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151条第3款 ▸ 保护法益: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对禁止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 ▸ 构成:一般主体 + 故意 +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物品 ▸ 量刑:一般情节(5年以下)/情节严重(5年以上),均并处罚金 ▸ 关键司法解释: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辩护要点:①物品性质辩护(是否属于禁止出口物品)②主观明知辩护 ③行为性质辩护 ④走私犯罪未遂认定 ▸ 罪名辨析:与走私文物罪(古生物化石≠文物)/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对象不同) ▸ 典型案例要旨:第744号朱丽清案(走私古脊椎动物化石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非走私文物罪)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罪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对禁止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 ▸ 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 客体: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 ▸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而故意走私 ▸ 客观方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的行为

定义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刑法》第151条第3款

构成要件详解

走私方式:包括绕关、瞒关、伪报、夹藏等各种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

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

  • 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 古生物化石
  • 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

量刑标准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3.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 4. 相关资料(199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核心问题: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朱丽清开始在辽宁省朝阳市做化石生意。朱丽清委托林庆华在珠海市接收其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化石后,由林庆华将化石再托运到澳门交给买家。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朱丽清和林庆华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将化石走私到澳门。

2009年7月初,一位香港买家找到朱丽清欲购买一块鸟类化石,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同月14日,朱丽清以假名通过朝阳市申通快递公司将该块鸟类化石托运至珠海市。同月16日,林庆华依约在珠海市接收该块鸟类化石后,准备将化石用"精品"的名称托运到澳门,后被查获。经鉴定,该件鸟类化石属于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

裁判理由: 1. 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

  • 古生物化石是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赋存于地层中的生物遗体和活动遗迹,包括植物、无脊椎动物、脊椎动物等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 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是我国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具有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
  •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管辖海域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古生物化石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发掘、销售出境重要古生物化石

2. 罪名认定

  • 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文物罪不当
  • 古生物化石有别于文物,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

裁判结果:朱丽清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辩护要点

1. 物品性质辩护:论证涉案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 2. 主观明知辩护:论证被告人不明知所走私物品为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 3. 行为性质辩护:论证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 4. 数量价值辩护:对物品的数量、价值认定提出异议 5. 量刑情节辩护

  • 初犯、偶犯
  • 认罪态度好
  • 积极退赃

6.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量刑辩护专题)

  • 走私犯罪很少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 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一概以犯罪既遂处理
  • 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即构成既遂
  • 以保税货物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应以既遂处理
  • 如果将是否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的界定标准,绝大多数走私犯罪都将按未遂处理,既不利于有效惩治,也与立法初衷不符

五、关联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