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计算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分则相关条款+司法解释 ▸ 制度概述:决定入罪与量刑的核心要素 ▸ 适用条件:以被害人直接损失为准,允许扣除特定项目 ▸ 典型案例要旨:劣煤销售案(直接损失计算)/两头骗案(数额认定) ▸ 关联罪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等侵财犯罪
犯罪数额计算
一、制度概述
犯罪数额是侵财型犯罪中决定入罪和量刑的核心要素。在诈骗类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涉及数额大小的计算,还涉及不同名目数额的区分和扣减。
重要意义:
- 决定入罪:数额较大是入罪门槛
- 决定量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不同量刑幅度
- 影响罚金:罚金数额通常与犯罪数额挂钩
二、法条依据
刑法规定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
- 第九条规定:多次进行诈骗,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
2.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 认定金融诈骗类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 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 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3.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 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 诈骗案件,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数额的种类
理论分类
实务中的数额名目
1. 行为人骗取的数额
- 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价值
2. 销赃的数额
- 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变卖后的所得
3. 被害方损失的数额
- 直接损失:因诈骗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
- 间接损失:因诈骗行为引发的次生损失(如违约金、滞纳金等)
4. 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付出的成本
- 诱价:向被害人交付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 其他成本:制作假证、购买通信工具、交通费、工资等
5. 行为人(家属)退还的数额
- 案发前退还:犯罪既遂前退还的数额
- 案发后退还:犯罪既遂后退还的数额
6. "两头骗"案件中的数额
- 骗上家的数额
- 骗下家的数额
四、数额计算规则
基本原则
以被害人直接损失为准
根据劣煤销售诈骗案的裁判要旨:
- 合同诈骗类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
- 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 被害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产之所得数额应扣除
具体计算规则
1. 被害人损失的计算
计算公式:
诈骗数额 = 被害人支付的货款总额 - 涉案财物变现所得数额
劣煤销售诈骗案示例:
- 旭日公司支付货款:937.2万元
- 旭日公司转手出售煤炭所得:509.9046万元
- 诈骗数额 = 937.2万 - 509.9046万 = 427.2954万元
注意:
- 间接损失(如赔偿下游客户的违约金、滞港费等)不计入诈骗数额
- 被害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物的所得应扣除
- 即使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按实际处置所得扣除
2. 犯罪成本的扣除
诱价的扣除:
- 诱价: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向被害人交付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 诱价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判断"具有一定价值"的标准: 1. 经济价值:可以便利地合法交换变现 2. 使用价值:对被害人有实际使用价值 3. 合法性:通过市场交换变现的行为不违法
案例对比:
其他成本的扣除:
- 制作假证、购买通信工具、交通费、工资等不应扣除
- 理由:这些成本未进入"鱼儿"之口
3. 案发前退还的扣除
基本原则:
- 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 案发后退还的数额不应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96诈骗解释》第九条: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实务争议:
六种情形的区分处理:
1. 非交易型普通诈骗,对象是特定化物品:
- 如族谱诈骗案
- 案发前赔偿的款项是否扣除有争议
- 倾向于不扣除(犯罪已既遂)
2. 市场经营领域,退还钱财不能作为履行给付义务:
- 如租车抵押案
- 案发前支付的折抵车价款不扣除
- 犯罪已既遂,退赔仅影响量刑
3. 市场经营领域,退还钱财可以作为履行给付义务:
- 如支付租金、货款等
- 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扣除
4. 民间借贷型诈骗:
- 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扣除
- 判断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点为案发时
5. 请托办事型诈骗:
- 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扣除
- 难以认定行为人对退还部分有非法占有目的
6. "套路贷"案件:
- 虚高债务和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费用计入犯罪数额
- 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两头骗"案件的数额计算
典型案例:买房抵押诈骗案
案情: 行为人周某支付90万元首付款购买房屋并过户,随后将房屋抵押借款130万元后逃匿。
四种计算方式:
- 周某是骗某甲的房屋,而不是骗某乙的借款
- 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借款是对赃物的处分,属于销赃行为
- 抵押借款是前一个诈骗犯罪连接后一个民事借款纠纷
- 从债权人处获得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在两头骗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换言之,前后两个诈骗罪是难以同时成立的,只有一个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升级版案情(一房二卖):
- 行为人将房屋卖给某乙(收首付款50万),又卖给某丙(收全款240万)
- 诈骗数额 = 210万(骗原房主)+ 50万(骗某乙)= 260万
- 不实行并罚,累计计算数额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劣煤销售诈骗案
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3号
案情: 马某以同鑫公司名义与旭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收受货款937.2万元后,购进劣质煤炭交付,导致旭日公司赔偿下游客户违约金等损失99万余元。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煤炭转卖挽回509.9046万元。
四种数额: 1. 旭日公司支付货款:937.2万元 2. 马某用于购煤支出:700余万元 3. 旭日公司转卖所得:509.9046万元 4. 旭日公司赔偿下游客户:99.195万元
法院认定:
- 赔偿下游客户的99万余元属于间接损失,不计入诈骗数额
- 旭日公司转卖所得509.9046万元应扣除
