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 核心争议: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是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是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 裁判要旨:韦风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的构成特征;因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韦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被害人溺水身亡,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因果关系断绝,应数罪并罚 ▸ 实务启示:①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可构成不作为犯罪 ②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其介入可断绝原有因果关系,使后续结果独立构成他罪 ③强奸致被害人落水后不救助的,不属于强奸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应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 适用法律:刑法第232条、第236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3款、第69条、第57条第1款、第50条第2款
强奸罪 — 第834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是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是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韦风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10时40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勤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女,年17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李某强行带至无锡市通江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并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李某在逃离过程中滑落河中。韦风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明知李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后李某溺水死亡。
裁判要旨
(一)韦风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韦风乘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偏僻处,采用暴力手段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违背了李某意志,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二)韦风的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韦风因先前置李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即在李某落入水中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李某的特定义务。韦风不履行这一特定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李某溺水身亡,应当知道在当时特定环境下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就会发生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但其完全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李某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评价
在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本案中,韦风因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来评价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不应纳入强奸罪评价,而应作为故意杀人罪评价。
综上,对被告人韦风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实务要点
1. 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产生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可构成不作为犯罪。 2. 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不作为行为的介入可断绝原有的因果关系,使后续结果独立构成他罪。实践中不能忽视不作为行为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3. 强奸致被害人落水后不救助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应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4. 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可适用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