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股权回购纠纷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 ▸ 核心规则: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须满足法定三类情形之一(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决议续存),且原告须为对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受60日协商期、90日除斥期间限制;合理价格可通过财务资料、当事人约定或法院酌定确定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公司法》第7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 ▸ 实务要点:①原告须为对法定三类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实质异议股东,可不受"投反对票"形式限制 ②60日协商期+90日起诉除斥期间;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除斥期间无从起算 ③"转让主要财产"应以转让后是否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为标准,而非单纯以资产比例计算;企业自救背景下的资产转让不构成回购理由 ④"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须同时满足:连续5年不分配、连续5年盈利、符合法定分配条件;原告须充分举证 ⑤营业期限届满前决议延长的属于公司自治,一般不支持回购;届满后决议延长的,反对股东可请求回购 ⑥合理价格确定方式:公司所有者权益/年末资产负债表、当事人约定优先、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自由裁量 ⑦公司章程可约定法定之外的回购情形,但须同时符合减资程序 ⑧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的回购权受限制;不支持仅请求回购部分股份 ▸ 典型案例要旨:1. (2014)民申字第2154号(最高法):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在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资产转让后,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2. (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南京中院):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股东参加,致使回购申请之日无从起算,不受90日除斥期间约束 3. (2018)最高法民申793号(最高法):公司出让三家子公司并额外给予经济补偿,符合转移公司主要财产之构成要件 4.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最高法):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反对股东有权请求以合理价格回购;当事人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 5. (2018)黔民终1033号(贵州高院):基于政策要求进行的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过户属于企业自救行为,不构成请求回购的理由 ▸ 常见争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异议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回购;"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举证责任与认定;营业期限届满前后决议延长的不同处理;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部分回购请求的可行性

新旧法提示:本页部分内容来源于旧书、旧案例或旧《公司法》条号。2023年修订《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办理现案应同步核查新法、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和现行司法解释。旧法内容用于行为时法、旧案和旧资料检索时保留。参见:公司法新旧法适用提示

股权·股权回购纠纷

一、法律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 《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法》第142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核心规则

基本规则概述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对价收购其持有的股权。该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缓解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权利行使须同时满足主体资格、法定事由、前置程序(投反对票、60日协商期、90日起诉期)三项条件。

适用条件与例外

1. 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但不分配利润;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 营业期限届满或约定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 原告资格:须为对法定三类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实质异议股东,可不受"投反对票"形式限制。
  • 除斥期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协商不成,90日内起诉。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该期间无从起算。
  • 三类法定事由
  • 公司章程可约定法定之外的回购情形,但回购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

三、实务要点

1. 原告资格与前置程序

  • 原则上须为对法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如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决议内容并投反对票,且在事后明确表示反对的,可认定享有回购请求权。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未按期召开股东会时,应先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维护权利,而不能径行提起回购之诉(但该观点主要针对有召集权的股东,无召集权的小股东的保护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 90日除斥期间经过后,异议股东不得再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申请。但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股东参加的,该期间无从起算,不应受约束。

2. "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 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即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从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
  •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于对外投资。但子公司的资产重大处置,也可以视为母公司的资产处分行为。
  • 公司对外担保、对子公司投资、转让控股公司股权等,如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且剥夺小股东表决权,可能构成转移公司资产。
  • 企业自救背景下的资产转让(如基于政策要求的兼并重组),有别于控股股东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不构成请求回购的理由。

3. "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认定

  • 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 原告股东须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能仅依赖主观判断。公司是否盈利应以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等客观证据为准。
  • "符合法定分配条件"还要求:有可分配的利润、董事会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了利润分配方案。仅有盈利事实但未形成有效分配决议的,尚不具备法定条件。

4. "解散异议之回购"的特殊问题

  • 经营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经营期限修改延长的,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即使投反对票,一般不能作为回购股份理由。
  • 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的,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5. 合理价格的确定

