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诉讼时效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公司法》第22条、第74条 ▸ 制度概述:不同公司纠纷类型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则,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决议撤销受60日除斥期间限制,回购请求权受90日除斥期间限制,变更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适用条件/核心规则:①出资请求权/返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②决议撤销:60日除斥期间 ③回购请求权:90日除斥期间(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④变更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⑤虚假增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典型案例要旨:李某容案(超过90日除斥期间不予受理);庄某案(未召开股东会则回购期限无从起算);红日公司案(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 关联领域: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权回购纠纷、变更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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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诉讼时效
一、制度概述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公司纠纷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性问题。不同类型的公司纠纷,因其权利性质的不同,适用的时效规则也存在差异。股东出资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决议撤销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而变更公司登记请求权则因非债权请求权性质,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准确理解和适用各类时效规则,对于公司纠纷诉讼的提起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条依据
-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李某容、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号:(2018) 鄂民终 716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珞珈山公司与农行洪山支行签订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珞珈山公司作出同意该行为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李某容应自2012年2月26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某容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2: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2014) 宁商终字第 1518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股东提起股权收购协议的相应期限。本案中,百市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时,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庄某参加股东会,致使庄某申请股份回购之日无从起算,故庄某提出回购请求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2013年2月24日,庄某以百市公司存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向百市公司发函要求回购股权,百市公司回函否认存在不当行为。庄某提起本案之诉后,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故百市公司主张庄某行使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程序不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2010) 民提字第 48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某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红日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如果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案例4:山东富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号:(2019) 鲁 01 民终 64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如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孙某某将其富硕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富硕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之一对股权转让事项知晓,孙某某起诉要求富硕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股东权利,而非基于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黄某忠诉陈某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裁判要旨: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忠与一审被告陈某庆、陈某、张某、顾某平、王某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在黄某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
四、实务要点
1. 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资本充实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也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如果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对其他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3. 回购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90日属于除斥期间,经过后异议股东不得再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申请。但如果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致使股东申请股份回购之日无从起算的,则回购期限不应受该条款约束。
4. 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属于形成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期限,但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5. 变更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权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股东权利,而非基于债权。
6. 虚假增资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未经股东会议通过的虚假增资行为,虽已办理工商登记,仍应无效。该无效确认属于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不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