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 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须同时具备“户”的场所与功能特征、入户目的非法性、暴力或胁迫发生在户内;卖淫女接纳嫖客时,出租房实际承载性交易场所功能,对嫖客而言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构成入户抢劫 ▸ 实务启示:①“户”须同时具备家庭生活功能和相对隔离场所特征;②场所功能可随案发时实际用途转化;③合法或平和进入不当然排除入户目的非法性,但仍须先成立“户” ▸ 适用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抢劫罪 — 第844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2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松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路上,见被害人龚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黄卫松随龚某来到山亭街羊头塘里35号二楼,在龚某出租房内与龚某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龚某,劫得龚某价值1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300余元。
黄卫松逃离现场过程中,遭龚某、方象初、陈意林等人抓捕时,持刀朝对方乱挥乱刺,致龚某、方象初、陈意林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抓获。赃物、赃款已追回返还龚某。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入户抢劫不妥。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黄卫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卫松构成“入户抢劫”为由提出抗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龚某已在站街招嫖,并未在出租房内进行家庭生活,而是将出租房作为卖淫活动场所,该出租房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功能而非家庭生活功能,故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户”须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
入户抢劫中的“户”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能仅因场所具有相对封闭性,就当然认定为“户”。
(二)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嫖客而言不属于“户”
同一出租房的功能可随实际使用状态转化。卖淫女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出租房承载日常生活起居功能,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但当卖淫女决定在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转化为性交易场所。此时出租房虽仍有场所封闭性,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三)入户目的非法性不能替代“户”的成立
本案中,黄卫松在进入出租房前既有嫖娼故意,也有抢劫故意,其以嫖宿方式诱使龚某带其进入出租房,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室内。但是,由于案发时出租房对嫖客而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不构成入户抢劫。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入户抢劫审查应分三步:是否成立“户”、入户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暴力或者胁迫是否发生在户内。 2. “户”的判断不能只看物理空间,还要看案发时该空间是否实际承载家庭生活功能。 3. 居住空间兼具经营、交易或违法活动场所属性时,应结合抢劫发生时的实际功能判断,不宜机械认定为“户”。 4. 行为人以嫖宿、交易、维修、借贷等平和方式进入场所的,应进一步审查其进入时是否已有抢劫或者其他犯罪目的;但入户目的非法性不能弥补“户”本身不成立的问题。
读取复查摘要
- 关键信息:被告人黄卫松;法院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发时间2012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地点为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羊头塘里35号二楼;被害人为龚某;财物为价值1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300余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完整性评估:基本事实、裁判结果、抗诉理由、主要问题和裁判理由完整;案号和裁判日期原文未载明。
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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