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第22条、第37条、第43条、第14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 ▸ 核心规则: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类,分别对应程序严重缺陷、内容违法/违规、程序/内容违反章程,被告均为公司,原告资格因类型而异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 ▸ 实务要点:①无效/不成立之诉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及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须为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 ②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法定情形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 ③决议无效常见情形包括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股权所有权、分红权、违法解除股东资格、侵犯公司财产权、限制股东基本权利、基础文件无效等 ④撤销之诉受60日除斥期间限制,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⑤涉及公司自治的决议内容(如解聘经理原因)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⑥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提起时,按给付之诉标的确定级别管辖;一般不宜单独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 典型案例要旨:1. (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代理人超越权限且未追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 (2019)最高法民申297号:股东会决议将已属个人所有的激励股改为全体股东平均持有,侵害财产所有权,无效 3. 指导案例10号(李某军诉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经理的原因不存在不导致决议被撤销,法院尊重公司自治 4. (2012)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5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提起时应一并受理,按给付之诉标的确定级别管辖 5. (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属于可撤销范畴 ▸ 常见争议:决议不成立与无效/撤销的界限;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受理标准;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2/3以上表决权通过;章程条款矛盾时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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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一、法律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 《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股东会职权及表决程序规定。
  • 《公司法》第146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限制。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核心规则

基本规则概述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

  • 不成立之诉: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缺乏基本成立要件,如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人数/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通过比例等。
  • 无效之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 撤销之诉: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

适用条件与例外

  • 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60日除斥期间,亦不适用诉讼时效。
  • 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不受身份限制,包括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
  • 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 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决议内容(如董事会解聘经理的原因)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三、实务要点

1. 原告资格区分

  • 无效/不成立之诉: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
  • 撤销之诉:仅限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

2. 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法定情形

  • 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章程规定可不召开而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除外)。
  •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
  • 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 决议无效的典型情形

  • 代理人无权代理且未获追认。
  • 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 侵害股东股权所有权(如将已属个人所有的激励股改为全体股东平均持有)。
  • 侵犯股东分红权(如变相分红不按出资比例)。
  • 违法解除股东资格(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并经催告的除外)。
  • 侵犯公司财产权(如存续期间未经清算分配公司资产)。
  • 限制股东的知情权、股权转让权等基本权利。
  • 决议所依据的基础文件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不存在。
  • 选举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
  • 侵犯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如滥用资本多数决剥夺小股东提名权)。

4. 决议撤销的常见情形

  • 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召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 会议通知不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未提前通知、未列明审议事项等)。
  • 决议程序违法(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未回避表决等)。
  •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5. 特殊问题

  • 章程条款规定存在矛盾时,特别约定优先于普通约定;无法区分的视为约定不明,按《公司法》规定处理。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若章程无特别约定,一般采取多数决方式,无需2/3以上表决权通过。
  • 同时提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时,法院应一并受理,并按给付之诉的标的确定级别管辖。
  • 一般不宜单独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仅在原告存在诉的利益(如需对方配合履行决议)时,法院可受理。

四、典型案例

案例1:夏某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 案号:(2016) 最高法民申 334 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摘要:夏某中向代某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黔西交通公司据此召开股东会作出增资及修改章程的决议。
  • 裁判观点:代理人超越权限且股东事后未予追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中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优先认缴权,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某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 实务启示: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必须具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应清晰界定;超越权限且未获追认的表决行为可导致决议无效。

案例2: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胜公司决议纠纷案

  • 案号:(2019) 最高法民申 297 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摘要:张某胜已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目标并取得激励股的完整所有权,元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激励股为全体股东平均持有"。
  • 裁判观点:张某胜取得激励股所有权的条件虽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在其完成规定目标并取得激励股权后,其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股东会决议关于"激励股为全体股东平均持有"的内容,实质上是对已经由张某胜个人所有的激励股的所有权作出处置,侵犯了张某胜的财产所有权,该决议内容当属无效。
  • 实务启示:股东会决议不得对已属股东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重新处置,否则构成对股东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决议无效。

案例3:李某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指导案例10号)

  • 案号:(2010)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436 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决议中载明解聘原因是"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李某军认为该原因不存在,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 裁判观点: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须审查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
  • 实务启示:涉及公司自治的决议内容,如董事会依章程解聘经理,法院原则上不介入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4: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庐湖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 案号:(2012) 最高法民二终字第 125 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摘要:华晖公司、宁国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东庐湖公司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9亿元。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赔偿请求标的已突破基层法院管辖范围,遂驳回起诉。
  • 裁判观点: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基础和前提。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对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客观上有无法恢复原状的可能,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赔偿损失之诉。两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根据实体审理结果确定。
  • 实务启示:同时提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时,法院应当一并受理,并按照给付之诉的标的确定级别管辖,遵循高级别管辖优先原则。

案例5: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 案号:(2009) 高民终字第 1147 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金冠公司章程规定,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应采用董事人数的2/3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争议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
  • 裁判观点:公司章程已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此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董事的参与及同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 实务启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应当严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以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结果的合理性为由主张未按章程表决的决议合法。

五、常见争议

1. 决议不成立与无效/撤销的界限:决议不成立针对的是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导致决议缺乏成立要件;决议无效针对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撤销针对程序或内容违反章程/法律但不至于使决议不成立。 2. 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受理标准:目前司法实践意见不尽统一。一般不宜单独受理,仅在原告存在诉的利益(如需要对方配合履行决议)时,法院可以受理。 3.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决比例:若章程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作为特殊表决事项,一般采取多数决即可,无需2/3以上表决权通过。建议不要在章程中写入法定代表人姓名以避免纠纷。 4. 章程条款矛盾时的处理: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无法区分时视为约定不明,按《公司法》规定处理。

六、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