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量刑 · 知识卡片】 ▸ 核心法条:《刑法》第69条(一般原则)、第70条(漏罪)、第71条(新罪) ▸ 上限规则: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35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 ▸ 吸收规则:有期徒刑吸收拘役;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不同的分别执行 ▸ 漏罪发现时间: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发现"时间
数罪并罚的量刑
一、制度概述
数罪并罚的认定和适用不仅涉及刑事追诉过程中,还涉及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漏犯的处理。准确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理原则,尤其是一罪与数罪应当如何认定、选择性罪名中是一罪还是数罪等,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数罪并罚的处理结果往往比单独处罚更轻,因此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发现漏罪"的法律意义,在符合条件时积极主张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二、法条依据
(一)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根据《刑法》第69条: 1.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2.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 3.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4.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吸收原则)。 5.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6.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根据《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三)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根据《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辩护提示:对于服刑人员,"先并后减"(漏罪)通常比"先减后并"(新罪)更有利。对于漏罪,已执行刑期计入新判决;对于新罪,已执行刑期不计入,实际服刑时间通常更长。
(四)一罪不并罚的情形
1. 继续犯(持续犯):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 2. 法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3. 连续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4. 想象竞合: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 5. 牵连犯: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其他罪名,择一重罪处罚(但《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并罚的除外)。
(五)同种数罪不并罚
触犯同一罪名的数次犯罪事实,属同种数罪。在判决宣告前发现的同种数罪,审判实践中按照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上诉或抗诉期间,二审法院发现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六)选择性罪名的处理
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依具体行为或对象确定罪名。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定一罪,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
(七)"发现漏罪"的时间认定
《刑法》第70条的"发现"一般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发现时间,但某些案件缺少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应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等方式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发现时间。因此,虽然刑事立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但锁定嫌疑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仍不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不能数罪并罚。
(八)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的处理
"刑罚执行完毕"仅指主刑执行完毕。如果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的,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
(九)减刑裁定对数罪并罚的影响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但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十)暂予监外执行与缓刑、假释的区别
暂予监外执行是基于客观事由(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其实质仍然是监禁刑执行过程,不因犯新罪而当然撤销。与缓刑、假释有本质区别:
- 缓刑、假释: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降低的鼓励性措施,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
- 暂予监外执行:基于客观事由的变通执行方式,结束仅在于适用前提条件消失,不因犯新罪而当然中止
三、实务要点
辩护要点
1. 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对于形式上涉及多个行为或多个罪名的案件,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一罪的情形(继续犯、连续犯、牵连犯、想象竞合等),避免不必要的数罪并罚。
2. 把握漏罪发现的时机:对于服刑人员,如果发现漏罪的立案时间和锁定嫌疑人的时间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应积极主张适用数罪并罚,总体上会比单独处罚更轻。
3. 注意同种数罪的处理:判决宣告前发现的同种数罪,实践中按一罪处理。如果检察机关以数罪起诉同种数罪,应提出异议。
4. 主刑与附加刑分别判断:主刑执行完毕但附加刑未执行完毕时,新罪或漏罪的附加刑不需要与前罪附加刑并罚,但应关注前罪附加刑的继续执行问题。
5. 选择性罪名的罪名确定:对于选择性罪名,即使实施了多种行为,也应主张只定一罪,避免数罪并罚导致刑期加重。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王雪盗窃案(漏罪发现时间的认定)
- 案情:被告人前罪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其他漏罪:2013年5月的两次盗窃。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2014年2月12日通过侦查明确王雪为犯罪嫌疑人,2月16日刑满释放后被传唤到案。
- 裁判要旨:本案发现漏罪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2月12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属于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判决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案例2:买买提盗窃案(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处理)
- 案情:被告人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
-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71条,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核心问题: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案情:被告人田友兵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8月14日,田友兵伙同他人以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强交纳10000元,刘强次日交给田友兵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田友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 1.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是监禁刑执行的变通方式,与缓刑考验期有本质区别 2. 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仅在于适用前提条件消失,不因犯新罪而当然中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被发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期仍应计入刑罚执行期 3. 刑法第71条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和发现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如果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则不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 4. 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裁判结果: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田友兵有期徒刑二年(单独定罪从重,不数罪并罚)。
五、数罪并罚审查方法
数罪并罚辩护应先做“一罪还是数罪”的前置审查。对继续犯、连续犯、想象竞合、牵连犯、法条竞合、选择性罪名中的多个行为,不能直接进入并罚计算;只有确认依法属于数罪,才进入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并罚路径。
执行中发现漏罪或新罪时,关键是锁定三个时间点:前罪判决宣告时间、前罪主刑执行完毕时间、漏罪或新罪被发现时间。漏罪适用“先并后减”,新罪适用“先减后并”,二者实际服刑利益差异很大。漏罪“发现”不宜只看立案时间,还要审查办案机关何时通过侦查锁定具体犯罪嫌疑人。
主刑和附加刑要分别判断。主刑执行完毕而罚金尚未履行的,不应简单认为前罪刑罚仍未执行完毕并当然触发并罚;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本身的继续执行、合并执行或分别执行,应结合判决内容和执行程序单独处理。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不同。缓刑、假释侧重考验期内人身危险性评价;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式,是否并罚要回到新罪发现时间和前罪执行状态,不能机械套用缓刑、假释的撤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