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权利外观 · 知识卡片】 ▸ 法条:《公司法》第3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5条、第27条;《民法典》第311条(原《物权法》第106条) ▸ 制度概述: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但不具有设权效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受让人可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主张权利,但原书观点倾向于按信托关系处理而非直接适用善意取得 ▸ 适用条件/核心规则:①工商登记仅为对抗效力,非设权性登记 ②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亦非设权性文件 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原书主张应按《信托法》第22条撤销处分,而非直接适用善意取得 ④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申请执行,但第三人善意取得需满足法定要件 ▸ 典型案例要旨:朱某某案(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欧某某案(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名册为重要证据);西电陕开案(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可撤销) ▸ 关联领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让与担保纠纷、隐名股东纠纷

新旧法提示:本页部分内容来源于旧书、旧案例或旧《公司法》条号。2023年修订《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办理现案应同步核查新法、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和现行司法解释。旧法内容用于行为时法、旧案和旧资料检索时保留。参见:公司法新旧法适用提示

善意取得与权利外观

一、制度概述

在股权纠纷中,工商登记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效力、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是交织在一起的复杂问题。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具有非常强的国家强制性,私人之间的约定往往并不被法律认可。工商登记在股权纠纷中扮演着公示和对抗的角色,但其效力边界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二、法条依据

  • 《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 《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朱某某、江西松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9) 赣民终 180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朱某某与蔡某某所签订的相关资料中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实际出资人朱某某与名义股东蔡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实际出资人请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就已突破了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而成为公司的成员。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

案例2:欧某某与林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 粤高法民二提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林某某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出资凭证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但未能提供其与欧某某曾就代持涉案股权订立过合同的证据。林某某主张与欧某某对代持涉案股权有过口头约定,但欧某某予以否认,林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宏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名册均记载欧某某为涉案股权的股东,欧某某亦曾出席宏润公司的股东会议并予以签名。综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某某代其持有宏润公司3%的涉案股权。

案例3: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5) 西中民四终字第 00180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无论董事会决议是否系伪造,西电陕开公司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及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只能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应当按照向第三方转让的价格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西电陕开公司直接要求确认银河发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

案例4: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刘某某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某某的签字。此时,刘某某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即刘某某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某某仍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公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三峡公司签订合同。

案例5:张某与马鞍山启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8) 皖 05 民初字第 7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工商部门股东登记是依据公司创设机关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无权赋予他人股东资格或否决他人股东资格,故仅仅是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而作出的宣示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股东资格亦不是工商登记的产物。

四、实务要点

1.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只是为了公示的目的对公司之外的人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股东资格设定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

2.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处理(原书观点):原书认为,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名义股东是无权处分人,而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合法真实股东,应该是有权处分人。因此,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不能按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而应当按照《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处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当显名股东擅自处分的时候,隐名股东必须先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只有当隐名股东依法成功地撤销了显名股东的处分权的时候,显名股东才成为无权处分人,这个时候接受股权的受让人才需要依据《民法典》第311条行使善意取得权。

3.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外观: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就外部关系而言,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4. 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要想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71条的解释,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转为显名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

5. 假名出资与名义股东的区分:假名出资中,被假名者不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未对公司做出任何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且不会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名义股东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在名义上完成认缴出资行为,并且会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如果被假名者亲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出席公司会议尤其是股东会上行使股东的权利,那么他就是名义股东,应依法拥有公司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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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宣示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登记生效。股权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外发生对抗效力的公示行为,是证权性质宣示,而不是设权性质宣示。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般债权合同应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7. 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法定解除事由: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变更是指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受让人取得公司股权。而股权变更登记是指根据《公司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就股权交割和变动而言,主流观点为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完成视为股权交付和变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公司外部登记公示方式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使股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股权转让双方未就合同目的、变更事项要求等进行明确约定,则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仅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公司法》明确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标的公司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受让方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很难获得支持。

五、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