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如何通过主观认识要素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人认识不同时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 裁判要旨:李某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危害他人健康,但对死亡结果缺乏认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程度范围上的差异,但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 实务启示:①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应从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方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②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但明确反对死亡结果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③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不同时,在重合范围内可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可构成不同罪名 ▸ 适用法律: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第61条、第72条、第73条第3款
故意伤害罪 — 第832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1. 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2. 李某与另案被告人孙丽娟、孙飞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在孙丽娟(已判刑)经营的足疗店务工。2009年7月16日23时许,李某受孙丽娟指使,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42楼2单元5号房间内,协助孙丽娟之妹孙飞(已判刑),使用注射器将甲苯噻嗪注射液(又名赛拉嗪,系兽用麻醉药物)多次注入张国忠体内,致张国忠甲苯噻嗪中毒死亡。
裁判要旨
(一)李某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危害他人健康,但对死亡结果缺乏认识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李某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从意识要素分析,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虽不知注射药物的性状和功效,但孙丽娟明确告诉其该药物是"管睡觉"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在头脑不清醒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李某已对所注射物品是具有麻醉作用的药物具有一定认识。在作案过程中,李某帮助孙飞至少两次将针剂注入被害人体内,应当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李某对该药的具体功效、适用对象的认知有限,难以认定李某对注射药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从意志要素分析,李某系受人指使协助作案,其对可能发生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显持反对态度,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情形。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能作为加重结果情节予以评价。
(二)本案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程度范围上的差异,但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孙丽娟不但明知该药是兽用麻醉药,而且对药品的名称、包装、说明、功效等都比较了解,明知多次或者过量注射该药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实现个人离婚目的仍指使孙飞和李某注射药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李某和孙飞仅知道该药是"管睡觉"的,对其二人的注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认知,故其二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只能作为加重情节。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属于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性质相同,并存在重合关系,故孙丽娟、孙飞、李某三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孙丽娟因有杀人犯意及杀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实务要点
1. 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应从意识要素(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意志要素(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两方面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但对死亡结果缺乏认识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2.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存在程度、范围等方面的不同时,如所认识的基本事实为同质并且重合的,在重合的范围内各共同犯罪人仍可成立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可因主观认识不同而构成不同罪名。 3. 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