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任职,后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行为人在前后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 裁判要旨:国有独资公司职工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到国有参股公司担任经理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无国有股份的非国家出资企业后,行为人由全体股东会决定任经理,管理职工个人出资资金,不再从事公务,其后收受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制前后身份变化导致同种收受贿赂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 实务启示:①国有参股比例不决定全部问题,关键看委派和公务性 ②委派形式可以是任命、指派、提名、批准 ③改制后是否仍有国有股份、任命来源和工作性质需重新审查 ④身份变化前后同种行为可能分别定罪 ⑤主体身份是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分界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第855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行为人先由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任经理,后在该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后继续任经理。其在两个阶段分别收受贿赂的,应统一认定为受贿罪,还是分别认定为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认定的事实

杨孝理,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尤溪县电力公司职工。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任尤溪县银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任尤溪县银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1999年6月15日,尤溪县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尤溪县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尤溪县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尤溪县电力公司出资105万元,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205万元,占66%。2001年1月,杨孝理由尤溪县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

2003年3月,银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尤溪县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其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公司,名称由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银力公司由尤溪县电力公司37名职工共同发起组建,注册资本233万元,其中杨孝理个人出资6.3万元。2003年4月9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

2001年1月至2002年年底,杨孝理在担任银龙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收受王亦龙贿赂15000元、苏锦标贿赂15000元,共30000元。

2003年4月至2004年年底,杨孝理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收受王亦龙贿赂20000元、苏锦标贿赂10000元,共30000元。

2012年6月5日,杨孝理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银龙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杨孝理受尤溪县电力公司委派至该公司担任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系从事公务;其在担任银龙公司经理期间收受贿赂30000元,构成受贿罪。银力公司系职工个人出资,没有国有股份,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杨孝理由银力公司全体股东会决定担任经理,管理职工个人出资资金,行使的不是国家公务;其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期间收受贿赂30000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杨孝理有期徒刑二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孝理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 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国有公司、企业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尤溪县电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

银龙公司虽为国有参股公司,且国有股份占34%,不具有国有控股地位,但其经营业务具有特种行业属性,在较大程度上受尤溪县电力公司监督管理。尤溪县电力公司有权向银龙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杨孝理作为尤溪县电力公司职工,接受电力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出任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 改制后无国有股份、由股东会任命并管理个人出资资金的,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所在公司性质、职务任命形式和从事工作性质三个方面判断。

银力公司由银龙公司改制而来,但国有股份已全部撤出,由尤溪县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设立,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是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而不是由尤溪县电力公司委派任命。其在银力公司管理的是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因此,杨孝理在银力公司任职期间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理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 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变化,同种行为构成不同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杨孝理在银龙公司任职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在银力公司任职期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改制前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因主体身份变化,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违法所得处理)

实务要点

1. 国有参股公司中任职人员不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当然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审查是否由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委派并代表其从事公务。 2. 委派的形式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重点是任命来源和代表性,而非仅看劳动关系或股权比例。 3. 企业改制后,应重新审查公司是否仍属国家出资企业、行为人任命来源是否仍来自国有单位、管理对象是否仍为国有资产。 4. 改制前后同一人员、同一职务名称不等于主体身份延续;身份变化可能导致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段评价。 5. 办理此类案件应调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凭证、任命文件、改制文件、国有资本退出资料和岗位职责材料。

读取复查摘要

  • 关键信息:杨孝理;1967年3月7日出生;银龙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尤溪县电力公司出资105万元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205万元占66%;银力公司改制后由37名职工出资,注册资本233万元,杨孝理个人出资6.3万元;银龙阶段收受30000元,银力阶段收受30000元;一审受贿罪二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年,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
  • 完整性评估:基本案情、一审裁判、主要问题、三项裁判理由和审编信息完整;案号和裁判日期原文未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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