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397条第1款 ▸ 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可信赖性,同时会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其他利益 ▸ 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量刑:一般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辩护要点:①主体身份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②职责范围认定(职责是否明确具体)③因果关系认定(介入因素与相当性)④损失数额认定(多因一果中的责任比例)⑤主观过失认定 ▸ 罪名辨析:与滥用职权罪(主观过失vs故意/严重不负责任vs滥用职权) ▸ 典型案例要旨:房某案(不认真履行职责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吴某锦案(已履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龚某案(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

旧规范提示: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为2006年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管辖和立案标准适用需结合监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管辖和最新有效规范复核;旧案或行为时法判断可保留引用。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可信赖性,同时会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其他利益 ▸ 主体: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小于国家工作人员) ▸ 客体: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 主观方面: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 客观方面: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定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主体认定

玩忽职守罪是纯正的身份犯,要求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中,要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远小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能完全按照《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来认定。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相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与滥用职权罪一致,包括:

  • 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重要批复精神

  •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上述批复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重职责、轻编制的认定精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非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要重点调取、审查证明行为人本身职责范围,以及在涉案行为中履行的具体职责,并判断该职责是否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2. 客观方面——玩忽职守的行为

(1)不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相应职责,但违反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具体表现为在岗不履行职责或者擅离岗位未履行职责。两种表现均为完全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

(2)不认真履行职责

玩忽职守罪中的不认真履行职责,指的是行为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即行为人在形式上具有履行职责的行动,但并没有完全按照职责要求处理相关事项,要么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要么在处理的结果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样,均为结果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可评价为玩忽职守罪。而且,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危害结果的判断标准与滥用职权罪相同,参见《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

3. 主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玩忽职守的过失是以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经认真履行了职责,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而在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要看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立法沿革: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当时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该罪主观只能是过失,如果出现了故意,就应当按照其他故意犯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故意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不符合该罪构成,然而又难以以其他故意犯罪罪名处理。因此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滥用职权罪。从立法沿革来看,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

4. 客体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可信赖性,同时会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其他利益。国家机关承担着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重要职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必然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损失,使人民群众丧失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量刑标准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重要规定

  • 明确了玩忽职守罪的入罪标准(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30万元、恶劣社会影响等)
  • 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经济损失150万元等)
  • 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不予扣减的情形

2. 立案标准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陈某甲、赵某某玩忽职守案——不在岗期间的主体资格审查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0年4月27日至案发任简阳市某乡副乡长,分管安全工作。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任乡政府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安全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借调至简阳市某镇政府工作,同年6月27日正式被调至某镇人民政府。2010年9月20日,简阳市政府要求各有船乡镇建立由分管领导兼任站长的乡镇船舶管理站,并按《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自用船舶的管理工作。该乡政府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设立乡镇船舶管理站,而是将此项工作划归副乡长陈某甲分管、综合办主任赵某某具体负责。但二被告人未尽到上级要求的安全监管职责。2014年6月24日12时许,薛某洪与其妻子杨某琼、女儿薛甲、薛乙从简阳市区购物回家途中,向某乡村民罗某甲借用其无任何救生设备的机动自用船渡河。当罗某甲驾船行驶仅数米后,因浪大致船头下冲,船体瞬间大量进水,致使机动船沉没,薛某洪、薛甲、薛乙溺水死亡。

裁判要旨: 赵某某在法院审判期间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其他机关借调,不应对该事故负责。法院认定:首先,从工作职责及实际履职情况来看,赵某某负责安全工作,且在市政府组织的自用船舶安全监管中负责具体管理职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甲、赵某某未依据上级规定在船舶检验、船舶人员安全培训及年审等方面履行具体管理责任。其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沉船事故发生的原因中的多项正是由于二被告人对自用船舶的管理流于形式,长期不履行职责,导致涉案自用船舶的状态、安全措施不符合规定。最后,判断赵某某的借调是否实质上阻碍其应对事故结果负责。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供述证实,赵某某借调后,并没有明确把水上安全工作交接给他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借调、锻炼、交流、培训等时期,对于其本职岗位上的工作仍然负有妥善处理的责任。虽然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本职岗位,但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赵某某之前长期的玩忽职守行为,以及在借调期间仍未对上述安全管理工作尽到基本的管理职责所共同导致。综上,赵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且不足以仅因事故发生时不在岗而免除责任。

