通常情况下受让方无须支付或者以低于合理价格取得股权。如果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具有合理性,且该交易不具有担保性质,一般不宜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4)股权让与担保成立及公示的时间节点: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不属于让与担保。其核心在于区分协议双方是否有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果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按照让与担保处理;如果未办理股权变更等公示手续,则仅具有担保性质,但不具有物权效力。
(5)股权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信托属性,担保权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一般不会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控制公司,标的公司股权仍由实际股东行使。
8. 担保实现方式:清算型与流质型的区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1条明确认可的实现方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即清算型让与担保;对债权人请求直接确认担保财产归其所有的明确不支持。流质型让与担保因违反《民法典》的禁止流质条款,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清算型让与担保又可分为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归属清算型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处分清算型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参考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9. 股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四、典型案例
案例1:修水巨通公司与福建稀土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 最高法民终 119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相关资料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且相关资料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相关资料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例2: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5) 民二终字第 384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中静公司提出受让股权的依据为铭源公司与朱某群签订的相关资料及其项下的相关资料及相关资料,从协议相关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铭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某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须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某群以偿还欠款。该约定的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朱某群借款时,朱某群可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铭源公司所负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某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1号
裁判要旨:按照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案例4:张某与马鞍山启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8) 皖 05 民初字第 7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工商部门股东登记是依据公司创设机关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无权赋予他人股东资格或否决他人股东资格,故仅仅是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而作出的宣示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股东资格亦不是工商登记的产物。
案例5:张某某诉常德市美丽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常德市美丽房产有限公司以酒店房产等实物出资2100万元与陈某军货币出资900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注册成立托斯卡纳公司。4月16日,陈某军、黄某(均系美丽房产公司股东)即与美丽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美丽房产公司在托斯卡纳公司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并进行工商登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军作为美丽房产公司股东,其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其应当在未能证明自己足额出资1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常见争议
1.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是否约定了清算条款、回购条款等担保特征条款。
2. 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具有合同效力。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
3. 流质条款的效力边界:事先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但约定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条款有效。
4.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