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不按规定披露重要信息的定性;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定性 ▸ 裁判要旨: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论处;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实务启示:①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系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②本罪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不要求对股东和社会公众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可构成;③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第824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1. 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如何定性? 2. 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于在青系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002)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该公司控股股东为琼花集团,实际控制人为于在青。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于在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24笔担保,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1603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1.29%。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为1200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75.83%。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年报、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截至2009年12月31日,琼花集团、于在青均通过以股抵债或者用减持股票款方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江苏琼花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2009年6月24日,于在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
(一)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论处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在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广大股东投资人的利益。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一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披露范围,从原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二是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扩大了打击范围,增强了实践可操作性;三是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亦可构成本罪。本案中,于在青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对上市公司依法应当披露的担保信息未按规定披露,担保金额达1.6亿余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公司净资产,其中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占净资产的比例远远超过50%,而且连续3年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认定其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任何问题。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之所以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成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主体要件分析,于在青主体身份适格;从客体要件分析,于在青应当认定其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客观要件分析,于在青利用职务便利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行为要件特征。但是,成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于在青虽然操纵上市公司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琼花集团、于在青均通过以股抵债或者用减持股票款方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积极解除了江苏琼花的担保责任,从而未给江苏琼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于在青的行为不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结果要件特征,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
实务要点
1. 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不对单位判处罚金。立法原因在于犯罪主体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被害人。 2. 本罪由原来的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不要求对股东和社会公众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可构成。参照《标准二》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担保等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即可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3.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违规担保的风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化解、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不能从损失认定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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