实务意义: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本职岗位期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责任,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岗位职责、职责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等证据材料予以判断。借调、锻炼、交流、培训等时期,对于本职岗位上的工作仍然负有妥善处理的责任。

案例2:房某玩忽职守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房某,原系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农业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站长。2005年至2012年7月,西北旺镇某村会计陈某某、党支部书记牛某某利用管理该村集体土地征占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违反财物制度,擅自挪用土地征占款借给某(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使用,共计挪用1.19亿元,其中被李某某骗取1.15亿余元。陈某某、牛某某和李某某均已被法院判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追回赃款、物价值2000余万元,尚有损失943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房某具有监督西北旺镇各村完善村账托管的职责,房某的确存在履职行为,并向区政府、区农经站上报了相关资料。但房某在发现问题后未按照北京市、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尽到督促整改之责,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涉案村资金大额损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房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房某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从行为人的职责层面看,房某作为西北旺镇农经站站长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具有管理并督促各村按照上述规定落实各项村财务制度的职责。其次,从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层面看,某村一直没有实行村账托管,多年来农经站没有对村财务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导致相关人员能够便利且长期地挪用村资金而始终未被发现。最后,从行为人履职情况与结果发生的关系的层面看,房某与主管副镇长田某某曾针对海淀农委要求完善村账托管的意见去各村调研,并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向区政府、区农经站进行了汇报,但因区政府没有回复,房某后续没有任何实质的履职行为。但本案危害结果中的挪用行为从2005年开始,持续了8年,共计挪用100多笔,且被挪用的款项是上级专门明文规定的、资金体量巨大的农村土地征占资金。房某不仅仅是发现存在的问题就够了,根据其全部职责可知关键在于通过具体的措施和切实的管理解决村账资金和收入监督、审计的问题,若房某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村财务实行托管或者全面审计,皆能有效避免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同时,考虑到本案所导致的长期、多次挪用的后果,足以将房某在发现问题之后被动等靠的行为评价为不认真履行职权。

实务意义: 在认定不认真履职时要结合行为人职责、履行程度、尚未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尚未履行的职责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履行职责是否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例3:吴某锦涉嫌玩忽职守案——已履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

案情简介: 吴某锦系调楼村管片民警。2001年10月9日下午,派出所接到线索,称钟某山盗窃调楼村民方某菜的一台马达(价值4000多元)。接报后,吴某锦便叫民警许某东一起到钟某山家,将钟某山带回派出所调查。经盘问,钟某山供认了其盗窃他人马达、抽水泵等事实。盘问至当晚7时许结束,后许某东便将钟某山带至该所留置室关押,吴某锦负责办理钟某山的留置手续。经所长审查,同意将钟某山留置至次日19时50分。钟某山被留置后不久,其母亲等人也相继来到留置室,探望至22时许才离开。当晚21时许,吴某锦来到留置室巡查时,看见钟某山与其家人正在谈话,便跟该所副教导员宋某平、许某东到外边喝茶、下棋,次日凌晨零时10分,吴某锦与宋某平再次到该留置室查看时,发现钟某山已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身亡。吴某锦立即将情况上报所长及其上级单位。经法医鉴定钟某山死亡系自缢身亡。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吴某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现有证人许某东等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能够证明,吴某锦报该所所长审批办理了留置手续,且在钟某山被留置的短短几个小时内,吴某锦及值班人员也相继巡视了几遍,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外勤干警的职责。本案的关键在于吴某锦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不认真履行职责。一方面,无论是《人民警察法》,还是调楼边防派出所相关资料,都概括规定了吴某锦的看管职责,但如何具体看管、需要看管到什么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从钟某山自杀的时间看来,当时的看管本应设留置专管岗位,并由该岗位的人员负责具体的看管,对于吴某锦的外勤干警而言,其通过办理手续、几次巡查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另一方面,钟某山家属的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相关人员的证言均证明,钟某山在接受盘问及同家属接触时没有任何反常的举止,且其利用自己衬衣上吊自杀,亦并非因留置场所具有高度危险,有不应放置的危险物品,钟某山的自杀行为异常、独立,吴某锦对于该介入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

