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 裁判要旨: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共同犯罪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吴荣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但非"情节严重",洪善祥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 ▸ 实务启示:①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能否从裁判中直接获利 ②共同犯罪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各行为人可因身份和目的不同构成不同犯罪 ③妨害作证罪属行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需"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 适用法律: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第307条第1款和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69条

妨害作证罪 — 第838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1.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如何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 2. 如何确定虚假诉讼案件中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3.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归还赌债,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经鄞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吴荣平获悉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和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24.90万元不予归还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3月15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当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25.10万元。2010年3月23日,吴荣平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和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吴荣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虚假借款凭据。后鄞州区人民法院发现二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要旨

(一)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证据所涉诉讼的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但可以是受诉讼一方当事人指使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他人"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关键在于该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不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而是在帮助对方当事人获取利益,则其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如果其本人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利,则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本案中,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但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二)对虚假诉讼案件中所涉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情节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帮助伪造证据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吴荣平为实现其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洪善祥明知吴荣平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共同犯罪并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二人以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罪过和共同行为,仅要求在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客观表现,行为人因身份因素或者具体目的不同完全有可能构成不同犯罪。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应当认定为主犯;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实务要点

1. 虚假诉讼中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能直接获利者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获利者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2. 妨害作证罪属行为犯,但应根据行为动机、标的数额、手段、对司法活动影响程度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帮助伪造证据罪需"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 共同犯罪不以各共犯构成同一罪名为前提,各行为人可因身份和目的不同构成不同犯罪,但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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