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第34条、第37条、第4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8条 ▸ 核心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部分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通知方式)、第18条(同等条件) ▸ 实务要点:①增资决议应包括确定外部认购人选、认购数额、缴纳程序等内容 ②股东会可将放弃认缴份额的处置交由章程规定 ③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④未经股东会通过的虚假增资,虽已工商登记仍无效 ⑤增资股东瑕疵出资,不对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 典型案例要旨:捷安公司案(放弃份额的处置由股东会决议);红日公司案(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黄某忠案(未经股东会通过的虚假增资无效) ▸ 常见争议:增资决议的内容完备性要求;放弃优先认缴权后其他股东的权利范围;优先认缴权行使的合理期间认定;虚假增资的效力与股东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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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
一、法律依据
-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二、核心规则
(一)增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37条以及第43条之规定,股东会具有作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决议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增加资本的决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认为,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可以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事宜。
(二)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后其他股东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捷安公司诉黔峰公司优先认缴权案中认为,其他股东并不必然享有优先认缴权,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如果没有形成决议,则可以适用《公司法》之规定。
(三)优先认缴权行使的合理期间
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属于形成权,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避免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保障交易的安全。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三、实务要点
1. 增资决议的内容要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的全部过程。
2. 放弃份额的处理方式:被放弃的优先认缴权应当纳入其他股东按比例认购范围。但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决议。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余地。
3. 虚假增资的效力:未经股东会议通过的虚假增资行为,虽已办理工商登记,仍应无效。在股东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该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增资的情况下,对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该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该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
4. 增资股东对增资前债权人的责任: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如存在瑕疵增资的情况,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相应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增资之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权人是基于公司增资前公司的注册资金状态来判断和选择交易对象,并对公司的责任能力设立一定的预期,与公司发生交易。负有增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完成增资义务,对债权人在与公司完成交易时的商业判断是没有影响的。故,增资股东瑕疵出资,不对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5. 通知方式与同等条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就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随着社会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书面通知的方式不再满足于交易效率和便捷的要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将通知方式进一步扩大,除书面通知外,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知晓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四、典型案例
案例1: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案号:(2009) 民二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了股东认缴权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是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余地。
案例2: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2010) 民提字第 48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某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如果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案例3:黄某忠诉陈某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裁判要旨: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忠与一审被告陈某庆、陈某、张某、顾某平、王某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在黄某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案例4:申请再审人余某与被申请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13) 民申字第 214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可以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涉案相关资料是在黔峰公司决议增资扩股的大背景下形成的,但该协议中余某作为认购人,出资购买占黔峰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4.35%的股份等还应当经由黔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的全部过程。余某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
案例5:章某兰、徐某东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9) 浙 11 民终 1627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通知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关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未确定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未成就。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所规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在内的完整对价。
五、常见争议
1. 增资决议的内容完备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增资决议应当包括哪些内容认识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为,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3. 优先认缴权行使的合理期间:由于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使期限,但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逾期行使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4. 虚假增资的效力与股东救济:未经股东会通过的虚假增资,即使办理了工商登记,对不知情的股东而言仍然无效。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计算,而应依照原有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