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体范围及罪名适用 ▸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宜扩大至一般参与者;对以拉人头计酬、发展下线80余人、违法所得20万余元的骨干人员,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实务启示:①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与者;②以是否起策划、指挥、协调、控制等关键作用判断主体身份;③区分拉人头式传销与单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团体计酬 ▸ 适用法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第842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以及如何区分本罪与单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团体计酬行为。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艳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3200元价格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会员。

取得会员资格后,王艳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至案发,其发展的下线达80余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余元。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王艳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帮教条件等缓刑意见,判处王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王艳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一)本罪主体限于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活动具有层级性和金字塔式结构,涉案人员众多、等级复杂,不能对所有传销参与人员均处以刑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追究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二)组织、领导行为应作限制解释

“组织”行为主要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中起主要作用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领导”行为主要指在传销组织层级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传销组织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并实际操纵、控制传销组织的行为。仅是积极参加传销或者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不应当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三)罪名适用应区分传销与直销、团体计酬

传销与单层次直销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以真实销售产品或服务为营运基础、是否收取高额入门费、是否拥有经营场所、是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是否有售后服务保障、是否实行制度化人员管理等方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拉人头”式犯罪行为;多层次直销中的团体计酬,通常是以上下线销售业绩为报酬依据,应与传销活动区分。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实务要点

1. 办理传销案件时,应先识别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层级、职责、控制范围、涉案金额和实际获利,避免将一般参与者扩大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 2. 认定组织、领导行为,应重点审查是否参与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组织分工、讲课鼓动、威逼利诱、管理协调等事项。 3. 区分传销与直销时,不应只看是否存在商品,而应审查商品交易是否真实、价格是否明显背离价值、报酬是否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数量。 4. 对团体计酬类案件,应进一步核查报酬依据究竟是下线销售业绩,还是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

读取复查摘要

  • 关键信息:被告人王艳;法院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购买商品价格3200元;发展下线80余人;违法所得20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完整性评估:本案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主要问题、裁判理由和撰稿审编信息完整;案号和裁判日期原文未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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