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 ▸ 审理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 ▸ 裁判要旨:权利人取回财物不当然属于自救行为;在可通过诉讼、行政调解等方式救济且不具备恢复权利紧迫性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从合法占有人处秘密取回财物,仍可构成盗窃罪帮助犯 ▸ 实务启示:①他人基于合法原因形成的临时监管权受刑法保护 ②自救行为要求恢复权利具有紧迫性 ③帮助者最终目的虽为挽回自身损失,仍可能在盗窃事实范围内形成共同犯意 ④量刑时可充分考虑目的正当性和从犯地位 ▸ 适用法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盗窃罪 — 第849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张文清帮助廖承龙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租赁车辆,是否属于自救行为;如不属于自救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帮助犯。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1年6月,张华镇将一辆价值780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委托张文清经营的浙江省金华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2011年7月21日,廖承龙使用伪造的“孙勤新”机动车驾驶证,从张文清处租赁该车,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2000元租车费后,将车开回江西省丰城市。
2011年7月28日,廖承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廖梅借款45000元,并将租来的本田轿车质押给廖梅,双方约定廖承龙10日内归还50000元本息赎回车辆。廖承龙将借款用于赌博,到期未能还款,并在陆续向张文清支付8000元租金后停止支付。
2011年11月5日,张文清找到廖承龙要车,廖承龙表示车辆已被其当掉,无钱赎回。11月7日,张文清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丰城市上塘汽车站,当晚再次找到廖承龙。11月8日6时许,张文清、廖承龙来到上塘汽车站,廖承龙持张文清提供的备用钥匙,将车辆从汽车站车库内开走并隐藏。11月9日,廖承龙将车辆交给张文清,张文清驾驶车辆返回浙江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后将车辆发还给张华镇。
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廖承龙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张文清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廖承龙系主犯,张文清系从犯。一审判处廖承龙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三千元;判处张文清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审中,张文清提出廖承龙与廖梅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廖梅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不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廖承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文清明知廖承龙无法回赎车辆,仍帮助廖承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涉案车辆,构成盗窃罪共犯。但鉴于张文清帮助盗窃的目的在于取回受委托出租的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二审维持廖承龙一审判决,撤销张文清的刑罚部分,改判张文清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 张文清的行为不属于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公力救济时,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其最主要特征是恢复权利的紧迫性,即一旦错失良机,即使事后寻求公力救济也于事无补。
本案中,当时占有车辆的廖梅系通过合法借贷关系占有车辆,并对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张文清返还车辆的权利要求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行政调解等方式实现,事后公安机关将车辆返还车主也证明了这一点。张文清擅自采用盗窃手段实现非法移转占有的目的,虽具有一定目的正当性,但不具有恢复权利的紧迫性,不应认定为自救行为。
2. 廖梅的临时监管权受刑法保护
廖承龙将骗得的租赁车辆质押给廖梅,该处分行为未经车主同意,也未获得车主追认,故其与廖梅对车辆的处分无效。廖梅查看过行驶证,明知车主并非廖承龙而轻信廖承龙有权质押,该取得质押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但是,廖梅基于合法借贷关系占有车辆,并履行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其对车辆形成的临时监管权是合法的,并受刑法保护。廖承龙盗车后未向廖梅说明车辆被盗,意味着无论廖梅最终能否取得质权,其根据质押合同均可能向廖承龙追究质押车被盗损失。若盗车事实未被发现,廖承龙将因此获得财产收益,故其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构成特征。
3. 张文清构成盗窃罪帮助犯,但量刑应考虑其特殊目的
张文清取回车辆的最终目的,是索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车辆,并非主张增加自身财产利益,因此其自身不具有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廖承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文清明知廖承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积极帮助其盗回车辆,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从主观方面看,张文清与廖承龙犯罪目的的重合之处在于,将本在廖梅控制下的车辆开走并交由张文清控制。张文清虽然最终目的不同,但认识到廖承龙实施盗窃行为的性质及可能结果,且该结果符合其利益诉求,故在盗窃汽车这一事实范围内与廖承龙形成共同犯意。
从客观方面看,张文清要求廖承龙设法取回汽车,利用GPS定位车辆,并向廖承龙提供备用钥匙,使廖承龙能够顺利盗走车辆。廖承龙盗窃犯意的形成、强化与张文清有一定关系。
量刑上,张文清系廖承龙诈骗行为的受害者,其目的在于挽回损失,行为虽不具有自救行为的急迫性,但在情理上具有一定正当性;且其未直接动手盗窃,系从犯。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既能惩戒不当私力救济,也能兼顾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合同诈骗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实务要点
1. “自己的财物”并不排除盗窃罪成立,关键要看财物是否处于他人合法占有或值得刑法保护的监管之下。 2. 质押、租赁、借贷等民事关系即便存在瑕疵,也不能直接推出占有人不受刑法保护。 3. 自救行为的成立门槛在于恢复权利的紧迫性;可以通过诉讼、行政调解、报案等方式实现权利的,不宜认定为自救行为。 4. 帮助者的最终目的与实行犯不同,不当然排除共同犯罪;只要在盗窃事实范围内具有共同认识并实施帮助行为,可以成立帮助犯。 5. 对以挽回自身损失为目的的不当私力救济,应在定罪与量刑之间作区分:定罪上依法评价,量刑上充分考虑目的正当性、从犯地位和主观恶性较小。
读取复查摘要
- 关键信息:被告人廖承龙、张文清;涉案车辆为价值78000元本田雅阁轿车;廖承龙使用伪造驾驶证租车,向廖梅借款45000元并质押车辆;张文清通过GPS定位并提供备用钥匙帮助取车;一审判处廖承龙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三千元,张文清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二审改判张文清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 完整性评估: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主要问题、裁判理由和审编信息完整;裁判日期原文未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