实务意义: 在审查行为人是否正确适当履行职责时,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表现认定,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要全面认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可能来源于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或者单位制定的制度、规章、规定等。

案例4:龚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龚某案发前系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1998年12月,驾驶员蒋某凡因持有的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向交警大队申请换证。1999年3月22日,龚某收到蒋某凡的相关资料后,在既未对蒋某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凡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相关资料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某凡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凡都通过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2002年8月20日,蒋某凡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从长滩乡驶向彭水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某凡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裁判要旨: 龚某未履行体检职责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问题的关键在龚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介入因素有两个,一是2000年至2002年他人的审验失职行为,二是蒋某凡本人的违章驾驶行为。其中第二个介入因素虽是事故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如果没有第一个介入因素,龚某不认真履行体检职责的行为明显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的特点就在于介入了其他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能够证明龚某为蒋某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这就意味着从职责来看龚某只应对其审验有效1年之内的交通事故承担失职的责任。对于之后的事故,由于介入了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显异常的失职行为,阻断了龚某前行为与事故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实务意义: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

案例5:舒某某、杨某某玩忽职守案——行为后果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舒某某任成都市温江区国土局地籍科科长,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变更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任该局副局长,分管地籍科工作,负责审签该科报批的土地登记资料。1993年8月26日,谢某某代表甲公司与原温江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公司取得温江县建设路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尹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乙公司其后向温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人舒某某在没有按相关规定审查甲公司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安排地籍科工作人员在涉案宗地登记申请表中填写了"变更登记"的初审意见并报分管副局长杨某某审核,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也未认真核实审批表所附材料,就签署"已审核"意见。后温江县人民政府对建设路某号宗地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向乙公司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底,中央电视台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等栏目和新华社内参等媒体对建设路某号宗地使用权被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分别进行了报道。2005年8月10日,温江区国土局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以280万元的价格对乙公司取得的建设路某号宗地进行回购并支付了回购款。

裁判要旨: 本案在一审中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国有财产损失18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定两名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首先,从工作职责和实际履行职责的行为上看,舒某某、杨某某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没有进行仔细、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确实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其次,从最终发生的后果上看,国土局因为二人的行为最终确实付出了280万元回购款,属于本不应支付的国家财产,同时这一事件引起多个媒体的广泛报道,传播面广,也造成了恶劣影响。但是,根据温江区委常委会的会议纪要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相关资料第71条的规定,本案纠正涉案宗地被错误登记的途径应当是办理土地更正登记,而温江区政府采用回购的方式来解决温江区国土局错误登记行为,既缺乏相关依据也不是唯一途径,故该回购行为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人错误登记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涉案宗地被错误变更登记,后此事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是二人的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

实务意义: 在一个行为造成多个后果时,如何认定哪些后果是直接导致,哪些是间接导致,哪些是多因一果,应当根据证据进行重点审查。要区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避免将非直接导致的损失计入犯罪数额。

