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8]17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信息:2018年9月26日公布,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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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的事实"的认定

  •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 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 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 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 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 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 其他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 致使他人因被虚假诉讼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 致使他人因被虚假诉讼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 致使他人因被虚假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名誉、荣誉受到严重损害的
  • 其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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