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253条之一 ▸ 保护法益: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公民的隐私权 ▸ 构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将在履职或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 量刑:情节严重(3年以下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3-7年+并处罚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7〕10号、公通字〔2013〕12号、公通字〔2013〕25号 ▸ 辩护要点:①"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 ③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标准 ④信息条数的计算 ▸ 罪名辨析: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方式不同) ▸ 典型案例要旨:第719号周娟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第741号谢新冲案(手机定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公民的隐私权 ▸ 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 客体:公民个人信息 ▸ 主观方面:故意 ▸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定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范围(法释〔2017〕10号第一条):

  • 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 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关键属性

  • 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
  •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 对于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可以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也可以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 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

账号密码: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当前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即使未绑定,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往往也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

手机定位(第741号谢新冲案裁判要旨):手机定位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能够知道被定位人的大概位置。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当程度被暴露,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4.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 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释〔2017〕10号第五条):

一般情形

  • 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 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 前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 数量未达到前述标准,但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特殊情形(将在履职或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

  • 上述标准按一半计算

其他情形

  • 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二款):

  • 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

  • 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 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信息条数计算规则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单位犯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从宽处罚

  •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对"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信息条数的计算等作出全面规定。

2. 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核心问题: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被告人周娟注册成立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周娟雇用被告人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等人,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网上交易或以信息换信息的方式)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3月至9月,周娟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刻制成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出售。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及硬盘中的资料显示,2009年3月至案发前,周娟获取的股民资料、车主名单、银行卡会员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8万余条。

同案被告人李之召离开周娟公司后,以"上海OK信息""上海易通信息"为名,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获取的股民资料、车主名单、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00余万条。被告人张宜宇从"上海易通信息"等处非法获取银行存款客户名单、车主名单、小孩出生资料、联通全库、股民名录、高收入人群、楼盘业主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余万条。

裁判结果:周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罚;被告人余银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 "非法获取"的认定:采用"窃取"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关键是认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主要包括:冒充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至电信部门调取通话清单;向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购买;在网上购买、互易;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骗取求职者个人信息;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复制公司客户资料等。 2. 不宜入罪的情形:如果信息所有者自行或者通过单位将信息公布于网站上,应当推定其同意公开个人信息。即使这些公开的信息被他人搜索到之后再整理出售,一方面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另一方面该行为的后果是信息所有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所以不宜入罪。 3. 不能唯数量论:即使涉案信息数量不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能够构成本罪。例如:非法获取的手段行为具有较大的破坏性(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以获取信息);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类信息,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信息,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等。 4. 量刑情节的综合把握: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牟利目的 vs 日常生活需要)、犯罪手段(骗取/窃取/破坏性侵入 vs 一般购买)、信息类型(隐私类 vs 一般信息)、犯罪后果(自留/转卖/使用,转卖且明知用于犯罪的可能构成共犯)。

---

核心问题: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至12月间,时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的被告人谢新冲,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开展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等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裁判要旨: 1. 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手机定位通过特定定位技术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能够知道被定位人的大概位置。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当程度被暴露,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2. 手机定位信息数量的计算:如果基于同一个人的申请,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如一周、一个月或者一年)对同一部手机进行连续多次定位,可以计算为一条信息,但量刑时不应仅以一条信息而论,还必须考虑这种连续定位行为的危害性。如果对手机定位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次对同一部手机进行定位,特别是申请定位人不是同一人时,则不宜计算为一条信息,可根据实际定位次数计算信息数量。

裁判结果: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

案例3:韩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并出售新生婴儿信息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社会影响尤其恶劣。检察机关应当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方式、来源、动机及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发现漏犯漏罪的及时监督追诉。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应制发检察建议,要求从系统账号密码专人专用、使用留痕,签订岗位保密协议,建立事后备查制度等方面进行整改完善。

案情要点: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韩某利用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全市新生婴儿信息(每月约1万条),并出售给黄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卖。韩某、张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30万余条。范某某通过李某向王某某、黄某出售上海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吴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管理的公司内秘密窃取7万余条上海新生婴儿信息。浦东新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向公安机关发出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

案例4:章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打击利用互联网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断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犯罪链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要点:章某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555条,雇用汪某某等人通过拨打学生家长电话,冒充学校教务处、教育局工作人员,以获取国家教育补贴款为由,诱骗学生家长持银行卡到ATM机上转账。至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4392人次,骗取116200元。安溪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5:籍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便利查询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要旨:公安民警利用特殊身份,在掌握全国人口信息的平台上任意查询,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比一般人员非法收集信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应当从严惩处。

案情要点:河北省高邑县王同庄派出所民警籍某某,使用已调离的前所长的数字证书查询公安系统内公民个人信息3670余条,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出售,非法获利19840元;李某某又将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2185元。赵县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

四、辩护要点

1. "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 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
  • 信息是否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如是,则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 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标准

  • 信息条数是否达到相应标准
  • 违法所得是否达到5000元以上
  • 是否属于将在履职或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标准减半)

3. 信息条数计算

  • 非法获取后又出售或提供的信息条数是否重复计算(不重复计算)
  • 向不同单位或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信息是否累计计算(累计计算)
  • 批量信息是否根据查获数量直接认定(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

4. 从宽处罚

  • 是否系初犯
  • 是否全部退赃
  • 是否确有悔罪表现

5. 控方证据标准

客体方面证据审查
  • 证明案件发生: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短信、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或电子邮箱截图等电子数据。
  • 证明被侵犯对象系公民个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公民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和对比资料等。
客观方面证据审查
  • 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关于所从事职业的供述、工商注册资料、公司出具的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领导、同事关于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的证言等。
  • 证明出售、提供行为:远程勘验笔录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论坛、贴吧、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出售者、提供者、购买者、收受者的证言或供述;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明细。
  • 证明控制涉案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手机、电脑存储介质等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储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介质与犯罪嫌疑人或购买者、收受者的关系。
  • 证明信息真实性:被害人陈述、原始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出具的涉案信息与权威数据库内信息同一性的比对说明。批量信息根据查获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
  • 证明非法获取:针对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的,需证明入侵电脑IP地址情况、从嫌疑人电脑中提取的侵入痕迹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涉案程序(木马)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 证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购买者或收受者的证言;购买者利用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死亡证明、伤情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记录、经济损失鉴定意见等。
主观方面证据审查
  • 综合审查身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关于个人职业的供述、工商注册资料、职责范围说明、公司主要负责人证人证言等,结合国家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夯实主观明知。
  • 对积极实施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行为的证据审查,应结合远程勘验笔录、手机短信记录、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等,明确积极作为。

五、相关罪名辨析

本罪 vs.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 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本罪 vs.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本罪 vs.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合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数据库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

关联犯罪的罪数处理

  • 数罪并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一般情况下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论处,但当法益具有特别重要的保护价值时,应当例外对待,数罪并罚。
  • 诈骗共犯的认定:通过审查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参与程度,结合学历文化、聊天记录、通话频率、获取固定报酬还是参与分成等证据,分析判断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是否应该数罪并罚。

六、关联

关联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