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隐名股东实务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5条、第28条;《公司法》第71条 ▸ 核心规则: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出资协议有效,但仅具有内部效力;假名出资与隐名出资性质不同,假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直接为公司股东 ▸ 关键法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隐名股东显名条件)、第25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第28条(冒名出资责任) ▸ 实务要点:①隐名出资协议宜采用书面形式 ②隐名股东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参照股权转让) ③假名出资中被假名者不知情则不承担责任 ④隐名股东在公司不认可其身份时不享有回购权 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原书主张按信托法处理而非直接适用善意取得 ▸ 典型案例要旨:欧某某案(无书面代持协议且工商登记记载他人为股东,不能认定隐名投资关系);朱某某案(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徐某某案(隐名股东不享有直接向公司主张回购的权利) ▸ 常见争议: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认定;显名条件的"过半数同意"标准;假名出资与隐名出资的区分;隐名股东的回购权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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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隐名股东实务
一、法律依据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核心规则
(一)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
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要获得股东资格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实际出资人要想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公司名义股东是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
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且能够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时候,隐名股东就能顺利地成为显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24条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71条的解释。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转为显名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如果隐名股东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他就不能从显名股东手中获得股东资格。此时公司的股东还是显名股东。
(三)假名出资与隐名出资的区分
假名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因为各种目的假借他人名义认缴出资并假借他人名义进行公司登记,甚至公司的股东名称、公司章程中记载的都是他人姓名。通常情形下,被假名者对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且公司其他股东都知道被假名者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是实际出资人。
假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区别在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会有一个委托合同,该合同可以形成书面上的或者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而假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假名者不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未对公司做出任何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且不会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名义股东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在名义上完成认缴出资行为,并且名义股东会参加公司的股东会。
三、实务要点
1. 书面委托合同的必要性:法律并未要求隐名投资的委托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但是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往往因为无法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而败诉。因此谨慎地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隐名投资中是非常必要的。该委托协议至少应当包含以下意思表示:(1)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2)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3. 口头委托合同的认定:《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尽管《民法典》承认了口头的信托合同可以因委托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被承认,但是实践中委托人还需要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的意思表示。
4. 隐名股东的回购权:从检索的司法判例看,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核心问题在于目标公司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知晓、是否认可其具有直接的股东权利。在公司对隐名股东身份不知晓、不认可其有直接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股东认定,其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诉讼中首先就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
5. 假名出资中的责任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所称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就属于假名出资行为。在冒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公司股东当然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如果被假名者知道并认可出资者使用自己的名称,而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作为善意者对被假名者有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与被假名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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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自身名义转让股权: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效力,司法实践存在分层。
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属于其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仅在双方之间发生内部效力,对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得以具有内部股权代持关系为由对标的公司股权予以处分。
支持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即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按无权处分原则进行处理。换言之,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真正有权处分股权的主体,其有权转让被代持的股权,特别是在受让方明知其隐名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判决认为,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有无而断定是否为股东,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隐名股东享有公司股权的,有权转让该股权。
结论:支持的观点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的精神。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其所处置的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其转让的仅仅是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普通债权债务的移转。隐名股东作为股权隐名投资人,其具有处分其所享有的隐名投资人权益的权利,该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份,受让方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隐名股权,受让方将承继转让方与名义股东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受让方欲取代名义股东成为显名股东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7.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处理:针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谁有权转让股权,长期以来存在"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原则,认为实际出资人属于公司股东,享有股权处分权;后者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坚持"谁登记谁收益"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采纳"实质说"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311条的规定,针对无权处分的问题:一是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二是所有权人有权将无权处分标的物追回,但第三人善意取得除外;三是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四是若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名义股东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时,可取得名义股东转让的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8.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效力,近年来不少司法案例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前一方代另一方持有股份,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名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亦认为,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股份权属,由于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应当清晰,要求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的过程中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准则,也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基础,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典型案例
案例1:欧某某与林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 粤高法民二提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宏润公司在本案中已确认欧某某名下的3%涉案股权归属于林某某,林某某与宏润公司之间对涉案股权的归属并不存在争议。本案实质是林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归属所产生的争议,林某某以欧某某为被告,宏润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恰当。林某某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出资凭证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但未能提供其与欧某某曾就代持涉案股权订立过合同的证据。林某某主张与欧某某对代持涉案股权有过口头约定,但欧某某予以否认,林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宏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名册均记载欧某某为涉案股权的股东,欧某某亦曾出席宏润公司的股东会议并予以签名。综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某某代其持有宏润公司3%的涉案股权。
案例2:朱某某、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9) 赣民终 180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朱某某与蔡某某所签订的相关资料中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实际出资人朱某某与名义股东蔡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实际出资人请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就已突破了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而成为公司的成员。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
案例3:徐某某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号:(2015) 苏中商终字第 01966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徐某某与陈某订立相关资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资料的约定,出资职工徐某某在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出资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委托注册股东代为出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开关公司该次增资扩股中,徐某某与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关系,并无不当。相关资料还约定,"出资股东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因此徐某某并不具备开关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就其3万元出资也并不具有直接向开关公司主张结算及支付增值款的依据,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李某某与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7) 湘 1002 民初 53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李某某与济草堂公司签订相关资料,约定由甲方向目标公司投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中。甲方向目标公司注资人民币200万元,占目标公司4%的股份,以上资金均由甲方实际足额投入,乙方未实际投资。同时,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中股东济草堂公司的备注一栏记载: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某。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不但是实际出资人而且实际享有并行使在目标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且其股东身份也得到了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因此该相关资料实际上是相关资料,本案中目标公司实际享有权利的股东应当是李某某而不是济草堂公司。
案例5:曹某某与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 苏商终字第 394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借用姓名的肖某某对自己被假名事实知情并同意,因此判决肖某某对债权人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在该案判决书中,法官明确表述,被冒名股东,应该不知晓自己的名字被他人冒用。
五、常见争议
1. 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认定: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协议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不能发生对外效力。
2. 显名的"过半数同意"标准: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人数过半,而非表决权过半。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出资合同依然有效,但只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投资带来的收益,而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3. 假名出资与隐名出资的区分: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假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仅仅是借用姓名、身份证等关系,实际出资人并未委托显名人代他认缴出资并代为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而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应当存在一个委托合同。
4. 隐名股东的回购权:在公司对隐名股东身份不知晓、不认可其有直接股东权利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诉讼中首先就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在公司知晓并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才可能享有回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