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运输毒品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死刑复核相关裁定 ▸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具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受雇且非独立实施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裁判要旨:单纯受雇走私、运输毒品并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的,不能单纯以毒品数量和累犯情节决定死刑立即执行;即使主犯在逃,只要证据能够区分地位作用,仍应认定从犯或者据此控制死刑立即执行 ▸ 实务启示:①毒品数量巨大不是唯一量刑依据 ②受雇“马仔”应与货主、出资者、组织指挥者区分 ③主犯未到案不当然排除从犯认定 ④累犯前科性质和具体作用仍需区分评价 ⑤同案量刑均衡是死刑复核的重要审查点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走私、运输毒品罪 — 第852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其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并非毒品所有者、买家、卖家或者独立实施走私、运输行为的人,是否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认定的事实
邱绿清,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农民。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2010年11月初,邱绿清、吉力里格在三名不知名彝族男子带领下到缅甸果敢红岩接取毒品海洛因16块。11月7日,五人携带毒品步行进入我国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三名彝族男子在前探路,邱绿清、吉力里格将毒品海洛因捆绑在身上,乘坐11月8日永德发往昌宁的客车。
当日14时许,二人途经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昌宁县卡斯镇“梁源温泉”的执勤点时被查获。邱绿清身上查获海洛因8块,净重2825克,平均含量56.4%;吉力里格身上查获海洛因8块,净重2820克,平均含量55.7%。全案查获海洛因共计5645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绿清、吉力里格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邱绿清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邱绿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吉力里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邱绿清上诉称,其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与吉力里格为各自货主运输毒品,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鉴于邱绿清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邱绿清走私、运输海洛因入境,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邱绿清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邱绿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撤销该裁定,并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要旨
1. 受雇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的,死刑立即执行应严格控制
邱绿清、吉力里格的供述详细稳定并相互印证,另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车票、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三名在逃彝族毒贩出资50万元从缅甸购买毒品,临时雇佣邱绿清、吉力里格充当运毒马仔;从出发地到缅甸再走山路进入国内,五人始终在一起,并由在逃人员指挥、出资。
只有到我国境内下山时,三名毒贩才将毒品分别绑在邱绿清、吉力里格身上,并先行离开,再以电话遥控方式指挥二人应对途中可能发生的缉查。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类似驮运毒品的“骡马”和在危险地带负责“蹚雷”的工具,有别于自行选择路线、自主逃避关卡的一般走私、运输毒品犯罪分子。
2. 单纯受雇运输具有从属性、辅助性,不能只按数量决定刑罚
邱绿清虽被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但其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本质上属于单纯受雇走私、运输毒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单纯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部分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运输毒品,与幕后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因此,对此类人员量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区别对待,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3. 主犯未到案不影响根据证据区分主从犯
毒品共同犯罪中,主要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并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实际作用具体认定主从犯。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也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一律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按主犯处罚。若核准邱绿清死刑,既会与作用更大的三名在逃同案犯形成量刑失衡,也会与作用基本相当但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吉力里格形成量刑失衡。
4. 认罪、协助抓捕和累犯前科性质均应纳入综合评价
邱绿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诱捕毒品货主。虽然最终未抓捕成功,但公安、检察机关均认可其为此所作努力。
同时,其前科并非毒品犯罪,而是抢劫犯罪;且在前案共同抢劫中所起作用不大,存在眼睛残疾、未持凶器等具体情节。虽然邱绿清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不能机械推导为一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加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违法所得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复核)
实务要点
1. 毒品数量巨大、累犯并存时,仍应回到行为人在毒品犯罪链条中的功能、支配力和获利方式,不能以数量替代个别化量刑。 2. “受雇运输”不能只看被告人口供,应结合同案供述、通讯记录、车票、资金来源、路线安排、绑毒时点、遥控指挥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3. 若被告人不是货主、买家、卖家,也未出资、策划、组织、指挥,而仅在危险环节被临时雇佣携带毒品,应重点主张从属性、辅助性和被支配地位。 4. 主犯在逃不等于无法认定到案被告人为从犯;只要证据能够证明到案被告人作用次要或者辅助,就应依法区分主从犯。 5. 累犯情节应区分前罪性质、前罪作用、前罪与本罪关系以及本案具体作用。非毒品前科、前案作用较小的,不宜机械提升至死刑立即执行。
读取复查摘要
- 关键信息:邱绿清;1978年8月4日出生;2003年4月1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被雇佣从缅甸入境走私、运输海洛因;邱绿清查获2825克、吉力里格查获2820克,共5645克;一审邱绿清死刑立即执行,吉力里格无期徒刑;云南高院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邱绿清死刑,撤销并发回重审。
- 完整性评估:基本案情、一审二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结果、主要问题、五项裁判理由和审编信息完整;裁判日期原文未载明。
关联
- 相关案例:贩卖运输毒品罪-大理李光耀等
- 相关知识: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共犯认定、死缓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