- 诈骗数额 = 937.2万 - 509.9046万 = 427.2954万元
核心要旨:
-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
- 间接损失不计入犯罪数额
- 被害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物的所得应扣除
案例2:买房抵押诈骗案
案情: 周某支付90万元首付款购买房屋并过户,随后将房屋抵押借款130万元后逃匿。
采纳观点:
- 诈骗对象是原房主的房屋,而非债权人的借款
- 抵押借款是对赃物的处分,属于销赃行为
- 诈骗数额 = 300万 - 90万 = 210万元
案例3:金条典当案
案情: 某甲持两根混有其他非贵金属的金条以及伪造的鉴定证书到典当行,以每根2.5万元的价格典当,得款5万元。金条实际价值每根1万元。
数额认定:
- 诈骗数额 = 5万 - 2万 = 3万元
- 理由:混有其他非贵金属的金条对典当行具有一定价值,应扣除
- 案情摘要:被告人杜战军原系江苏省宜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管理一股股长。2006年至2009年间,杜战军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2009年,全能机械公司股东周听华以120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周听华最初出资20万元,实际取得转让款800万元)。周听华在得知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送给杜战军5万元,要求杜战军为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杜战军明知周听华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在事后安排相关人员对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深入调查也未向领导报告,至案发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56万元。此外,杜战军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9.512万元。法院认定杜战军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 裁判观点: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税法规定的应征税款范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及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征税范围,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计算基础。杜战军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不征税款目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关于损失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转让所得数额扣减出资额的差额计算,即(800万-20万)×20%=156万元。
- 延伸分析:本案明确了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对象要件(应征税款)、行为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以及税收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以实际取得额为计算基础)。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时,要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对于尚未实际取得的转让款部分不应计入损失数额。
六、实务要点
1. 辩护律师的注意事项
对被害人处置财物价格的敏感度:
- 如认为被害人的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
- 应及时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评估
诱价扣除的论证:
- 论证涉案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对于被害人"具有一定价值"
- 参考一般人对财物的利用、使用情况
- 注意财物的交换变现便利性与合法性
案发前退还的辩护策略:
- 区分情形给出不同的辩护意见
- 市场经营领域且退还性质为履行给付义务的,坚定主张扣除
- 犯罪对象为特定物品且犯罪已既遂的,有不被采纳的心理准备
2. 整体财产说 vs. 个别财产说
整体财产说:
- 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即为诈骗数额
- 对行为人有利
- 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属挽回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应扣除
个别财产说:
- 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数额即为诈骗数额
- 对行为人不利
- 犯罪既遂后退还不能扣减
实务立场:
- 我国目前对此有争议,尚未定论
- 辩护律师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3. 素材同一性原则
含义:
- 行为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必须是由同一个财产处分行为所致
- 二者必须互为表里
应用:
- 六合彩调包案:中奖金额是否计入诈骗数额?
- 观点一:中奖金额是被害人支付的 → 计入
- 观点二:中奖金额是庄家支付的,被害人无损失 → 不计入
七、卖淫类犯罪中的非法获利计算
1. 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的区分
在卖淫类犯罪中,2017年司法解释同时使用了"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两个概念,分别规定了入罪标准、加重情节标准和罚金标准。
立法原意:"非法获利"指收取的全部嫖资,作为入罪与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所得"指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作为罚金刑的基数(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2. 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应扣除卖淫者分成
在计算容留、介绍卖淫案的非法获利时,应当扣除卖淫者收取的分成,理由如下:
- 概念区分:容留、介绍者直接收取的嫖资属于"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卖淫者分成后的剩余部分才属于"非法获利金额"
- 非共同犯罪:容留、介绍者与卖淫者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对自己收取的部分嫖资承担责任。卖淫行为被评价为违法行为,容留介绍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双方并非共同犯罪关系
- 罪责刑相适应:容留、介绍者收取的分成比例直观反映了其撮合行为的作用大小,应以该分成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若将卖淫人员分成也一并计入,会导致罪刑失衡
- 避免双重没收:卖淫者的违法所得依法亦应没收,若将卖淫者分成计入容留、介绍者的非法获利,会导致该部分款项被没收两次,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3. 成本扣除范围
4. 实务辩护策略
1. 区分"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在涉及定罪量刑时,"非法获利"按全部嫖资认定;在涉及罚金刑时,"犯罪所得"应扣除成本后按净利润计算 2. 扣除卖淫者分成:在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中,主张非法获利应扣除卖淫者分成 3. 合法收入甄别:经营项目中既有非法项目也有合法项目(如正常足浴、按摩)的,不能笼统地将所有经营收入认定为非法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