案例6:段某某、冯某某玩忽职守案——损失数额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原武威市人民法院某法庭副庭长期间,主办该院受理的焦某某诉王某某、王某鸿合伙购买客车欠款纠纷一案时,对原告焦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物未作严格审查,即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王某某、王某鸿经营的客车扣押并交给焦某某经营。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重审由被告人冯某某主办,冯某某让书记员草拟了民事裁定书,将初审期间扣押的客车再次扣押后交王某某、王某鸿经营。后该案实体至今未作处理。2000年10月25日,客车从焦某某处扣押交给王某某、王某鸿后,因王某某、王某鸿未收到车辆营运手续,致使车辆停运,直至报废。后王某某、王某鸿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7日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某区人民法院赔偿王某某、王某鸿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3066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但二审判决无罪。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甘肃省高院最终裁定维持二审判决。段某某、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采取的保全措施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存在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损失的数额。二被告人的过错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赔偿是认定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卷内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先后两次扣押当事人营运的车辆,均采取活扣的方式,且第二次扣押当事人财产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扣押财产时制作了车辆试运行完好的笔录、当事人在扣押笔录上签字,王某某、王某鸿也出具了包括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在内的收条,两级法院赔偿决定书均认定是王某某、王某鸿收到车辆及相关手续后自己放弃营运。被告人段某某、冯某某先后采取保全措施,虽然程序上有过错,但不必然导致车辆报废的后果。此后,由于车辆放置报废,虽经国家赔偿,但赔偿王某某、王某鸿13年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国家赔偿一案中对二被告人的过错责任未作出明确划分,故笼统将国家赔偿423066元的法律责任完全归结于二被告人,明显有悖我国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因此,在无法准确区分数额且无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实务意义: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准确区分责任分配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前提,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国家赔偿的数额并不必然等同于玩忽职守罪造成的损失数额,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证据审查要点

1. 主体证据审查要点

核心问题:不在岗期间的主体资格审查;职责范围与身份的认定

证据审查方向

  •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本职岗位期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认定是否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责任,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岗位职责、职责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等证据材料予以判断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借调、锻炼、交流、培训等时期,对于其本职岗位上的工作仍然负有妥善处理的责任
  • 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责任,不能仅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岗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2. 客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

(1)"不认真履职责任"的证据审查

在认定不认真履职时要结合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 行为人职责范围
  • 履行程度
  • 尚未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
  • 尚未履行的职责与危害结果的关系
  • 如果履行职责是否足以防止结果发生

(2)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证据审查

在很多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中,由于国家机关的内在运作机制,追究责任主体的范围有时不是十分明确。渎职犯罪追究责任的主体范围总的原则是:由直接和主要 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需要通过综合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履行职责的情况、其职责与结果间的相关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监督过失,从而合理界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

(3)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证据审查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 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
  • 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4)玩忽职守行为后果的证据审查

在一个行为造成多个后果时,如何认定哪些后果是直接导致,哪些是间接导致,哪些是多因一果,应当根据证据进行重点审查。要区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避免将非直接导致的损失计入犯罪数额。

(5)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证据审查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准确区分责任分配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前提,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国家赔偿的数额并不必然等同于玩忽职守罪造成的损失数额,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 主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

(1)证明行为人明知应当如何履行职责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证据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行为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法违规违纪的认知程度
  • 案发单位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传达、学习与正确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工作制度、职业规范等工作开展情况
  • 单位出具的在相关事项上处理的工作规程、长期工作中形成的工作惯例等

(2)证明行为人对玩忽职守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证据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的后果
  • 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知情人等证人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具体履职过程中是否曾就嫌疑人应如何履职进行咨询或者建议,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上述建议的态度等

(3)证明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主观故意的证据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
  • 获得相应利益的证人及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
  •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如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实物、礼金、服务的实物及票据、凭证

五、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认定

  • 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窄)
  • 是否实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 对于借调、交流、培训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仍应对本职工作负责

2. 职责范围认定

  • 职责是否明确具体(职责抽象会影响因果关系认定)
  • 是否属于直接和主要责任人员
  • 监督、管理主体往往表现为多个,是否所有主体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 行为人职责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关程度

