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397条第1款 ▸ 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公务合法、公正、有效地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可信赖性,同时会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其他利益 ▸ 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量刑:一般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辩护要点:①主体身份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②滥用职权行为认定(越权/不作为/不当履职)③因果关系认定(多因一果)④重大损失认定(30万/150万标准)⑤主观故意认定 ▸ 罪名辨析:与玩忽职守罪(主观故意vs过失/滥用职权vs严重不负责任) ▸ 典型案例要旨:桑某案(受委托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某某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无刑法上因果关系则不构罪);金某案(徇私舞弊情节不得与受贿罪重复评价)

旧规范提示: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为2006年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管辖和立案标准适用需结合监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管辖和最新有效规范复核;旧案或行为时法判断可保留引用。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公务合法、公正、有效地执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可信赖性,同时会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其他利益 ▸ 主体: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小于国家工作人员) ▸ 客体: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以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 主观方面:故意(对滥用职权行为系故意,对危害结果可认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 客观方面: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定义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主体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根据2003年《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12年《办理渎职案件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重点经历了从"编制论"向"职能论"的转化。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是否实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为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行为人的身份来认定。所从事的公务应当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2. 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的行为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分为以下三种:

(1)"越权式"滥用职权

即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比较显而易见,通常表现为违反工作权限、规程甚至是较为明显的违法行为。

(2)"不作为式"滥用职权

即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应当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应当履行某项职责的义务,其次是其客观上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该项职责。

(3)"不当履职式"滥用职权

即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往往是披着合法外衣以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滥用职权,表面上都是合法合规的,而实际上是责任人个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 客观方面——危害结果

滥用职权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2012年《办理渎职案件的解释(一)》第1条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几类:

(1)人员伤亡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伤亡达到前款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经济损失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济损失计算的时间范围:"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不予扣除经济损失的情况: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使得公众对政府和机关的公信力下降,影响了地区的社会稳定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二是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三是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四是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五是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谦抑性,除非前三项规定均无法适用,否则不应当轻易解释为该条款。

4. 客观方面——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只有当损害后果可以归结为犯罪嫌疑人不法行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其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触犯了滥用职权罪。

在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要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判断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时,即便行为人的行为起到的非根本、决定作用,是间接原因,只要对危害结果发生有刑法上的原因力,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 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公务的行为违反规定,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对这种后果的产生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基于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划分,以及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所表现出的违反职权履职、不依法依规履职、超越职权履职等行为方式,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是明知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而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某一职权的人员,对于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后果自然能够预见,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关于"徇私"的理解

《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不属于徇私舞弊"。

量刑标准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重要规定

  • 明确了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标准(人员伤亡、经济损失30万元、恶劣社会影响等)
  • 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经济损失150万元等)
  • 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不予扣减的情形
  •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实施其他犯罪时的处理规则

第4条关于渎职与其他犯罪竞合的规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5条关于"集体研究"形式渎职的规定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判处的刑罚

2. 立案标准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桑某受贿、滥用职权案——"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桑某于2017年2月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工作,自入职之初即被安排在北京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科从事业务受理岗位,负责业务受理初审工作。该中心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直属的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等。桑某于2017年5月至6月,接受他人请托,违反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及相关工作规定,违规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初审,最终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以此收取行贿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桑某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桑某所在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系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委托行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的事业单位;桑某虽然未列入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但主要负责不动产登记业务受理的初审工作,系该中心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作的一部分,桑某涉案行为属于"从事公务"。对于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并未对其编制提出特殊要求。因此,桑某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务意义: 对"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既要重视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职能的证据审查,也要对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证据进行审查。单位性质的不同决定了需要审查的证据不同,需要调取行为人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组织本身的性质,并结合行为人涉案的行为,对其在履职时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审查。

案例2:包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

裁判要旨: 包某某虽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根据《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也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没有证据证明包某某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甲公司是3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意义: 在判断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要从是否为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是否夹杂偶然因素以及该滥用职权行为实际产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如果滥用职权行为并非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则不应当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3:翁某某滥用职权案——多因一果与因果关系中断

案情简介: 被告人翁某某于2002年9月担任龙岩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指导员,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翁某某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越其审批民爆物品的权限,多次擅自将某火工仓库内其他许可使用民爆物品企业结余的火工材料,违规审批给袁某鸿、张某滨使用。之后袁某鸿、张某滨又将部分火工材料转卖、转借给无证煤矿"某井"业主林某燕、王某荣。2004年4月14日,"某井"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在井下生产的许某元等11名工人中毒死亡。

裁判要旨: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翁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矿井事故,特别是与造成11名工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宣告被告人翁某某无罪。理由:一是矿井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发矿井业主及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二是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只是导致危害结果的部分原因,事发矿井的火工材料来源是多渠道的;三是具有偶然因素介入,被告人是将火工材料越权审批给其他合法矿井,随后又被倒卖到事发矿井。

