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罪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
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
构成要件
客体: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
- 包括接触式行为(抠摸、搂抱、鸡奸、让儿童为其口淫等)
- 包括非接触式行为(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 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实施
- 儿童是否同意和反抗,不影响本罪成立
-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猥亵儿童犯罪7767人,占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2.8%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为男性,也可能为女性。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应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具有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
基本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2.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3.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5月24日印发,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已被2023年意见同时废止,旧案适用时保留核验入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案例1: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网络隔空猥亵
裁判要旨: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身体接触,但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猥亵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行为人收到图片/视频并观看,猥亵行为已实施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教师在教室内午休时间猥亵多名女学生,教室内仍有部分学生午休且有学生曾发现猥亵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亲吻脸部哄骗不让父母知晓,说明主观有猥亵故意,非一般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
裁判要旨:被害人及证人虽系幼儿(未满5周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的,陈述和证言应予采信。亲属关系不能成为否定证人证言的当然理由。
案例4:李某某猥亵儿童案——强制报告制度
实务要点:养父对养女实施猥亵,被害人向养母诉说无果后转而向班主任求助,班主任依强制报告制度层报教育局→公安机关报案,从求助到司法机关介入仅三天。
典型意义:家庭内部监护侵害案件发现查处难度极大,但学校老师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可确保案件依法及时有效查处。
四、辩护要点
控方证据标准
证据"先天不足"的特点:
- 客观物证少,基本靠言词证据定案
- 被害人陈述往往不完整(年幼说不清时间、地点、次数、具体方式)
- 行为人心存侥幸拒不供认,加剧取证难度
- 但:猥亵儿童关涉性隐私,熟人作案的诬告陷害较少发生,被害人方证言一般更具采信力
被害人陈述审查:
- 陈述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即可,不要求完整精确
- 受害儿童只要能说清"谁做的、在哪里、大概时间、大概手段"即可
- 陈述不太完整、过程有反复、细节有差异属正常,不影响采信
- 不能要求儿童像成年人一样完整表述
证据互相印证:
- 行为人供认犯罪的,证据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上能印证即可
- 行为人和被害人对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的,不影响整体犯罪事实认定
亲属证言:
- 亲属利害关系不能成为否定证人证言资格和效力的理由
- 基于常理,被害人的亲属通常不会以牺牲儿童名誉为代价作虚假控告
- 仍应分析被害方与被告方关系、有无矛盾等背景,排除诬告可能
间接证据的补强作用:
- 被害人陈述与行为人供述矛盾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
- 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补强作用,符合一般社会认知,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即使行为人不认罪也不影响认定
辩护攻击要点
1. "明知"幼女年龄:
- 不满12周岁被害人:应当认定"明知",不可反驳
- 已满12不满14周岁:从身体发育、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侵害的,认定"明知"
- 辩护空间: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且已足够谨慎仍误认的,可抗辩"不明知"
2. 猥亵行为与一般亲昵的区分:
- 第一步判断是否属于"猥亵":侵害身体部分性象征意义越强越倾向于猥亵
- 第二步判断属于违法还是犯罪:考虑身体部位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是否伴随强制手段、持续时间长短、对儿童身心伤害大小、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等
- 针对儿童的入罪门槛可适当低于针对妇女的强制猥亵
3. 主观目的区分: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须只为满足性交以外的性刺激/性满足,而非意图强奸或伤害。通过行为时间、地点、环境、频次、被害人反应等客观证据推断主观目的
4. 网络猥亵的既遂认定:行为人收到网络传输的图片/视频并观看,猥亵行为已实施终了,为既遂
五、相关罪名辨析
猥亵儿童罪 vs. 奸幼型强奸罪
"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
- 公共场所: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交通工具
- 校园等特殊场所:《性侵害意见》第23条将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认定为公共场所
- "当众":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其他在场人员一般应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范围内,即性侵害处于随时可能被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 "情节恶劣"限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此增加"情节恶劣"为限制性规定——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并非显著轻微的才加重处罚;如仅亲吻脸部、抚摸胸部等持续时间短、手段一般的,可将"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处5年以下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1. 致使被害儿童轻伤以上 2. 致使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中度以上精神抑郁等较重精神损害 3. 致使被害人自杀或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自残 4. 其他对被害人身心健康伤害较大的情形或严重后果
猥亵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 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伤亡,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择一重处
- 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动机,猥亵后又伤害/杀害的,数罪并罚
"猥亵手段恶劣或有其他恶劣情节"(兜底条款)
须与前三项危害程度等同才可适用,主要包括:
- 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的方式实施猥亵
- 以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猥亵
- 女性以暴力、胁迫手段与男童发生性关系
- 以可能对儿童身体隐私部位造成损伤的方式实施猥亵
- 实施猥亵伴有摧残、凌辱等加剧儿童身心痛苦的行为
- 对猥亵过程采取摄录传播
网络隔空猥亵与网络直播猥亵
- 网络隔空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已无争议(不以身体直接接触为必备条件)
- 网络直播猥亵: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存在争议。一般意义上"公共场所"须具备物理空间可进出特征,网络公共空间不具备此功能,应慎重认定。但直播观看人次较多、情节恶劣的,可援引第237条第3款第4项兜底条款"猥亵手段恶劣或有其他恶劣情节"进行法定刑升格
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从重处罚
- 负有特殊职责人员范围可参照刑法第236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 实施法定刑升格猥亵行为的:在加重处罚基础上较一般主体再从重
- 实施不具备法定刑升格猥亵行为的: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