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 核心争议: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表示投案,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一旦实施了投案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继续犯罪表明主观上未彻底放弃犯罪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观意愿 ▸ 实务启示:①主动报警后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不构成自首,分为四种情形:同罪不同阶段、同种罪行、不同罪名但密切关联、不同罪名且无密切关联——均不构成自首;②认定自动投案不仅看有无投案意思表示,还要看是否符合真实意愿,等待抓捕期间实施阻断投案主动性、自愿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③即便误将抓捕民警当作被害人亲属而实施犯罪,也表明不具有束手就擒的意愿 ▸ 适用法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故意杀人罪 — 第831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表示投案,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成立自首?

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李国仁与弟媳尹三妹(被害人,时年37岁)及同村村民李国玉(被害人,时年50岁)均在湖南省桂阳县流峰镇富社村居住,素来不和。2006年6月11日,李国仁拔掉了和尹三妹栽在两家共用田上的韭菜,尹三妹得知后多次叫骂,二人为此发生纠纷。6月13日8时许,尹三妹又以此事为由对李国仁叫骂,李国仁追打尹三妹未果。当日14时许,尹三妹与李国仁夫妇在村子水井边再次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李国仁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将尹三妹家的房门撞开后朝尹三妹的头部及右手连砍数刀,将尹三妹砍倒在地。之后,李国仁想起李国玉以前与自己发生过纠纷,遂又持刀冲进李国玉家,朝李国玉的头部、左肩部猛砍数刀,又朝前来阻拦的李国玉的妻子陈桂娥(被害人,时年50岁)头部猛砍两刀(致陈桂娥当场死亡),并继续追砍李国玉。村民闻讯赶来后,李国仁逃回家中,并拨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杀了人。当日15时许,派出所民警董运新等人前来抓捕李国仁,李国仁误以为是被害人亲属前来报复,便朝第一个冲进其家的董运新的头部猛砍一刀,将董运新砍伤。随后,李国仁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陈桂娥被锐性外力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尹三妹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李国玉的损伤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被害人董运新的损伤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国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法院认定李国仁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犯罪的情节、后果,该自首情节不足以影响量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自首的认定,认为李国仁杀人后虽然主动报警,但在侦查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继续实施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国仁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李国仁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

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未死,又返回现场继续加害被害人。

第二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以自首论。

第三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四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对于此种情形能否认定成立自首,主要应当从时间条件上进行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其打电话表示投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李国仁在打电话报警后,仍持刀砍击来人头部,表明其在主观上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念头,客观上也造成了抓捕民警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是之前故意杀人犯罪的继续,故其打电话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李国仁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不仅要看其是否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还要看其投案行为是否符合其真实意愿。犯罪嫌疑人报警后没有再实施其他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当然构成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阻断或者影响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李国仁在打电话报警后躲在自家门后,实施了持刀砍民警的行为。尽管其主观上错误地将抓捕民警误以为是被害人的亲属,但即使来人是被害人的亲属,也存在两种可能:如果被害人的亲属是配合公安人员实施抓捕的,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属于抗拒抓捕,不构成自首;如果被害人的亲属前来是为了实施报复,被告人也只有在其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防卫。而李国仁却是在还没有看清来人是谁的情况下就实施了持刀砍击行为,表明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主观上没有束手就擒的意愿,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实务要点

1. 主动报警表示投案后,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不构成自首。包括四种情形:同罪不同阶段、同种罪行、不同罪名但密切关联、不同罪名且无密切关联——均不构成自首。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一旦实施了投案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 2. 认定自动投案不仅看有无投案意思表示,还要看是否符合真实意愿。等待抓捕期间实施分尸抛尸、隐匿变卖赃物等阻断投案主动性、自愿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 即便误将抓捕民警当作被害人亲属而实施犯罪,也表明不具有束手就擒的意愿,其电话报警后又实施与报警所涉之罪系同种罪行或者存在密切关联的罪行,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