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224条之一 ▸ 保护法益:公民财产所有权、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 构成:以推销商品/服务为名,要求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层级组成,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骗取财物;主体限于组织者、领导者;故意+非法牟利目的 ▸ 量刑:一般情节→五年以下或拘役+罚金;情节严重→五年以上+罚金
▸ 辩护要点:①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与者(后者不宜追究刑责) ②审查是否具备传销三特征:欺骗性、层级性、人头计酬 ③注意跨越刑法修正案施行日期的连续犯罪适用法律 ▸ 罪名辨析: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区别在于传销具有特定层级结构和人头计酬模式 ▸ 典型案例要旨:第717号危甫才案——五级传销结构,发展241人以上;第842号王艳案——拉人头计酬、发展下线80余人,区分组织领导者与一般参与者
罪名信息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但仅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主观要件
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量刑标准
典型案例
第717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由: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基本案情: "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该公司衍生出多家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
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即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
2006年,被告人危甫才通过其直接上线张开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甫才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危甫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要旨: 1. 客观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该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
- "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以"经营"为幌子,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
- 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 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在传销组织中,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
2. 主体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相关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3. 法律适用: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犯罪,属于跨越刑法修正案实施日期的连续犯罪,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参照相关规定的精神。本案属于跨越《刑法修正案(七)》实施日期的连续犯罪,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 一般参与者的处理: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概要: 王艳自2006年10月以来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拉拢他人以3200元价格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会员,并以阶梯状经营模式发展下线。至案发,其发展的下线达80余人,违法所得20万余元。
争议焦点: 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以及如何区分本罪与单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团体计酬行为。
裁判要旨: 1. 本罪主体应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2. 对“组织”“领导”行为应作限制解释,仅为积极参加者或者一般参与者的,不宜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处理。 3. 拉人头计酬、借质次价高商品变相收取入门费、主要依靠发展人员获取收益的,应与合法单层次直销和以销售业绩为依据的多层次直销团体计酬区分。
裁判结果: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王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实务思考: 本案补强了第717号案例中“主体限缩”的判断路径。办理传销案件时,不能只以参与传销或者发展下线作为入罪根据,还应结合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管理职责、控制范围、实际获利和对组织运转的关键作用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