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67条 ▸ 制度概述: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 适用条件:①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罪行;③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投案 ▸ 典型案例要旨:①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②被亲友送交归案的,视为自动投案;③主动报警后等待抓捕期间继续犯罪的,不构成自动投案 ▸ 关联罪名:交通肇事罪、贪污罪、受贿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
【职务犯罪自首认定 · 补充卡片】 ▸ 法条:刑法第67条;监察法(2018年版第31条,2025-06-01后现行第34条) ▸ 职务犯罪特殊规则:①监委谈话/函询中如实交代未掌握问题的视为自动投案;②"双规""两指"/留置期间交代已掌握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③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犯罪事实,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交代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 核心案例:刘桅、饶标挪用公款案(第755号)——"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
自首认定
一、制度概述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制度。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同时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二、法条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2.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 3.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第695号]
核心问题: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案情摘要:被告人王志勤在纪委调查期间供述贪污63万元,移送检察机关后又主动供述受贿30万元。
裁判要旨:
- 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
- 对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审查纪检监察和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
- 贪污罪因纪委已掌握主要事实,不构成自首;受贿罪因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认定为自首
实务要点: 1. 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 2.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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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第696号]
核心问题: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谭继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 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 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并非等同关系,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实务要点: 1. 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2. 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3. 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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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第697号]
核心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案情摘要: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擅自离开医院,十余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应界定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
- 逃逸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医院、交警部门)
- 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实务要点: 1.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 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逃离现场多远或时间多久,也不论事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 3. "投案自首"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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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第698号]
核心问题: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裁判要旨:
-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
- 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投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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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第699号]
核心问题:如何认定"送交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
- 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 但亲友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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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第700号]
核心问题: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 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如被告人明知亲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或虽不明知但无抗拒抓捕行为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 需要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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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第701号]
核心问题: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
案情摘要:被告人周元军自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人员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周元军醒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 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实施投案行为之前,其人身活动处于自由、自主状态,司法机关尚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
- 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的,即使未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
- "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
实务要点: 1. 讯问与盘问的区别:以是否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证据为标准 2. 因客观条件限制"逃无可逃"的情形(如海上遇险、突发疾病等),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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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张桅等抢劫、盗窃案 [第702号]
核心问题: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张桅等三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搜得被害人手机,发现张某右手缠着纱布且正滴血,张某才供述抢劫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 "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断性的心理判断,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
- "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实务要点: 1. 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
2. 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 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
- 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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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第703号]
核心问题: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裁判要旨: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 判断是否属于"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特殊情况下即使罪名相同,如事实关联性不大,也可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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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刘长华抢劫案 [第704号]
核心问题: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2. 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 3. 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 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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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第705号]
核心问题: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裁判要旨: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 但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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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 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汪某涉嫌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犯罪。在侦查过程中,汪某如实供述了罪行,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 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 "不同种罪行"的认定应当以罪名为主要标准,同时考虑罪行之间的关联性
- 如果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在法律上属于同种罪行,或者在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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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桅、饶标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涉及自首认定及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问题。
裁判要旨:
- 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
- "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是指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或线索
- 如果行为人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 如果行为人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 对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线索的性质、内容和证明力
