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认定
【单位犯罪认定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30条、第31条及相关分则条款 ▸ 制度概述: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 ▸ 适用条件:单位意志+单位利益+单位行为 ▸ 典型案例要旨:钢材买卖案(单位犯罪)/汇票贴现案(个人犯罪) ▸ 关联罪名: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
一、制度概述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重要意义:
- 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影响定罪量刑
- 单位犯罪数额标准通常高于个人犯罪(部分地区)
- 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通常轻于个人犯罪
二、法条依据
刑法规定
刑法第30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1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 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 排除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
2.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 单位走私犯罪的特征对甄别单位诈骗犯罪具有参照意义
3.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 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的单位内部组织,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 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认定标准
基本标准
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单位犯罪的认定:
-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 1.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五个层面的厘清
第一层面:是否盗用单位名义实施
盗用单位名义的特征:
- 行为人既非具有决策权限的单位负责人
- 也未得到单位授权
- 单位的意志无从体现
认定规则:
-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犯罪的,只有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用于单位经营或偿还单位债务的,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犯罪的,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应最为严格
第二层面:是否由有决策权限的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
有决策权限的人:
- 单位集体研究决定
- 单位负责人决定
- 有单位授权之人决定
实务要点:
- 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公司经营事务
- 公司经营事务与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需要股东投票表决的事务不同
- 民营企业经营事务的决策程序与国有(控股)公司的决策程序不同
第三层面:犯罪发生时和发生前单位是否有合法经营行为
合法经营的判断标准:
- 是否有正常的业务往来
- 是否开具发票
- 是否缴纳税收
- 是否进行年检
- 是否缴纳社保
排除情形:
- 特意为犯罪而新设的公司
- 被行为人使用的空壳公司
- 虽合法成立但从未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
典型案例对比:
- 钢材买卖诈骗案:工贸公司在犯罪发生时和发生前均有正常经营和报税 → 认定为单位犯罪
- 劣煤销售诈骗案:马某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同鑫公司将营业执照临时借给马某使用 → 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四层面:非法所得是否归于单位
判断时点:
- 被害人(第三人)产生或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之后
- 评判案涉财物在脱离被害人的占有之后归单位占有还是归个人占有
关键问题:
- 财物归单位占有还是归个人占有
- 财物是否进入单位账户
- 是否以单位名义出具欠条、收据等
典型案例:
- 钢材买卖诈骗案:管某以工贸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以工贸公司名义出具欠条 → 钢材归工贸公司占有
- 汇票贴现诈骗案: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交予收款人韩宝公司授权经办人罗某 → 汇票归韩宝公司所有
第五层面:归于单位的财物有无部分用于单位
核心问题:
- 非法所得是否必须全部被单位使用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 部分用于单位、部分被个人使用的如何处理?
笔者观点:
- 如果将非法所得必须全部被单位使用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实质性条件,诈骗犯罪中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将寥寥无几
- 只要不是尽数全部未用于单位,应慎重认定个人犯罪
- 对于部分用于单位履行涉案合同(或直接交付给被害人)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实务判断:
- 部分用于单位履行合同 → 倾向于认定为单位犯罪
- 绝大部分均未用于单位 → 倾向于认定为个人犯罪
- 有证据证明尽数全部被行为人转移出去并隐匿或败光 → 认定为个人犯罪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钢材买卖诈骗案
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28号
案情: 行为人管某是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购买钢材时共涉三笔票据诈骗事实: 1. 从金属公司提走钢材81.146吨,货值38万余元,后支付3万元,尚欠35万余元 2. 从物资公司提走钢材价值80万余元,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5万余元 3. 从钢贸公司提走钢材价值33万余元,支付12万元,尚欠21万余元
争议焦点: 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法院认定: 认定为单位犯罪,六个要素: 1. 管某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害单位达成口头协议 2. 管某以工贸公司名义出具欠条 3. 管某通过工贸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 4. 工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5. 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3月以前,工贸公司处于无人上班的状态发生在2011年8月以后 6. 在2011年3月以前,工贸公司具有正常的业务,且已开展多年
核心要旨: 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有合法经营、部分非法所得用于单位履行合同 → 单位犯罪
案例2:汇票贴现诈骗案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终88号
案情: 巩某注册成立中发公司,与韩宝公司长期发生钢材贸易往来。后因资金紧张,巩某产生利用金银仓业务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融资的想法。巩某指使他人伪造韩宝公司印章,制作虚假资料交予银行,开具承兑汇票2.8633亿元,贴现后用于偿还各类债务。
争议焦点: 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审、二审观点: 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理由: 1. 中发公司虽由巩某及其妻共同持股,但巩某之妻不参与公司管理 2. 签订协议时没有召开董事会研究,也没有章程程序记录 3. 中发公司的事务实际由巩某决定,只是巩某个人意志的体现,没有独立的单位意志 4. 单位财产与巩某个人、家庭财产混同,中发公司作为一个单位没有独立的利益
笔者评析:
- 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以中发公司名义签订协议、通过中发公司账户交存保证金
- 法院以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否定形式上的单位行为
- 但戳破单位面纱需要足够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尽数没有归单位使用
案例3:煤炭购销诈骗案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0315号