实务意义: 在行政管理体制下,一个事项通常涉及多部门或者多环节,因果关系常常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找出并确定案件中的滥用职权行为;第二,明确案件的损害后果;第三,核实主体职责是否明确具体;第四,综合运用客观规律、经验法则等内容,审查滥用职权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实际作用。

案例4:金某受贿、滥用职权案——"徇私舞弊"不得重复评价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某在担任北京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受理员期间,利用其受理、审核房屋过户登记材料的职务便利,先后19次接受刘某的请托,在刘某告知其所提交的过户房屋并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给19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上述房屋未缴纳应缴税款即办理过户,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因此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4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将该案认定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并将滥用职权罪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金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已被受贿罪评价过,此时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系基于其收受贿赂的同一事实,这样就进行了重复评价,最终加重了对金某的量刑。

实务意义: 关于徇私舞弊情节的认定,应当考察徇私舞弊情节是否已经被其他罪名所评价,如果被其他罪名所评价,则不宜再作为升档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否则会客观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与玩忽职守罪不同,滥用职权的行为往往事出有因,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对行为人违规行使职权、不履行职责、超越职权履职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对徇私舞弊情节进行准确的认定。

案例5:冯某受贿、滥用职权案——渎职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6月至8月,利用担任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助理的职务便利,接受社会人员曹建某请托,违规使用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工作证件等,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知春路支行等多家银行查询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共计300余条,将200余条银行查询结果非法提供给曹建某,并因此收受曹建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8.35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冯某利用职权违规查询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既造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还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鉴于两罪的主刑一致,同时冯某的行为具有更明显的职权属性,故对其利用职权违规查询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与其受贿罪进行并罚。

实务意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两罪刑期完全一致,或者主刑一致的,那么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就要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在犯罪中的特殊作用,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证据审查要点

1. 主体证据审查要点

核心问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证据审查方向

  • 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职能进行审查,调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组织本身的性质
  • 对行为人涉案的行为,审查其在履职时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 对于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调取该部分职权是否具有相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 审查是否"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这是能够对此类行为人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的本质特征

特别注意: 在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审查过程中,对于"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既要重视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职能的证据审查,也要对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证据进行审查。

2. 客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

(1)"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审查

在审查证据时应当把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质,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 是否由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恶劣社会影响须达到滥用职权罪规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应当与"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的人员伤亡标准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标准程度相当

(2)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证据审查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 找出并确定案件中的滥用职权行为
  • 明确案件的损害后果
  • 核实主体职责是否明确具体,在职责抽象的情况下会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 综合运用客观规律、经验法则等内容,审查滥用职权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实际作用

(3)行为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其他犯罪共犯时的证据审查

根据《办理渎职案件的解释(一)》第4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滥用职权罪中"徇私舞弊"的证据审查

关于徇私舞弊情节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 有证据证明存在徇私舞弊的情节,即有徇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的情节
  • 应当考察徇私舞弊情节是否已经被其他罪名所评价,如果被其他罪名所评价,则不宜再作为升档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 与玩忽职守罪不同,滥用职权的行为往往事出有因,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对行为人违规行使职权、不履行职责、超越职权履职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

3. 主观方面证据审查要点

核心问题: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判断

在案件审查中,应当通过审查以下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故意违法、违规履职:

  • 行为人所在单位相关制度规定
  • 单位组织学习、落实相关规定的情况
  • 行为人任职时间长短、对履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定等掌握程度
  • 行为人办理的其他同类事项的处理情况
  • 行为人领导、同事的证言情况

同时,通过对行为人未依法、依规履职的行为的主观心态进行辨别,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有效途径。

通常情况下,对于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行为人事先接受请托,可以认定其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同时也可以认定其对于不履行职责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在主观上是明知而放任的,属于间接故意。

五、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认定

  • 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窄)
  • 是否属于"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
  • 是否实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职能论而非编制论)
  • 所在单位性质及行为人具体职责的证据是否充分

2. 滥用职权行为认定

  • 行为是否属于职权行为(与职权无关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
  • 是否属于"越权式""不作为式""不当履职式"滥用职权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是否应当追究个人责任
  • 对于具体执行人员,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

3. 因果关系认定

  • 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
  • 行为人行为是否为直接原因、主要原因
  • 是否夹杂偶然因素
  • 职责是否明确具体(职责抽象会影响因果关系认定)

4. 重大损失认定

  • 经济损失是否达到30万元入罪标准或150万元升档标准
  • 经济损失计算的时间范围是否正确(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 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是否被错误扣减
  • 是否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重大损失"的兜底情形

5. 主观故意认定

  • 对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明知
  •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放任还是过失
  • 是否应当预见到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
  • 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主观心态是关键)