实务要点: 1. 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严格区分"线索"与"证据" 2. "线索"是指能够引导侦查方向、发现犯罪事实的信息,不要求达到证明犯罪的程度 3. 如果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已经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人交代该罪行的,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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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 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自首(余罪自首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春亭,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行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02年年初,被告人张春亭与长岭农行守库员孙宝军密谋盗窃该行金库,并由孙事先盗得金库钥匙和密码。2002年5月23日,长岭农行进行内部装修,监控设备均被拆除。二人见时机成熟,即约定当晚动手。当日22时许,张春亭潜入长岭农行办公楼院内,按事先约定在二楼窗台处拿到孙宝军所放的金库钥匙和写有密码的字条进入金库,窃得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后逃离现场。后张春亭未按约定分给孙宝军70万元,先后仅分给孙30万元赃款。孙宝军一直向张春亭索要剩余的40万元。因张春亭使用赃款投资建厂亏损,已无力给付孙宝军剩余的40万元,又怕孙将盗窃长岭农行金库之事泄露,遂产生杀人灭口之念。2009年10月22日14时许,张春亭以支付余款为由,驾驶尼桑轿车搭载孙外出,伺机作案。当日22时许,当行至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龙凤村附近时,张春亭趁孙宝军下车小便之机,用事先备好的绳索紧勒孙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裁判要旨: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 认定余罪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罪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二是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不同种罪行
- 如何判断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应当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准。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
- 对于如何认定作为余罪自首第二个条件的"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同时,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 法律上密切关联是指已掌握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着易于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
- 事实上密切关联,是指已掌握的犯罪与未掌握的犯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等关系,容易结合发生的情形
- 盗窃罪是故意杀人罪的前因,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盗窃罪并不必然导致故意杀人罪的发生,两者不符合"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与对其是否从宽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对符合自首构成条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为了严惩犯罪,对于本应认定为自首的不认定为自首
实务要点: 1.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 判断是否"司法机关已掌握",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3. 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需排除选择性罪名及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情形 4. 交代案发起因而牵出的其他犯罪,如与已掌握罪行不属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5. 即使认定自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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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案情摘要:被告人赵新正因债务纠纷,于2009年11月30日持匕首朝被害人马西滨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马西滨当场死亡。随后赵新正将尸体肢解并抛于渭河中。赵新正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于2009年12月1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其辩称系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赵新正不具有自首情节,核准死刑。
裁判要旨:
- "确已准备去投案"需要一定的行为予以体现,必须为投案进行了"安排或筹划"。仅有书面投案材料但无实际准备行为,且在公安机关敦促下隐瞒真相、转移财产的,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 "正在投案途中"要求投案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准备离开住处、联系交通工具、购买车票等准备启程投案行为的,不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 "确已准备"与"确曾准备"有本质区别。犯罪嫌疑人确曾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行为,但准备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人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实质的投案行为,甚至在准备投案之后反悔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实务要点: 1. 抽象的"投案意图"必须转化为具体的、现实的准备行为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2. 被告人在书写自首材料后的行为表现(如转移财产、隐瞒行踪、拖延时间)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投案自动性的重要依据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不具有投案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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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行为人主动报警后等待抓捕,但在等待期间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
- 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停止继续实施犯罪。
- 行为人虽有报警或联系司法机关行为,但在等待抓捕期间继续实施严重犯罪,说明其并未真诚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实质要件。
- 对“报警”“等候抓捕”等外观行为,应结合其后续行为整体判断,不能孤立认定自首。
实务要点: 1. 审查自动投案时,应把报警、等候、逃离、继续犯罪、抗拒抓捕等行为放在同一时间链条中判断。 2. 如果报警后仍继续危害被害人或扩大犯罪结果,通常难以证明其具有主动接受处理的意思。 3. 辩护时如主张自首,应补强行为人停止犯罪、留在现场、配合控制、如实供述等连续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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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要点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1. 时间条件:必须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投案 2. 主观条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 客观条件:实施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
(二)如实供述的认定
1. 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 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可认定为自首
(三)特殊情形处理
1. 职务犯罪:应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 2. 交通肇事: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3. 形迹可疑型:需准确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
(四)自首辩护审查方法
自首辩护应分两步:先审查是否存在自动投案,再审查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到案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仍有自动投案空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需重点证明行为人具备“能逃走而不逃走”的客观条件和主动接受处理的意思。
如实供述的审查重点,是区分“主要犯罪事实”与“行为性质辩解”。行为人对罪名、法律评价、主观心态作合理辩解,不当然否定自首;但翻供否认核心事实、隐瞒关键前科或隐瞒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形迹可疑型自首要抓住盘问时的证据状态。形迹可疑是基于举止、神态等产生的初步怀疑;犯罪嫌疑则已有相对具体的事实根据或线索。行为人在尚未被掌握犯罪证据时主动交代,才更接近自动投案;如果已被搜出赃物、凶器或其他关键证据后才交代,通常难以认定。
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应审查“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但选择性罪名、牵连紧密的犯罪、法律上或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事实,可能被评价为同种罪行。辩护时应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时间地点、被害人、证据来源和侦查方向等角度证明供述事实超出办案机关已掌握范围。
(五)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特殊规定
1. 监察法框架下的自首认定
根据《监察法》第31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3-215条(2025-06-01前适用的旧法旧序号;2025-06-01后对应《监察法》第34条及修订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45-246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可以认定为2018年版监察法第31条第1项、2025年修正后监察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情形: (1)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2)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3)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4)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5)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6)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7)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8)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9)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10)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2. 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未掌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2021年版《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5条、2025年修订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46条,可以认定为2018年版监察法第31条第2项、2025年修正后监察法第34条第2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 (1)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2)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3)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4)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3. "双规""两指"/留置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处理
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及实务理解:
"双规""两指"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被采取"双规""两指"/留置措施的被告人,客观上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条件。是否认定为自首,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注意:监察体制改革之后,随着《监察法》施行,"两规""两指"措施被"留置"措施取代,上述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留置期间。
4. "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的认定
- 线索不等于犯罪事实本身,有时甚至不能起到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作用
- 能够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应视为掌握了一定的犯罪事实,被据此调查谈话时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但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5. 单位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
根据法发〔2009〕13号意见:
-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