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 核心规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 ▸ 辩护要点:区分单纯提供场所与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后者可能上升为组织卖淫 ▸ 关联: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
一、基本构成
▸ 保护法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客体: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 ▸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 ▸ 客观方面: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定义
容留卖淫罪,是指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提供场所"的认定
"提供场所"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
2. "其他便利条件"的认定
"提供其他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便利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被动实施、时限长短、有无获利,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 与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区分
需要注意的是,组织卖淫罪司法解释已将"容留"从组织手段中删除,表明容留行为已被明确排除在组织行为之外。
4. 非法获利的计算规则
计算容留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时,应当扣除卖淫者收取的分成,理由如下:
- 概念区分:容留者直接收取的嫖资属于"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卖淫者分成后的剩余部分才属于"非法获利金额"
- 非共同犯罪:容留者与卖淫者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
- 罪责刑相适应:容留者收取的分成比例直观反映了其撮合行为的作用大小,应以该分成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 避免双重没收:卖淫者的违法所得依法亦应没收,若将卖淫者分成计入容留者的非法获利,会导致该部分款项被没收两次
量刑标准
入罪标准(法释〔2017〕13号第八条):
1. 容留二人以上卖淫的 2. 容留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 一年内曾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 4.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5. 其他情形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释〔2017〕13号第九条):
1.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 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 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案例1:王某洗浴中心老板案
- 案情摘要:洗浴中心将按摩服务外包给梁某,由梁某负责管理按摩人员。王某作为老板,发觉梁某承包的按摩活动中存在色情服务,但基于合同未到期继续允许梁某在店内开展相关活动
- 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仅提供场所,还参与分配嫖资,实质是组织卖淫罪的管理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具有招募、雇佣、纠集等组织行为,不具有组织特征
- 作者分析: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论处。首先,王某与梁某合作时并不知晓存在违法活动,不参与实际管理;其次,刑法已将容留行为排除在组织行为之外;最后,王某虽后续知情仍提供场所,但仅属放任,未提供其他组织支持
案例2:郑某容留、介绍卖淫案【(2019)豫05刑终617号】
- 裁判要旨:卖淫行为被评价为违法行为,容留介绍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双方并非共同犯罪关系。容留、介绍行为人与卖淫人员相互合作,共同促成卖淫交易的实施并从中获利
- 实务启示:容留者与卖淫者不构成共同犯罪,容留者不应对卖淫者的违法行为负责,仅对自己收取的部分嫖资承担责任
- 核心问题:容留卖淫三人次是否当然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 裁判规则:旧相关资料关于三人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在废止前属于参照性适用依据,不能机械套用。对刚达到三人次、持续时间短、对象单一、无未成年人或严重性病等恶劣情节、非以容留卖淫为业的案件,应综合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判断,不宜当然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现行提示:旧相关资料已于2013年废止;现行案件应以2017年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为主要依据。该解释已将“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等作为情节严重的人数标准。
四、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1. 主观不明知之辩: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他人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如场所投资者只投资未实际经营,主观不知道场所内存在卖淫行为,应作出罪辩护 2. 非容留行为之辩:行为人仅为正常的房屋出租或场地租赁,未明知对方从事卖淫活动,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3. 一般劳务之辩:在合法场所从事保洁、收银、保安等一般劳务且领取固定薪金的人员,不宜认定为涉卖淫类犯罪
(二)罪轻辩护
1. 罪名降格之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
2. 从犯之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3. 非法获利扣除之辩:主张非法获利应扣除卖淫者分成,以容留者实际收取的部分认定 4. 未遂之辩:容留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卖淫即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未遂
- 辩护焦点在于证明被告人仅提供了场所,并未实施任何管理、控制行为
- 容留是消极的、被动的;组织是积极的、主动的
(三)证据审查要点
1. 主观明知的证据: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 场所用途的审查:场所是否同时存在合法经营项目(如正常足浴、按摩),不能笼统地将所有经营收入认定为非法获利 3. 管理行为的审查:是否存在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安排、调度行为,还是仅提供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