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0]18 —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信息:2011年1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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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三)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包括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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