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134条第2款 ▸ 保护法益: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 构成: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强令或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 ▸ 量刑: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5年以下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5年以上)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5〕22号;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改为现罪名 ▸ 辩护要点:①"强令"或"组织"行为的认定 ②"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 ③事故因果关系 ④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 罪名辨析: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方式不同:强令/组织冒险作业 vs 一般违规作业) ▸ 典型案例要旨:暂无收录
一、基本构成
▸ 保护法益: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 主体: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 客体: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秩序 ▸ 主观方面:过失(对结果),但对强令或组织行为系故意 ▸ 客观方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定义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将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办案中注意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
构成要件详解
1. 主体认定
根据法释〔2015〕22号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其中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涉嫌该罪的归监察委员会管辖。
2.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
根据法释〔2015〕22号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3.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行为方式,将"组织他人冒险作业"且"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的行为入罪。
量刑标准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参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即死亡≥1人/重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审判工作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暂无收录。
四、辩护要点
1. "强令"或"组织"行为的认定
- 是否利用了组织、指挥、管理职权
- 是否采取了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
- 是否属于建议、劝告而非强制
2.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
- 行为人是否实际知道事故隐患的存在
- 是否存在"明知"的推定空间
- 事故隐患是否达到"重大"程度
3. 事故因果关系
- 强令/组织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被强令者是否存在自主决定空间
4.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 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还是施行后
- 旧法(仅处罚"强令")与新法(同时处罚"强令"和"组织")的适用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