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既遂认定 · 知识卡片】 ▸ 核心法条:《刑法》第22条(预备)、第23条(未遂)、第24条(中止) ▸ 未遂减幅: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中止处理: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着手认定:根据犯意确定状态+行为是否可直接引起危害结果+作案时间地点;特殊罪名需结合既遂标准判断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既遂认定
一、制度概述
未遂、中止、预备等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实践中常见的量刑情节。准确认定"着手"行为、不同罪名的既遂标准,结合犯罪所要求的必要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作为量刑辩护中的重点。辩护人也要高度重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识别和主张,尤其是在特殊犯罪类型、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中的适用情况。
二、法条依据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基本规定
(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如果未出现犯罪结果,往往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可被处罚的未完成形态。过失犯罪同样不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三)"着手"的认定标准
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本质区别,也是可罚性的依据。判断是否"着手",应综合以下方法:
1. 根据犯意的确定状态来认定:着手在主观上以直接实施犯罪为目的,犯罪故意已达到确定的识别状态。如行为人开始挥刀砍人,可认定其有杀人故意,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但仅仅是磨刀,还不能确定实行行为有杀人的意思。
2. 根据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来认定:着手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已经具有造成客体损害的现实可能性。预备行为是为侵害客体创造方便条件,行为本身不能引起结果的发生。
3. 以作案的时间、地点作为判断的参照物:对同一种犯罪,由于作案时间不同,判断是否着手的标准也不同。例如,盗窃行为在白天营业时间和夜间停止营业后的着手标准就不同。
典型示例:冯某盗窃案中,冯某在晚上商场停止营业后采用撬天花板的方式意图进入商场盗窃,其破坏屋顶的行为即应认定为盗窃的着手(因非法入室行为已对财产控制权造成实际侵害);但如果在白天营业时间,则需进入商场内、接近被盗财物并开始秘密窃取行为(如破坏货柜或把手伸向货柜)才认定为着手。
(四)尾随、守候行为的性质
尾随、守候一般应当认定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守候行为由于缺乏对于法益侵害的直接性,因此只能作为预备行为。
(五)预备犯是否都有处罚必要
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犯,如一些轻罪的预备犯,不予追究符合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要求。《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直接引用但书规定不予追究。
(六)罪状为预备形态的罪名如何辩护
《刑法》将部分预备行为规定为分则罪状(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使其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犯罪类型。这类罪名的特点是:其实施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做准备,同其他犯罪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和紧密相关性。辩护中应注意:预备行为正犯化后的罪名依然还存在预备行为,仍可按照本罪的预备犯从宽处罚。
三、实务要点
辩护要点
1. 准确区分预备与未遂:是否"着手"是区分关键。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罪名构成要件,判断行为是否已对法益造成直接、现实的危险。
2. 论证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预备犯,应从犯罪性质、准备手段、准备程度等方面论证是否应当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主张无罪。
3. 善用中止情节:犯罪中止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辩护力度应大于"可以"从轻减轻的未遂情节。应重点论证"自动性"和"有效性"。
4. 注意不同罪名的既遂标准差异: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入室就是既遂;盗窃罪中,非法入室就是着手;如果入室是为了诈骗、强奸、杀人,则入室仅表现为预备行为。
5. 制作大事表梳理行为阶段:将纠纷发生发展过程按时间顺序整理,准确判断行为处于预备、着手、未遂还是既遂阶段。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 案情:被告人精心策划抢劫,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流窜到外地伺机作案,骗租出租车前往预定地点,但因没有找到机会下手且司机警觉报案,抢劫未能着手实行。
-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与欲抢劫的对象同在一车,并具有随时实行抢劫犯罪的条件和可能,但自始至终毕竟尚未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仍停留在预备阶段,还不是抢劫罪的着手,属于犯罪预备。
案例2:冯某盗窃案(着手的认定)
- 案情:冯某预谋到商场盗窃,在夜间停止营业后采用撬天花板的方式意图进入商场实施盗窃,破坏屋顶石棉瓦并用锯条将瓦下木板锯坏,被值班人员发现后逃跑。
- 裁判要旨:冯某是在晚上商场停止营业后采用撬天花板的方式意图进入商场实施盗窃,这种非法入室的行为已经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控制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所以其破坏屋顶的行为即应认定为盗窃的着手;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
案例3:顾某建、梁某康绑架案(预备犯的免除处罚)
- 案情:被告人通过QQ预谋实施绑架勒索,到外地寻找目标、商议作案计划,尚未实施具体绑架行为即被抓获。
-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量犯罪预备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尚属轻微,决定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
- 核心问题:出卖亲生子女交易未完成的,如何认定拐卖儿童罪既遂与未遂?
- 裁判要旨: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作为交易对象,已经进入拐卖儿童罪实行阶段。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儿童交付或收取价款的,属于犯罪未遂。对亲生子女出卖案件,不能因交易未完成而否定拐卖儿童罪的成立,但应在既未遂形态、亲属关系、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层面作量刑区分。
- 辩护启示:应重点审查交易是否实际达成、儿童是否脱离原监护关系、价款是否交付、是否存在侦查介入或买方反悔等意志以外原因,并在未遂认定后争取从宽。
五、特殊罪名与共同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态
(一)特殊罪名是否存在未遂
特殊罪名是否存在未遂,不能只看结果是否实际发生,而要回到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已经现实展开、法益危险是否已经具体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虚假诉讼、电信网络诈骗、侵占、受贿、故意伤害等罪名,都应结合各自既遂标准作具体判断。
组织类、卖淫类犯罪,应审查组织、招募、安排、控制等实行行为是否已经进入现实运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审查被害人是否已经处分财产、资金是否实际转出、平台风控或侦查介入是否切断结果;虚假诉讼、侵占、受贿、故意伤害等罪名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详见对应罪名页。
(二)犯罪中止与共同犯罪中的形态认定
犯罪中止的“损害”应限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不能把一般轻微损伤当然评价为中止犯中的损害。否则可能出现中止犯反而比既遂犯评价更重的结果。
共同犯罪中的中止比单独犯罪更强调有效性。预备阶段退出,一般需要明确表示脱离共犯关系并被对方接受;教唆犯、帮助犯还要结合其先前行为对后续实行行为的心理或物理影响是否被消除。实行阶段退出,通常要积极劝阻、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轮奸等加重情节中,部分行为人未遂是否成立加重情节,应区分定罪规则与量刑规则。原书观点认为,多人共同实施强奸行为时,即使并非全部既遂,也可能成立轮奸情节;但从辩护角度,仍可基于强奸罪自手犯属性,主张未完成奸淫行为者不成立轮奸或至少作为加重情节未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