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408条之一 ▸ 保护法益: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构成: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量刑: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从重处罚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3〕12号 ▸ 辩护要点:①主体身份认定(是否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②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③"严重后果"的认定 ▸ 罪名辨析: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主体:特殊主体(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客体:复杂客体,包括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滥用职权为故意,玩忽职守为过失;徇私舞弊要求故意) ▸ 客观方面: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定义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主体认定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由政府授权的事业单位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组织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 客观方面——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3.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滥用职权情形),也可以是过失(玩忽职守情形)。徇私舞弊情形要求行为人具有徇私的故意。

量刑标准

立法沿革

  •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该条款,罪名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将"食品监管渎职罪"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 修改前条文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3〕12号)

第十六条

  •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其他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起施行)

  • 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 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1月9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2〕1号)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5号)

第七条: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等规定确定了药品监管渎职罪,本条款行为今后要以药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黎某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案情简介: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2012年7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黎某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昌、陈某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刘某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案例2:赛某、韩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渎职又受贿实行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2012年11月26日,云南省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赛某、韩某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赛某、韩某武作为质监局工作人员,在查办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查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四、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认定

  • 是否属于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是否属于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 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

  • 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

3. "严重后果"的认定

  • 是否达到"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程度
  • 是否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注意2021年修正案前后的条文变化)

4. 罪名适用

  • 是否同时构成其他渎职犯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是否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与药品监管渎职罪的适用条件

五、相关罪名辨析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vs.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说明:同时符合特别罪名规定和一般罪名规定的,应一律以特别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规定但符合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规定的,可以一般罪名定罪处罚。

六、关联

关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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