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 裁判要旨: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 ▸ 实务启示:①控制赌博输赢是区分赌博罪与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完全控制输赢结果的是诈骗而非赌博 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批复》针对的是公共场所不特定被害人的情形,不适用于特定对象非公开场所的诈赌 ③赃款处理应区别情况:被害人不具赌博意愿的发还,被害人本身参赌的追缴没收 ▸ 适用法律: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
诈骗罪 — 第836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1.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2. 涉案赃款如何处理?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1年10月12日上午,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红柳,询问下午是否有赌局,其表示愿意参与赌博。王红柳因想起被告人黄叶峰可以通过在自动麻将机上做手脚控制赌博输赢,遂萌生与黄叶峰合伙以诈赌方式骗取程某钱财的想法。王红柳经与黄叶峰联系并共谋后,当日下午,由黄叶峰联系其他诈赌人员金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约定赌博地点金山区卫清西路179号波曼大酒店501室棋牌室,并在自动麻将机内安装控制器,更换遥控骰子和带记号麻将,待安排妥当后联系王红柳,王红柳再约程某至上述地点进行赌博。自当日下午至晚上,王红柳、黄叶峰、金某等人通过操作控制器的方式控制赌博输赢,共赢得程某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赌债40000元。案发后,黄叶峰家属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
裁判要旨
(一)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关键在于赌博圈套中的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仅采取了较为轻微的欺骗行为,赌博输赢主要是依靠各自运气、技术,即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赌博输赢结果,则其行为仍然符合赌博特征;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
本案被告人王红柳等人完全控制了赌博输赢结果,被害人程某以为是在赌博,实际上王红柳等人是在骗取钱财。王红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程某钱财的犯罪目的,客观上在赌博机上做手脚并让同案犯假扮赌客以骗取程某的信任,从而使程某误认为自己是在正常赌博中因为运气不好而"输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相关资料和1995年《批复》,应当结合文件出台的背景及相关高院请示的具体案件内容来理解。两个文件针对的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被害对象为不特定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行为主要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王红柳等人在宾馆客房内设置赌局欺骗他人钱财,作案地点具有不公开性,欺骗对象具有特定性,不能适用两个文件的规定。
(二)赃款处理
对于此类案件中的赃款,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被害人本来不具有赌博的意思,而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赌博意愿,从而被骗钱财的,对扣押或者退缴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第二种情况,被害人本身也是参赌人员,由于其具有通过赌博进行营利的目的,其所输钱款属于赌资,可以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追缴没收。本案中,被害人程某主动询问赌博事宜并表示赌博意愿,对其所输钱财应当认定为赌资,予以追缴没收。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实务要点
1.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赌博圈套中的欺骗程度。行为人完全控制赌博输赢结果的,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 2.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相关资料和1995年《批复》针对的是公共场所不特定被害人的圈套型赌博,不适用于非公开场所、特定对象的赌博型诈骗。 3. 诈赌案件中的赃款处理应区别情况:被害人不具赌博意愿的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本身参赌的,所输钱款认定为赌资予以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