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受贿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 ▸ 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 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 量刑:数额较大(3年以下)/数额巨大(3-10年)/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至死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6〕9号《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辩护要点:①主体身份认定 ②职务便利认定 ③财物认定 ④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 ⑤受贿与正当往来的区分 ▸ 罪名辨析:与贪污罪(行为对象不同)/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不同)/与行贿罪(对合关系) ▸ 典型案例要旨:肖时庆案(内幕交易与受贿并罚)/姚太文案(单位名义借款后受贿定性)/吕辉案(网管员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 主体: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 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收受财物的目的 ▸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定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主体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利用职务便利

包括

  • 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 担任单位领导时,利用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3. 财物认定

财物范围

  • 货币、物品
  • 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
  • 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
4. 为他人谋取利益

认定标准

  •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
  • 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
  •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量刑标准

其他情节

  • 多次索贿的
  •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重要规定

  • 明确了受贿罪的数额标准
  • 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
  • 明确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2. 特定关系人受贿

特定关系人范围

  • 近亲属
  • 情妇(夫)
  • 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认定规则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核心问题:如何认定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

案情摘要: 被告人朱永林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房产"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具体方式是:朱永林与请托人约定共同投资房产,但朱永林并不实际出资,或者仅象征性出资,却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或者朱永林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其出资应得收益。

裁判要旨: 1.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而获取"利润",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2. "合作投资房产"的特殊性

  • 房产投资具有特殊性,投资收益与出资比例之间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
  • 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投资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实际出资或者仅象征性出资,却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受贿
  •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其出资应得收益,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

3. 受贿数额的认定

  • 对于不实际出资而获取"利润"的,受贿数额为获取的"利润"数额
  • 对于实际出资但获取"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数额为超出部分
  • 出资应得收益应当根据市场一般投资收益率、项目实际收益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4. 与正常合作投资的区分

  • 正常合作投资中,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 "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不承担投资风险,或者承担的风险与收益明显不对等
  • 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应当综合考虑出资情况、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因素

实务要点: 1.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2. 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关键在于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其出资应得收益 3. 对于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应当穿透表面形式,查明实质上的权钱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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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第756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时庆利用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股改办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在上市、重组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肖时庆通过刺探获取光大证券与中石化谈判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内幕信息,指使他人购买北京化二股票,获利103901338.92元。

裁判要旨

  • 肖时庆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 受贿罪与内幕交易罪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不存在牵连关系或竞合关系
  • 对于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实务意义

  • 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同时利用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应当数罪并罚
  • 对于此类案件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受贿数额和内幕交易的成交额、获利额等因素

核心问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后收受财物的,如何定性?《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种情形是否适用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并罚?

案情摘要: 被告人姚太文原系吉林省慈善总会秘书长,1999年10月利用掌管慈善基金和基建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吉林省慈善总会名义与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440万元公款借给大力实业公司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年6月至2001年8月,大力实业公司分六次将440万元返还。2003年春节,大力实业公司经理王步前为感谢姚太文借款及提供保函等帮助,送给姚太文10万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姚太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同时认定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并罚,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姚太文借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姚太文与王步前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合意或默契,故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2. 不适用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种情形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机械照搬《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实行并罚,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实务要点

  •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款,事后收受财物的,需审查借款时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和合意
  • 《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种情形收受贿赂与谋取个人利益可能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受贿罪)处断
  • 避免对同一事实(谋取个人利益)进行双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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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络管理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中"拉单"受贿如何定性?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吕辉原系上海市虹口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络管理员,利用负责为本单位采购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供货单位贿赂共计14.47万元;在负责管理医药信息过程中,多次擅自对外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贿赂共计2.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吕辉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吕辉上诉提出其所在中心系集体所有制、其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吕辉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单位性质的认定: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分析后,综合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证人证言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其证明力需结合证据来源和主管部门确认情况进行判断。

2.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不取决于"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吕辉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信息进行维护,包括对医生的工作量、业务总金额、看病人次、人均费用、药品所占业务总金额的比例等进行统计、汇总,监控医生超量或异常用药情况,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

3. 与医生开处方受贿的区分:医生开处方的行为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吕辉基于其具有公务性质的职务行为获取不正当报酬,依法构成受贿罪。

实务要点

  •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而非以"编制身份"为标准
  • 网络管理员对医药信息进行统计汇总、监控异常用药的,属于从事公务
  • 对证据矛盾时应客观全面分析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简单采信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核心问题: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任职,后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行为人在前后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 国有独资公司职工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到国有参股公司担任经理并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 国有参股公司改制后,国有股份全部退出,公司由职工个人出资设立,行为人经全体股东会决定任经理,管理职工个人出资资金,不再从事公务;其后收受贿赂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变化,同种收受贿赂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实务要点: 1. 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持股比例不是唯一标准,应结合委派来源、代表性和公务性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 企业改制后应重新审查是否仍有国有资本、任命来源是否改变、管理对象是否仍为国有资产。 3. 同一人员在改制前后担任相似职务,不当然延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四、证据审查要点

(一)主体证据审查要点

1. 职务身份证据的审查认定

  • 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一般要结合任命文件、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以及证明所在单位性质的文件等书证
  • 对于没有正式身份的人员、组织管理混乱的单位缺少正式证明文件、人身兼数职从而职责难以确定的情况,需要单位书面说明、证人证言等进行补强,对其真实性的审查要格外慎重

