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163条、第184条第1款 ▸ 保护法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 量刑:3年以下/数额巨大(3-10年)/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至无期) ▸ 关键问题:其他单位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财物范围 ▸ 辩护要点:①主体身份 ②利用职务便利 ③财物性质 ④数额标准 ⑤从旧兼从轻 ▸ 典型案例要旨:杨某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属于刑法上的"单位")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 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在刑法上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涉嫌该罪的归监察委员会管辖 ▸ 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 主观方面:故意 ▸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定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详见受贿罪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相关内容。

2. 其他单位的认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
  • 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实务理解

  •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
  • 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范围也相对广泛
  •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活动的,应当适用该条款
3. 特殊主体规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法发〔2008〕33号):

  •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法发〔2008〕33号):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标委员会等组织人员(法发〔2008〕33号):

  •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上述组织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标准(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重要说明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严格以受贿罪、贪污罪中的数额标准为基准,而不得考虑其中"数额+情节"的情形
  • 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但"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立案追诉标准(公通字〔2022〕12号第十条,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新旧标准提示:公通字〔2022〕12号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公通字〔2010〕23号和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2022年5月15日以后的现案优先适用2022版;此前行为或需要判断行为时法时,旧标准仍应保留并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复核。

关于本罪的现行立案追诉标准,详见 [公通字[2022]12](../../../_index/司法解释/公通字[2022]12.md)。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 商业贿赂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 明确了"其他单位"的范围
  • 明确了医疗机构、学校、评标委员会等特殊主体的认定
  •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 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核心争议:筹建中的公司、企业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单位"

裁判要旨

  • 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该条款
  • 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
  • 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会放纵大量此类犯罪行为

核心争议: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再次转委托而行使职权的人员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 委托并不等同于委派。"委派"要具有刑法效力,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法定性、隶属性和内容特定性"4个条件
  • 受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相关事务的主体,因为并非直接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 对被告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核心争议: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无国有股份的职工出资公司后,原经理继续任职并收受贿赂的,是否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 改制后的公司国有股份全部退出,由职工个人出资设立,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 行为人担任经理系由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而非由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任命。
  • 行为人管理的是职工个人出资资金,行使的不是国家公务;其利用经理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提示:主体身份争议中,应调取改制文件、国有资本退出凭证、股东会决议、任命文件和资金来源材料,证明行为人是否仍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四、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辩护

  • 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 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
  • 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涉及管辖问题)

2. 利用职务便利辩护

  • 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是否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便利

3. 财物性质与数额辩护

  • 财物是否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 数额是否达到6万元的立案标准
  • 行为时间是2021年3月1日前还是之后(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

4. 从旧兼从轻辩护

  •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档次,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 注意准确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五、相关罪名辨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vs. 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vs. 职务侵占罪

六、关联

关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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