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抢劫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263条 ▸ 保护法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 构成: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 ▸ 量刑:基本犯(3-10年)/加重犯(10年以上至死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辩护要点:①暴力程度认定 ②当场性认定 ③与抢夺罪的区分 ④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 罪名辨析:与抢夺罪(是否对人暴力)/与敲诈勒索罪(暴力程度与取财时间) ▸ 典型案例要旨:刘飞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定性)/王伟华案(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主体认定)/张超案(赌博后返回现场抢赌资定性)/第844号黄卫松案与第846号刘长庚案(入户抢劫边界)
一、基本构成
▸ 保护法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客体:公私财物和人身权利 ▸ 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定义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暴力方法
定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等。
特征:
- 必须针对人身实施
- 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 必须是当场实施
2. 胁迫方法
定义: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
特征:
- 威胁必须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
- 威胁必须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
- 威胁必须是当场进行
3. 其他方法
定义:除暴力、胁迫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
典型情形:
- 用药物麻醉
- 用酒灌醉
- 利用被害人熟睡、患病等不能反抗的状态
4. 当场劫取
当场性: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
认定标准:
- 时间上:连续或基本连续
- 空间上:同一或基本同一地点
量刑标准
基本犯:
-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 入户抢劫的
-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持枪抢劫的
-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转化型抢劫(事后抢劫)
法律规定
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1. 前提: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实施该三种行为之一) 2. 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3. 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4. 暴力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
主体认定
重要裁判要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如果暴力行为未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 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抢劫罪相同,均为14周岁,但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
核心观点: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并非"转化型抢劫"的附随形态,而是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法律拟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行为能被评价为这三罪即可,不要求既遂;主观超过要素不要求客观化。
论证要点: 1. 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第269条是法律拟制,不是注意规定,其构成要件与普通抢劫不同 2. 前提犯罪的宽泛理解:"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行为能被评价为这三罪即可,不要求达到既遂状态 3. 主观要件:行为人对暴力、胁迫必须有故意,对伤亡结果至少有过失 4. 共犯认定(限定肯定说):中途参与者可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但需限定范围 5. 主观超过要素:事后抢劫中的特定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不要求客观化
实务意义:
- 事后抢劫的认定不应以普通抢劫的构成要件为模板,应承认其独立构造
- 前提犯罪未遂的,仍可成立事后抢劫
- 共犯参与的时间点判断应采用限定肯定说,避免过宽或过窄
- 主观目的未实现的,不影响事后抢劫的成立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核心问题: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
案情摘要: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在河南省濮阳市韩传记的电脑店内预谋抢劫,韩传记提出抢劫其熟悉的被害人李玲(女,殁年20岁)。后四人准备了绳子、手套、电棍、胶带和匕首等作案工具。韩传记打探到李玲家的电话号码和详细住址,并带领王广涛、王克明指认了李玲家的具体方位。为防止被害人报案,韩传记提出作案后杀人灭口。12月11日上午,四人决定当日作案,韩传记准备了电脑网线,并提出由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三人以维修网线为借口打电话骗李玲开门。后王广涛等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和网线来到李玲家附近,经多次电话联系,因李玲拒绝维修而未能进入李家。当日14时许,韩传记以借路由器为名给李玲打电话,谎称委托张立胜到李家取路由器,骗取了李玲的信任。后王广涛等三人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玲家,骗开房门后,用绳子、胶带捆住李玲的手、脚,并用胶带缠住李玲的嘴巴、眼睛,在房间内翻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浪牌路由器、一部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及耳环、手表、戒指、项链等物品。因翻找现金未果,王广涛扼掐李玲的颈部,王克明、张立胜按住李的双脚,逼问李玲现金存放地点。后王广涛又指使王克明、张立胜先后扼掐李玲的颈部,致李窒息死亡。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传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广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克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立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要旨: 1. 立功的认定标准:认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 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
- 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
- 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
- 有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
2. 本案认定:被告人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位置,但公安机关此前已经掌握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方位,并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王广涛提供信息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王广涛不供述也会抓住王克明和张立胜。故王广涛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构成重大立功。
3. 如实供述与立功的区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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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刘飞抢劫案(第764号)
核心争议: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飞驾驶机动车故意碰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以对方违章为由索要赔偿,在索要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财物。
裁判要旨:
- 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根据具体情形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 如果"碰瓷"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强制而交付财物
案例3:王伟华抢劫案(第777号)
核心争议: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裁判要旨:
-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宜扩大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
案例4:胡建明抢劫案(第778号)
核心争议: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要旨:
- 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 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 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当审查其翻供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支持
案例5:郑福田、傅兵抢劫案(第779号)
核心争议: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 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一般案件相同,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行为
- 如果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先行定罪处罚
案例6:徐凡抢劫案(第776号)
核心争议: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 自首的成立要求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 公安机关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 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核心争议: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松江平、平建卫共同实施抢劫、盗窃犯罪。在抢劫过程中,二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伤亡。
裁判要旨:
- 对于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 限制减刑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核心争议: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万学实施抢劫行为,刘永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案件涉及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 前提行为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罪
- 目的必须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 暴力必须当场实施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核心争议: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蔡苏卫等人以借钱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事后归还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 以借钱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 事后归还财物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 抢劫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事后归还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以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为准,事后归还行为不能否定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争议: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韩江维等人预谋抢劫,韩江维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在实施抢劫时未参与。
裁判要旨:
- 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 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参与蹲守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的预备或共谋
- 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如果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
- 对于共谋后未参与实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核心争议:"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惠忠等人通过"吊模宰客"的方式实施犯罪。所谓"吊模宰客",是指以提供色情服务或其他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诱骗至特定场所,然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裁判要旨: 1. "吊模宰客"行为的定性:以提供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诱骗至特定场所后,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2. 与诈骗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构成诈骗罪;如果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3. 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取财具有当场性;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程度较轻,取财不具有当场性 4. 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吊模宰客"犯罪中,各行为人分工配合,有的负责引诱被害人,有的负责实施暴力,有的负责望风,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定罪处罚
实务要点:
- "吊模宰客"行为可能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个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方式准确区分
- 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及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 对于共同实施"吊模宰客"犯罪的,应当查明各行为人的具体分工和行为,准确认定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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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摘要: 2010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超同黄刚、陈杨杨在光山县城新越招待所303房内赌博,次日凌晨2点左右散场,张超输了200余元。离开现场后张超指使李军(另案处理)等人持水果刀、木棒到303房内抢走陈杨杨现金1350元、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随后张超带领李军等逃离现场。张超分得赃款400元。光山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 时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对赌博现场的理解应适度作扩大解释,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在宾馆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张超虽然是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原赌博房间实施抢劫,但仍应当认定其行为发生在赌博现场。
2. 数额条件: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本案张超所输赌资为200余元,但其指使他人抢走现金1350元和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体现出张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适用关于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实务要点:
- 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行为的定性,需同时审查时空条件和数额条件
- 对"赌博现场"应作扩大解释,时间和空间上具有接续性、邻接性的可认定为赌博现场
- 所抢数额明显超出所输赌资范围,或抢取赌资以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 案情摘要:被告人尹志刚与朋友王红岩、李静(王红岩的女友)共同居住在王红岩承租的房屋。2010年3月间,尹志刚起意并与李龙云共谋劫取王红岩的钱款。同年3月29日1时许,趁王红岩不在家,李龙云使用尹志刚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租住地,使用胶带对李静实施捆绑,劫得现金320元;李龙云还伪造现场,将王红岩委托尹志刚代为保管的57000元中的19000元现金劫走逃离,余款38000元被尹志刚据为己有。一审、二审均以抢劫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二年。
- 裁判观点: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入户抢劫。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实施抢劫过程中伪造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被抢,并将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抢劫——该57000元钱虽为尹志刚所保管,但所有权仍属王红岩;二人通过抢劫与伪造抢劫假象的方式将钱款据为己有,系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在共同居住人外出情况下,其财物实际处于双重占有控制之下,其他共同居住人亦被认为是财物看管人,对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力。