  • 公司所有者权益: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以年末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为据计算股权价值,最为客观常见。
  • 当事人约定优先: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如债转股协议约定的退出价格),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可依据约定确定回购价格。
  • 法院自由裁量:因客观因素导致审计或评估资料确实无法评估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以股权买受之初的价格为基数,结合公司近年来会计年报的资产负债情况酌定价格。
  • 还可参照市场公允价格或其他股东退出金额确定。

6. 特殊情形

  • 部分回购:股东请求公司仅收购自持的部分股份而保留部分股权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保留部分股份表明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与反对公司继续经营的意见相互矛盾,也与立法精神相悖。
  • 隐名股东回购权:公司对隐名股东身份不知晓、不认可其有直接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主张回购。
  • 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未补足出资之前,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对股东权益的主张应受到限制,不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四、典型案例

案例1:袁某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 案号:(2014) 民申字第 2154 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摘要:长江置业公司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某晖在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公司驳回了申请并继续转让。
  •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袁某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晖在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已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公司驳回申请并继续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晖的股东权益。因此,认定袁某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 实务启示: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只要在事后以适当方式(如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即可不受"投反对票"的形式限制,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案例2: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 案号:(2014) 宁商终字第 1518 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百市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时,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庄某参加股东会。庄某于2013年2月24日向百市公司发函要求回购股权,百市公司回函否认存在不当行为。
  •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股东提起股权收购协议的相应期限。百市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资产时,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庄某参加股东会,致使庄某申请股份回购之日无从起算,故庄某提出回购请求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百市公司主张庄某行使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程序不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实务启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90日除斥期间无从起算,股东提出回购请求不受该期间约束。

案例3:龙某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某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 案号:(2018) 最高法民申 793 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摘要:和鑫公司将三家子公司出让并额外给予每家150万元经济补偿,卢某光作为股东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
  • 裁判观点:和鑫公司将三家子公司出让并额外给予每家150万元经济补偿的股东会决议,符合转移公司主要财产之构成要件。卢某光作为和鑫公司股东,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其有权请求和鑫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实务启示:公司出让重要子公司股权并附加经济补偿,导致公司资产结构和经营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可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

案例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 案号:(2016) 最高法民终 34 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太西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信达公司表示反对并请求回购。三方股东此前签订的相关资料及补充协议对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有明确约定。
  • 裁判观点:信达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出表决函表示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74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三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实务启示: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存续的,反对股东有权请求回购;当事人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合理价格"的重新确定。

案例5:贺某某与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 案号:(2018) 黔民终 1033 号民事判决书
  • 案情摘要:小牛矿业公司基于贵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将采矿权过户到股东之一的江贵公司名下,贺某某提出反对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免遭占优势地位的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所侵害。本案采矿权的转让是基于政策要求进行的,目的在于保存小牛矿业公司的采矿权,属于企业的自救行为,有别于一般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且采矿权过户后,公司各股东行使股权不因采矿权名义过户而受到影响,公司原股东仍在实际经营管理。贺某某仅简单提出反对意见并据此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与立法目的不符,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 实务启示:企业基于政策要求或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的资产转让,属于自救行为或正常营业活动,不构成《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异议股东不得据此请求回购。

五、常见争议

1.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异议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回购:如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事后以适当方式明确表达反对意见的,可不受"投反对票"的形式限制,享有回购请求权(袁某晖案)。 2. "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应以转让后是否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为标准,考量财产是否为核心资产、占资产比例、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等因素,而非单纯以资产比例计算。 3. 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举证责任与认定:原告须证明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分配利润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公司是否盈利应以纳税证明、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为准。 4. 营业期限届满前后决议延长的不同处理:届满前决议延长的,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一般不支持回购;届满后决议延长的,反对股东有权请求回购。 5. 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公司所有者权益/年末资产负债表、当事人约定优先、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自由裁量、参照其他股东退出金额或市场公允价格。 6. 部分回购请求的可行性:不支持仅请求回购部分股份而保留部分股权,因与公司人合性立法精神相悖。

六、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