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走私废物中夹藏普通货物时,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确实不明知夹藏物品的,能否按实际夹藏物品另定走私普通货物罪 ▸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确知道并实施的是走私废旧电子产品行为,但不能证明其知道或者放任其中夹藏普通货物的,不应仅因客观夹藏事实认定其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夹藏物品可作为走私废物罪量刑情节评价 ▸ 实务启示:①走私故意不能以客观查获物品种类机械推定;②夹藏物品明知应结合合同约定、夹藏物归属、所占体积、报酬计算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③规范性文件中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的规则,应限于概括故意或者明知藏匿情形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废物罪 — 第840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1.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 2. 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物品确实不明知的,能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则?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进境备案方式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经鉴别,其中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同时,货物中还夹藏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2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

法院另查明,应志敏、陆毅并非走私物品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而是受货主委托办理废旧电子产品进境通关手续及运输的中介,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夹藏物品分散在各集装箱。2011年4月2日,二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海海关缉私部门追缴赃款300万元。

裁判要旨

(一)夹藏物品明知不能仅从客观查获物品种类推定

走私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至少应当对所夹藏物品主观上明知。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夹藏物品,不能简单以查获物品种类为准,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中,二被告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和运输;夹藏的胶带、轴承等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体积较小,分散在各集装箱内,不易发现;二被告人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数量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对夹藏普通货物不具有走私故意。

(二)“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规则限于概括故意或者明知藏匿情形

相关规范性文件曾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犯罪构成,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该规则不能脱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机械适用。若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有明确具体认识,并对其他对象并无明知或者放任,则不能仅因实际查获其他物品而扩张其故意范围。

原案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其帮助走私的对象是废旧电子产品,不能证明其知道或者放任其中含有普通货物,故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概括故意。仅凭客观夹藏事实认定二人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客观归罪。

(三)夹藏普通货物后果可在走私废物罪量刑中评价

二被告人虽不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走私行为客观上使20余吨普通货物入境。该关联后果不影响罪质,但可以作为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酌情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走私废物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

现行法提示

原案裁判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编译本案时保留原案规范背景,但处理现行案件应另行核验现行走私犯罪司法解释。

实务要点

1. 走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应具体到走私对象范围,不能以“参与走私”替代“明知夹藏物品”。 2. 对中介、代理通关、运输人员,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参与货源组织、装货验货、收益分配,以及报酬是否与夹藏物利益挂钩。 3. 对密度大、体积小、分散夹藏且货主隐瞒的物品,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放任,不宜扩张认定概括故意。 4. 对不构成另一走私罪名的夹藏后果,可以在已成立罪名的量刑中评价,避免完全不评价与重复定罪两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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