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168条 ▸ 保护法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有资产安全 ▸ 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量刑:重大损失(3年以下或拘役);特别重大损失(3-7年) ▸ 关键司法解释:法发〔2010〕49号;公通字〔2010〕23号已废止,现案需另核立案标准 ▸ 辩护要点:①"滥用职权"的认定 ②损失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范围和计算 ▸ 罪名辨析: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主观不同:故意 vs 过失;行为不同:超越职权/违法决定 vs 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 ▸ 典型案例要旨:【典型案例裁判指引144】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童某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套取资金进行私分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有资产安全 ▸ 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 客体: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有资产安全 ▸ 主观方面:故意 ▸ 客观方面: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定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主体认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其中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涉嫌该罪的归监察委员会管辖。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认定(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 滥用职权

指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或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包括:

  • 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作出决定;
  • 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公务;
  • 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
  • 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量刑标准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国家出资企业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第四款: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意:该条款已被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修改,即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但根据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注意以2016年4月18日为时间点准确适用。)

2. 其他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四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 立案追诉标准

公通字〔2010〕23号中的本罪标准已随2022版施行而废止;2022版未保留本罪对应公安管辖标准,办理现案需另行核查监察/检察管辖及最新有效规范。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案例1: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童某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案情摘要:国有控股公司工商银行神木支行行长童某、副行长温某违反财务制度,授意办公室主任张某向上级行工行榆林分行套取经费发放福利费、奖金,属于重复发放、非正常发放。

裁判观点: 1. 主体适格: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受贿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均应作限制解释,即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虽然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如果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然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 行为定性:被告人童某、温某、张某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

  • 童某、温某、张某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根据法发〔2010〕49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
  • 童某、温某、张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财务制度,授意办公室主任向上级行套取经费发放福利费、奖金,属于重复发放、非正常发放。
  • 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对神木支行来说没有遭受实质损失,但由于工行实行的是统收统支的财务管理制度,各分支机构系向上级报账,最终会体现为国家利益的损失。被告人套取资金并发放给职工总计123.29万元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辩护要点

1. "滥用职权"的认定

  • 是否超越了职权范围
  • 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
  • 是否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裁量范围

2. 损失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 损失是否由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导致
  • 是否存在市场因素、政策变化等其他原因
  • 多方原因导致损失时的责任比例

3.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范围和计算

  • 是否达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
  • 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准确
  • 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4. 与正常经营决策的区分

  • 决策是否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
  • 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 是否属于企业经营中的正常风险

五、相关罪名辨析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vs.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六、关联

关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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