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93条、第94条、监察法第15条 ▸ 制度概述: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涉及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个层次 ▸ 适用条件:①是否行使公权力;②是否从事公务;③是否在国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 ▸ 典型案例要旨:①国企改制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②国家出资企业中经党委批准的中层干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③村民小组长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关联罪名: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一、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是职务犯罪办案中的首要问题。《监察法》第15条确立了"公职人员"概念,《刑法》第93条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二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三个层次的主体体系,其关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 ⊂ 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由在《刑法》上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部分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两类人员组成。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或收受贿赂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监委仍可行使管辖权。
二、法条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委派认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1月26日)——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第38-43条细化公职人员范围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认定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张认定
三、主体类型与认定标准
(一)公职人员
根据《监察法》第15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38-43条,公职人员包括:
(二)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国有单位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之外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 从事公务的认定
根据法〔2003〕167号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2. 委派的认定
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其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注意:
- 形式要件: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主要是指上级或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 实质要件: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
3.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及相关立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
1.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乡/镇级以上) 3.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法〔2003〕167号纪要,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注意: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只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
(五)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国有企业在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与企业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判断国家出资企业中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判断其所任职务是否经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经党委任命且代表党委从事公务的,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要求。
裁判要旨:被告人任职经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并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任命。形式上不符合要件,实质上也不具有"代表性"和"公务性",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对农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主要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具有政府管理性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
裁判要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的性质不同。《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自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
裁判要旨:大悟县教育局人事科属于国家机关内设机构,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从行为方式看,所得款项以补助年终福利等名义发放,在科室内部完全是公开的;从主观方面看,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从参与主体看,人事科的所有人都参与且都以科里的名义平均分发,应视为单位集体行为。
五、实务要点
(一)三个层次主体的区分
(二)"从事公务"的认定关键
1. 职权关联性: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2. 管理属性: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 3. 排除劳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国家出资企业中人员身份认定
1. 形式判断优先:首先要判断任职是否经上级或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2. 实质判断补充: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性"以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3. 公司性公务与国家性公务: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一般可被视为代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如主要从事事务性、技术性、业务性等方面的工作,则一般不宜认定为从事公务
(四)委派与委托的区分
(五)行政委托、劳务经手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区分
判断要点包括:
1. 是否取得国有财产的实质管理、经营、支配权限,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核、材料汇总、先行垫付或代办申领。 2. 财政或国有单位是否仍保留最终审核确认权和发放权。若实质审核权、发放权仍在国家机关,受托主体通常只是经手流转事务。 3. 委托目的是否围绕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经营收益而展开。单纯为简化流程、方便群众设置的代办、垫付机制,更接近劳务安排。 4. 是否同时接受相对方委托。家电下乡补贴销售网点既接受财政部门形式审核委托,又接受农民消费者代办申领委托,更说明其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六)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判断
1. 从事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 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 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 → 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 3.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及向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补偿到位后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