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核心争议:在发放贷款案件中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共同策划,以贷款形式发放资金,资金主要流向单位而非个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四被告人事前通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 实务启示:①挪用资金罪的认定需审查资金是否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贷给其他单位,贷款以单位名义发放且主要流向单位生产经营的,不宜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②违法发放贷款罪可由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③在认定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不能从损失认定中扣减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 第825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法院认定的事实

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

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

2000年11月至2001年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6976亿元。

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相关资料,将爱建信托4.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

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9866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入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裁判要旨

(一)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一,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第二,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8亿余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82亿余元,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二)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四被告人事前通谋,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第二,四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向爱建信托贷款审查委员会隐瞒贷款用途及抵押物不足的情况、超越贷款审批权限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第三,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重大损失。在认定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不能从损失认定中扣减。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指犯罪行为作用或者影响公私财物后所造成的财物的减少或者灭失的数量。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违法发放贷款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

实务要点

1. 挪用资金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资金是否以单位名义发放、是否主要归个人使用。贷款以金融机构单位名义发放,且资金主要流向单位而非个人的,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2. 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陈辉在刘顺新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颜立燕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 3. 损失认定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仅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不影响损失数额的认定,也不影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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