6. 徇私舞弊情节的重复评价

  • 徇私舞弊情节是否已被受贿罪等其他罪名评价
  • 是否属于"徇个人私情、私利"(为单位利益不属于徇私舞弊)
  • 是否存在重复评价导致量刑失当

1. 经济损失的认定

(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根据《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

原则上应以"立案时"为准。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立案前已挽回或者减少的损失一概不计入犯罪数额。
  • 立案后无论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还是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均不影响经济损失的认定。
  • 渎职犯罪尚未立案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立案的,以关联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3)债权损失的理解

  • 债权本身不是经济损失,只有不能实现的债权才是经济损失。债权损失的认定不适用"立案时"的计算标准。
  • 债权范围限于民事之债,不能无限扩大。行政执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他人的不动产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的,均属于对财产权的单方或者强制处分行为,不属于债权损失的范畴,其经济损失认定应适用"立案时"标准。
  • 确认债权无法实现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债权是否无法实现,是犯罪事实的内在构成内容,刑事审判可自行认定,不一定都需要经过民事裁判确认。

2. 徇私的认定

"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之私"

  •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将"私"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字面逻辑上存在问题。
  •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徇私"包括"徇单位之私",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将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而且,将徇单位之私认定为徇私,一定意义上无异于取消了这一要件。

《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通过转适用一般罪名解决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

在徇私的具体认定上,既要看形式,更要看实质。 对于以单位、集体的名义谋取利益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徇私"关键是看为了单位整体利益还是单位中个别人利益:

  • 如果行为人为了单位成员的集体福利,一般应认定为单位利益,即便行为人事后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从中获取了利益,也不应认定为徇私。
  • 如果假借单位、集体的名义,谋取利益后在行为人内部私分的,这种情形与徇个人私利并无实质分别,应以徇私论。

3. 共犯的认定

《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条区分情形从三个层面明确了渎职罪的共犯处理意见:

(1)明知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按渎职罪定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理由:一是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此情形确实同时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共犯,但此情形下触犯数个罪名不是行为的复合性所致,而是法律规定的原因所致,宜认定为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二是所帮助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往往都重于渎职犯罪,如择一重罪处理,多数都需以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这将直接导致此类渎职犯罪的刑法规定被实际架空。

(2)共谋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择一重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参与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4. 追诉期限的计算

(1)基本规则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2)适用要点

  • 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仅限于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应以行为实施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情节犯,则应区分定罪情节的具体类型分别计算追诉期限。
  • 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
  • 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得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
  • 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3)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5. 法条适用与责任追究

(1)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

  • 同时符合特别罪名规定和一般罪名规定的,特别罪名的法定刑轻于一般罪名的,能否以处罚更重的一般罪名处理?不能。 鉴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已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无论特别罪名的法定刑高于还是低于一般罪名,凡是符合特别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一律以特别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不符合特别罪名规定但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能否以一般罪名定罪处罚?可以。 经研究论证,对此持肯定立场。《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责任追究和责任人员的确定

  • 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负责人员的监管过错行为可单独成立渎职犯罪,而无须依赖共犯理论或者其他执行人员的行为。这里的负责人员,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既包括本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包括上级单位的负责人员。
  •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 对于不负有直接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或者在集体研究当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确属单位行为的,因单位利益不在徇私认定之列,故应根据前述法条适用原则转适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 对于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因属于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可以相应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定罪处罚。

6.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

案例6:杨某林滥用职权、受贿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被告人杨某林未履行职责,且授意他人不将煤矿事故上报、不到现场救援,安排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调查,要求他人隐瞒事故真相。因事故真相被隐瞒,一方面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相关责任人员未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整改,仍组织矿工冒险下井生产作业。同时,事故真相被隐瞒期间,数名记者以调查安全事故为由,向煤矿敲诈勒索财物共计数十万元,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致使政府公信力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法院认定杨某林滥用职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7: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私舞弊情节。

案例8:张某生滥用职权案——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

张某生作为单位财会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地方公司使用,但因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且用款单位也是向张某生所在单位出具借条,不能认定张某生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张某生为给单位赚取利息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并实施了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属于过度行使自己的职权,且最终给单位造成500余万元的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9:郭某昌滥用职权案——追诉时效的计算

郭某昌的行为虽发生在1993年,但2018年陈某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各大新闻媒体持续大量报道陈某伟涉嫌故意杀人却未受到处罚,而后又成为检察机关正式干警的负面新闻,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及广大群众严重不满,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被告人郭某昌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也应当从此时危害结果发生呈现之时起计算,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时,并非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案例10:沈某某滥用职权案——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分

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七、罪名辨析

滥用职权罪 vs. 玩忽职守罪

滥用职权罪 vs.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八、关联

关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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