2. 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证据审查

  •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
  • 核心是要明确村民自治权与政府的管理权不属于一个性质的权力
  • 在审查征地、拆迁、建设等活动过程中村民、居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着重搜集相关建设项目活动是否属于公务活动的书证

3. "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审查

  • 对李某某主体的证据审查,要在查清其所供职公司的性质基础上,查清其任职的性质、任命程序等关系主体身份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 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外,主要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二)客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审查

  • 按照《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 如果属于"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应当调取证实犯罪嫌疑人与受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制约、隶属工作关系的书证、证言等证据

2. "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法律性质的认定

  • 从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上讲,受贿人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和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有区别,因为将来的职务便利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性
  • 不能仅因行为人一直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具体区分不同工作岗位的"职务便利"

3. 收受具有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的财物的证据审查

  • 按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需要重点调取证明双方存在上下级或者行政管理关系的证据,以及要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借款等非权钱交易性质的内容

4. 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证据审查

  • 2003年《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斡旋受贿罪论处

5. 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区分中的证据审查

  • 区分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制约力、强制力或影响力的大小
  • 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制约力最强;具有职务制约关系的强制力次之;利用自身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的斡旋受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上的意志相对自由

6. 受贿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多次索贿"情节的证据审查

  •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第3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索贿且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在被告人不承认索贿甚至不认罪的情况下,可以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口供补强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等证据规则,对全案证据做综合审查判断

7. 收受贿赂与合理报酬的区分认定中的证据审查

  • 重点考察:相关项目、工程等是否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技术、管理等服务;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提供相关技术、劳务服务等的证据;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 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与"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

8. "交易型受贿"的证据审查

  • 交易型受贿认定的关键必须把握权钱交易本质,即是否存在"差价",以及这种"差价"是否是权力的对价
  • 必须综合考虑"谁起意""是否平等协商""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买卖行为发生的必要性"等方面

9. "挂名领薪"型受贿的证据审查

  • 认定是否是挂名领薪时应该从:特定关系人与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一定的工作职位;是否服从管理、遵守劳动纪律等方面入手
  • 对于为特定关系人"量身定制"的岗位,还要注意调取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该岗位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

10. 共同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 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11. 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认定

  • 介绍贿赂行为本质上就是为了促成贿赂交易发生的,当存在行为人引荐、沟通、撮合贿赂交易时,首先应当从共同犯罪角度,审查是否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 判断介绍贿赂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除实施引见、沟通、撮合等行为外,是否还实施了其他超出"介绍"一般含义的行为

(三)主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

1. 受贿罪中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

  • 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 《受贿案件适用法律意见》第9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
  • 事后的上交财物行为不属于及时上交,而是为了掩饰犯罪的,不影响受贿故意的认定

(四)证据要求

1. 主体证据
  • 参照贪污罪主体证据要求,重点收集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职责的相关书证、供述及证人证言
2. 客观方面证据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干部履历表、分工情况说明、岗位说明书、单位出具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等;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
  • "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行贿人、被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人证言;相关书证(会议记录、批示、文件、合同等)
  •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时间、地点、次数、原因、财物详情、去向等);行贿人证言;知情人证言;书证、物证(赃款赃物、购买发票、银行账单、财务记账凭证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笔迹鉴定、审计鉴定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3. 主观方面证据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意形成过程、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否明知为他人谋取利益等
  • 证人证言:行贿人证言、特定关系人证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证言
  • 书证:日记、书信等
  • 物证及其他证据: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聊天通信记录等

五、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认定

  • 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是否从事公务活动
  • 委派关系的认定

2. 职务便利认定

  • 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职权与谋利事项之间的关联性
  • 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3. 财物认定

  • 是否属于财物
  • 财物价值的认定
  • 感情投资与受贿的区分

4. 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

  • 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 是否承诺、正在或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
  • 正当履职与受贿的区分

5. 受贿与正当往来的区分

  • 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
  • 往来是否具有对等性
  • 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6. 新旧法适用与犯罪既遂的认定(量刑辩护专题)

(一)新旧法孰轻孰重的判断

受贿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进行了重大调整:

  • 旧法:以具体数额(10万元、5万元等)作为量刑标准;
  • 新法: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括数额标准,并结合"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量刑。

新旧法孰轻孰重的判断规则: 1.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分别按照新旧法的规定确定法定刑幅度; 2. 先比较主刑,选该幅度中法定最高刑低的法; 3. 如果最高刑相同的,选法定最低刑低的法; 4. 如果主刑幅度相同的,比较附加刑,选附加刑轻或有限制的法; 5. 如果主刑和附加刑都相同的,比较罪状表述,选缩小范围或有利于被告人的法。

(二)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以是否收到贿赂而不是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标准区分。理由如下: 1. 这样认定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的通说理论。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是受贿构成的复合行为,二者缺少其一就失去《刑法》关于受贿罪定罪的前提。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2. "收到贿赂"比"收受贿赂"或"收受财物"标准更清晰。用"收受"有遗漏"索取"之嫌,而受贿罪有收受贿赂型、索取贿赂型、斡旋型贿赂、商业贿赂之分。 3. 存在对象不能或认识错误导致的未遂。如果贿赂是伪劣产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评估价格低于正牌商品价值时,以受贿既遂论处,但差额部分认定为未遂范畴,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六、相关罪名辨析

受贿罪 vs. 贪污罪

受贿罪 vs.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受贿罪 vs. 行贿罪

七、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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