3. 因果关系认定

  • 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是否存在介入因素阻却因果关系
  •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
  •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
  • 多因一果情形下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

4. 损失数额认定

  • 损失数额是否达到30万元入罪标准或150万元升档标准
  •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能否准确区分责任分配
  • 国家赔偿数额是否等同于玩忽职守罪造成的损失数额
  • 间接损失、扩大损失是否应当计入

5. 主观过失认定

  • 是否已经认真履行了职责(已认真履职则不存在玩忽职守)
  • 对于损害后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 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
  • 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主观心态是关键)

6. 已履行部分职责的认定

  • 行为人是否已履行了部分或全部职责
  • 已履行的职责与未履行的职责的区分
  • 未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重要职责
  • 未履行的职责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

六、罪名辨析

玩忽职守罪 vs. 滥用职权罪

区分关键:主观心态是区分两罪的核心。仅凭客观行为表现,在很多案件中并不足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比如对于不作为式的滥用职权行为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就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因此,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玩忽职守罪 vs. 一般工作失误

1. 经济损失的认定

(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根据《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

原则上应以"立案时"为准:

  • 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立案前已挽回或者减少的损失一概不计入犯罪数额。
  • 立案后无论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还是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均不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
  • 渎职犯罪尚未立案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立案的,以关联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3)债权损失的理解

  • 债权本身不是经济损失,只有不能实现的债权才是经济损失。债权损失的认定不适用"立案时"的计算标准。
  • 债权范围限于民事之债,不能无限扩大。
  • 确认债权无法实现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刑事审判可自行认定,不一定都需要经过民事裁判确认。

2. 徇私的认定

"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之私"

  •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将"私"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字面逻辑上存在问题。
  •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徇私"包括"徇单位之私",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将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在徇私的具体认定上,既要看形式,更要看实质。 对于以单位、集体的名义谋取利益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徇私"关键是看为了单位整体利益还是单位中个别人利益:

  • 如果行为人为了单位成员的集体福利,一般应认定为单位利益,即便行为人事后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从中获取了利益,也不应认定为徇私。
  • 如果假借单位、集体的名义,谋取利益后在行为人内部私分的,这种情形与徇个人私利并无实质分别,应以徇私论。

3. 共犯的认定

《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条区分情形从三个层面明确了渎职罪的共犯处理意见:

(1)明知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按渎职罪定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共谋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择一重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参与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4. 追诉期限的计算

(1)基本规则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2)玩忽职守罪追诉时效的特别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3)适用要点

  • 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仅限于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应以行为实施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
  • 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得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
  • 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5. 法条适用与责任追究

(1)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

  • 同时符合特别罪名规定和一般罪名规定的,无论特别罪名的法定刑高于还是低于一般罪名,凡是符合特别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一律以特别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不符合特别罪名规定但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可以一般罪名定罪处罚。《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责任追究和责任人员的确定

  • 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负责人员的监管过错行为可单独成立渎职犯罪,而无须依赖共犯理论或者其他执行人员的行为。这里的负责人员,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既包括本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包括上级单位的负责人员。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不负有直接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或者在集体研究当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确属单位行为的,因单位利益不在徇私认定之列,故应转适用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 对于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因属于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可以相应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定罪处罚。

6.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

案例7:杨某林滥用职权、受贿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被告人杨某林未履行职责,且授意他人不将煤矿事故上报、不到现场救援,安排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调查,要求他人隐瞒事故真相。因事故真相被隐瞒,一方面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另一方面,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整改。同时,事故真相被隐瞒期间,数名记者以调查安全事故为由,向煤矿敲诈勒索财物共计数十万元,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致使政府公信力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法院认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案例8: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9:郭某昌滥用职权案——追诉时效的计算

郭某昌的行为虽发生在1993年,但2018年随着事件曝光,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呈现之时起计算,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时。

案例10:沈某某滥用职权案——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分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样,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八、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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