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是否应纳入刑事裁判 ▸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实际透支本金部分作出刑事裁判;透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不属于犯罪数额,也不属于刑事裁判中应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直接损失 ▸ 实务启示:①恶意透支数额以实际透支本金为核心;②银行基于信用卡协议主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原则上通过民事途径解决;③刑事裁判不宜主动处理未纳入犯罪数额的间接损失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诈骗罪 — 第841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正常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作出刑事裁判。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自渝持中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消费及取现104926元,期间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陈自渝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消费及取现83627元,期间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11年12月29日,陈自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31日,其归还中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款项10000元,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款项890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陈自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后主动归还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要旨

(一)犯罪数额限于实际透支本金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是透支本金。透支本金之后产生的复利、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并非行为人犯罪时意图非法占有的部分。刑事裁判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也应限于恶意透支本金。

(二)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正常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来源于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对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方式,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直接侵犯的法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三)银行费用损失应通过民事救济解决

复利、滞纳金等虽可能属于银行预期收益,仍可受民事法律保护,但刑事审判只处理犯罪行为和直接物质损失。对于透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银行可另循民事途径主张,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

现行法提示

原案裁判时适用的2009年“两高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后来经法释〔2018〕19号修正。现行规则已经明确:恶意透支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841号案例关于“刑事裁判只处理透支本金”的裁判要旨,已被现行司法解释吸收。

实务要点

1. 恶意透支数额应以实际透支本金为基础,不得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计入犯罪数额。 2. 已归还本金应结合刑事立案时点、催收和归还过程进行核算,避免将民事账单余额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数额。 3. 银行主张复利、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原则上属于民事救济范围,不宜在刑事判决中追缴或责令退赔。 4. 辩护时应调取完整信用卡流水、还款记录、催收记录和刑事立案时间,区分本金与费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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