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 案例卡片】 ▸ 案号:未载明 ▸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核心争议:直接证据“一对一”时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抛物行骗”类案件中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一对一”时,应综合审查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合理性及外部印证;在抛物行骗中,被害人虽因受骗说出银行卡密码,但银行卡和财物系被秘密窃取而非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的,应认定盗窃罪 ▸ 实务启示:①存疑有利被告以事实确已无法查清为前提;②被害人陈述反复且缺乏印证时不能直接采信;③盗骗区分关键在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 适用法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盗窃罪 — 第847号
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1. 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 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9年2月24日12时许,卢文林伙同“老四”“洪强”(均在逃),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新油源加油站附近,以外面为100元真钞、内部为包扎成捆的冥币为诱饵,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的手段设局。
卢文林等人以怀疑被害人帅某捡到钱且已转入银行卡为由,要求帅某将黄金戒指、手机等财物、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密码交出“检查”,后假装将财物及银行卡放回帅某包内,趁帅某不注意,秘密窃走帅某现金70元、CECT手机一部(其中SIM卡价值45元)、黄金戒指一枚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卡。随后,卢文林持帅某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到兴业银行ATM机取走卡内存款18000元。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卢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信用卡,并持盗窃所得信用卡冒领卡内款项,可计价值共1811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卢文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卢文林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卢文林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一)直接证据“一对一”时,应综合分析证据可靠性
本案直接证据主要为卢文林供述和被害人帅某陈述。卢文林供述其采取诈骗与盗窃结合的方式取得财物,帅某则陈述自己被抢劫。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侵犯财产犯罪发生,不能直接证明犯罪性质。
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应以事实确已无法查清为前提。若通过审查证据和补查工作能够查清事实,不应径行适用该原则。本案中,帅某关于被抢劫的陈述前后存在案发地点、作案方式、受伤情节等明显矛盾,且伤情、证人证言、路线图等均不能有效印证抢劫事实;卢文林关于抛物行骗后秘密窃取财物和银行卡的供述较为稳定,也更符合该类案件惯用手法。故应采信卢文林供述。
(二)“抛物行骗”类案件不当然构成诈骗罪
抛物行骗类案件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掉钱、捡钱、分钱等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出财物供行为人“验证”。若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会找第三人验证而自愿交出财物,财物转移基于错误认识和处分行为,通常可认定诈骗罪。
但本案不同。帅某虽因受骗说出银行卡密码,却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银行卡、现金、手机和戒指。卢文林等人是趁帅某不注意秘密窃取上述财物和储蓄卡,随后持卡取款。因此,本案财物转移的关键机制是秘密窃取,而非被害人处分,应认定盗窃罪。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评价
卢文林等人窃取帅某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后,又持卡在ATM机取款18000元。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
实务要点
1. “一对一”直接证据冲突时,应分别审查言词证据的稳定性、细节合理性、是否符合生活经验、是否有外部证据印证。 2. 被害人陈述虽然是重要证据,但若多次陈述之间存在关键矛盾且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不宜直接采信更重罪名事实。 3. 抛物行骗案件中,不能只看前端是否有欺骗,还要看最终财物转移是否基于被害人处分。 4. 被害人只是说出密码、配合“检查”,但财物和银行卡系被秘密拿走的,应优先审查盗窃罪。 5. 盗窃储蓄卡、信用卡后取款的,取款金额计入盗窃数额。
读取复查摘要
- 关键信息:被告人卢文林;法院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发时间2009年2月24日12时许;手段为“掉钱”“捡钱”“分钱”;窃得现金70元、CECT手机一部(SIM卡价值45元)、黄金戒指一枚、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并取走卡内存款18000元;可计价值18115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 完整性评估:基本事实、裁判结果、主要问题和裁判理由完整;案号和裁判日期原文未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