案情: 王某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天源公司与聚亿达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收受预付款及货款共计500万元,仅供煤价值175.2万元,王某使用其中59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其他货款被挪作他用,致使约324.8万元无法返还。
争议焦点: 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审:认定为单位犯罪
抗诉意见(原公诉机关): 1. 天源公司业务均由王某一人决策负责 2. 货款并未归天源公司使用,而是转入其儿女个人账户,部分用于购买个人房产 3. 天源公司没有资金,是王某实施犯罪的工具 4. 应属自然人犯罪
二审: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支持抗诉意见,认为系单位犯罪
- 二审法院维持单位犯罪的认定
- 但改判量刑(因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一致,合同诈骗300余万元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核心要旨:
- 部分非法所得用于个人购房,但部分用于单位履行合同(供煤)
- 只要不是尽数全部未用于单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 案情摘要:被告人吴某系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个体船主,系所承运船舶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吴某承运CY金属有限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制钢有限公司途中,伙同他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4吨生铁变卖,得款6800元。事后,吴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认定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 裁判观点: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或盗窃罪。首先,吴某与运输公司在劳资关系和业务关系上相互独立,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其次,吴某并非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承运货物处于其实际占有、保管之下,将自己合法控制之下的货物变卖,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再次,吴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最后,收货方HR公司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支付对价),吴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 延伸分析:本案对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处分行为不限于直接交付财物,支付对价也是一种处分行为;被害人未必是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但行为人因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而受益。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要式合同,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实务要点
1. 数额标准的差异
部分地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
以江苏省为例:
- 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单位犯罪数额标准按个人犯罪的两倍掌握
- 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单位犯罪数额标准按个人犯罪的五倍掌握
部分地区不区分:
- 如天津市,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一致
辩护策略:
- 在区分数额标准的地区,单位犯罪辩护具有重要价值
- 在不区分数额标准的地区,单位犯罪辩护的量刑意义相对较小
2. 证据收集
辩护律师应注意收集的证据: 1. 单位纳税申报记录 2. 工商登记、年检报表 3. 发票开具记录 4. 社保缴纳记录 5. 单位章程、股东会决议 6. 单位账户流水 7. 单位与被害人之间的合同、欠条等
证明目的:
- 证明单位合法设立
- 证明单位有正常经营
- 证明以单位名义实施
- 证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 证明部分用于单位
3. 挽损途径
单位犯罪未被追诉时的挽损:
煤炭购销诈骗案情形:
- 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 公诉机关未指控天源公司
- 判决书仅判决王某的违法所得59万元予以追缴
- 未判决天源公司退赔324.5万元
挽损途径:
- 被害单位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对天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 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 被害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五、职务犯罪视角下的单位犯罪特殊规则
(一)"其他单位"的认定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其他单位"的范围: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
- 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
说明:
-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
- 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范围也更广泛
- 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二)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1. 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
- 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
- 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 不能因为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 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
3. 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
- 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三)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认定
认定规则:
- 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
- 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
- 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四)刑法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如何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起施行):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要点:
- 该立法解释解决了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但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时的追责问题
- 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但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 追责对象为"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六、关联罪名
常见涉及单位犯罪的诈骗类罪名
注意:
- 普通诈骗罪: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
- 贷款诈骗罪: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可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 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与个人犯罪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