- 延伸分析: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应当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方面进行考量。各居住人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统一性,各共同居住人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相互之间为共同看管关系,而非排斥性独占。如果有人(包括共同居住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其他共同居住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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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被告人汪久胜于2010年向其表弟被害人修文胜借款1万余元经营早餐店,至2011年1月仍欠部分钱款无法归还。汪久胜获悉修文胜夫妇即将回安徽老家过年,遂于201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来到修文胜夫妇经营的早餐店,持铁锤猛击修文胜、侯细军头部数下致二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汪久胜在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劫得现金若干、手机1部、夹克衫1件、运动鞋一双、汽车票6张等财物后逃离。一审、二审均以抢劫罪判处汪久胜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 裁判观点: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可以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汪久胜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但其所供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不但存在矛盾,而且明显不符合情理:所供二被害人经常吵架及案发当日修文胜多次叫侯细军起床做早点的情节不属实;所称的回老家车票并不存在;修文胜在妻子被杀害后表示不想活的情节不符合情理;所称身上有3万余元现金与搜查笔录矛盾。结合在案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足以认定汪久胜有抢劫的犯罪动机。汪久胜特意选择经济状况较好的修文胜夫妇作为抢劫对象,在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家过年之际前往被害人的早餐店,趁修文胜不备之时带上手套作案,持铁锤残忍地将修文胜夫妇杀害后,清理现场血迹,在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并劫走财物,是有预谋的犯罪。
- 延伸分析:被告人供述系言词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尤其是在严重暴力犯罪中,即使被告人在供认犯罪事实甚至主动投案的情况下,仍可能会隐瞒真实的犯罪动机及部分作案情节,以图获取轻刑。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不能过于重视其供述的稳定性而忽视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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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被告人徐伟事先购置水果刀和墨镜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于2011年4月29日晚乘坐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约220公里处时,徐伟让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朱金芳胸部实施抢劫,并致朱金芳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朱金芳下车呼救,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徐伟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 裁判观点: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应当适用"抢劫致人死亡"。徐伟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选择在夜晚的全封闭高速公路持刀抢劫,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极有可能会下车呼救,对被害人下车呼救时可能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存在预见可能性。徐伟的抢劫行为是被害人下车呼救最终被车撞死的直接原因:暴力抢劫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威胁,是被害人出于本能选择仓皇逃生并积极呼救的唯一外在因素。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徐伟抢劫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尽快脱离危险境地是人的本能反应;过往车辆司机也无法预料会突然有人闯入快车道,司机本身无过错,其驾车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
- 延伸分析: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在面临重大而紧迫的生命威胁面前仍保持足够的理性与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置方案。没有徐伟的暴力劫取财物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慌不择路地逃向快车道。被告人徐伟与被害人朱金芳几乎同时下车,被害人下车呼救时不法侵害并未结束,被害人尚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领域,此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慌乱无措,被害人跑上快车道呼救实属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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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辩护要点
1. 暴力程度认定
- 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 暴力是否针对人身
- 暴力与取财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当场性认定
- 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
- 时间和空间上的联系
3. 与抢夺罪的区分
- 是否对人实施暴力
- 暴力程度是否足以抑制反抗
4.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 前提行为是否成立
- 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 暴力是否当场实施
- 暴力程度是否达到要求
5. 加重情节的认定
- 入户抢劫的认定
-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 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入户抢劫补充规则(第844号黄卫松案、第846号刘长庚案):
- “户”须同时具备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 同一出租房的功能可随实际使用状态转化。卖淫女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出租房可承载日常生活起居功能;接纳嫖客进行性交易时,对嫖客而言该出租房实际承载性交易场所功能,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 入户目的非法性、暴力或胁迫发生在室内,不能替代“户”本身的成立。案发时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的,不构成入户抢劫。
- 入户目的不以抢劫一罪为限,但须达到犯罪程度,不能泛化为一般非法目的。
- 抢劫从户外开始,不当然排除入户抢劫。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追赶被害人进入其日常生活住所,并在户内继续实施暴力或胁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 “户内实施暴力”不要求全部抢劫动作均在户内完成;只要抢劫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即可满足该要件。
6. 抢劫未遂与转化型抢劫未遂的量刑辩护(量刑辩护专题)
(一)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二)八种加重情节的未遂问题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三)转化型抢劫的未遂认定
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一样,都存在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 观点一:不能认为只要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相同。
- 观点二: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犯,其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抢劫罪,只要发生转化即应为既遂,并不存在未遂形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可取: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罪质均为抢劫罪,犯罪构成条件没有本质差异,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既遂与未遂,转化抢劫亦应存在既遂与未遂。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一般抢劫相比,可以认为转化抢劫的罪责本来相对较轻,更应该有既未遂的区分,对于未取得财物或者未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仍应构成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