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240条 ▸ 保护法益: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 构成:拐卖+妇女或儿童(不满14周岁) ▸ 量刑:5-10年/加重情节(10年以上至死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6〕28号《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辩护要点:①拐卖行为认定 ②出卖目的认定 ③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区分 ④加重情节认定 ▸ 罪名辨析:与拐骗儿童罪(目的不同)/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合关系) ▸ 典型案例要旨:刘友祝案(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基本构成

保护法益: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客体: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 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出卖目的 ▸ 客观方面: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拐卖行为

拐卖方式

  • 拐骗: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监护人或家庭
  • 绑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持妇女、儿童
  • 收买:以金钱或其他财物购买妇女、儿童
  • 贩卖:将妇女、儿童卖给他人
  • 接送:为拐卖妇女、儿童提供交通接送服务
  • 中转:为拐卖妇女、儿童提供中转、藏匿服务
2. 出卖目的

出卖目的的认定

  • 以牟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属于出卖目的
  •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而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属于出卖目的
  • 将妇女、儿童送给他人收养,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不属于出卖目的

介绍婚姻与出卖妇女的区分

  • 普通介绍婚姻通常是受男女双方或亲属委托居间联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不以控制、转移妇女人身为手段。
  • 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妇女作为交易对象,单方寻找买主、讨价还价、获取明显非法利益的,应认定为拐卖妇女。
  • 与被介绍妇女串通,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按诈骗罪评价,而非拐卖妇女罪。

拐卖与诈骗的区分

  • 以贩卖妇女、儿童为名骗财为实,行为核心是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应认定诈骗罪。
  • 若确有转移、出卖妇女儿童的人身交易行为,即使交易名义包装为婚姻、送养、收养,也应围绕出卖目的和人身控制判断拐卖犯罪。
3. 妇女、儿童认定

妇女范围:年满14周岁的女性 儿童范围: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量刑标准

基本犯

  •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 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偷盗婴幼儿”的认定

  • “偷盗婴幼儿”不应限于秘密窃取。对不满6周岁、无法表达真实意愿或者不能独立脱离监护的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平和方式直接控制并带离监护人的,也可评价为“偷盗婴幼儿”。
  • 若行为是通过欺骗监护人取得婴幼儿,是否适用“偷盗婴幼儿”应更审慎,重点审查是否直接侵害了婴幼儿脱离监护的状态。
  • 对6周岁以上儿童,应更注意其认知、表达和脱离监护能力,避免将一般拐骗儿童情形一概升格为偷盗婴幼儿。

控方证据标准

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应重点审查:被害人身份和年龄;脱离家庭或监护的经过;行为人之间的联络、接送、中转、交易和获利链条;买方、卖方、中介方的供述与转账、聊天、交通、住宿、户籍、出生证明等客观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对提供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诊疗便利、福利救助便利、中介联络等帮助行为,应结合明知程度、帮助内容、获利情况、与主犯联系密切程度,判断是否成立共犯及作用大小。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5. 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相关资料(1998年12月24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1月3日)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24日)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1日)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核心问题: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如何定性?

案情摘要: 2010年农历11月,湖南省邵东县村民王秀英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将其收留并想为该妇女介绍对象。被告人刘友得知后,积极联系买家,先后两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获取2000元好处费,第二次经讨价还价以10628元将该妇女卖给周安飞,刘友祝分得10028元。

裁判结果: 邵东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刘友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的区分: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介绍婚姻收取财物是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需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 2.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的定性: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无须使用强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拐卖。刘友祝并非被害人的监护人,其出卖被害人获取利益的行为实质是拐卖妇女犯罪 3. 出卖目的的认定: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讨价还价、获取大额非法利益,并非单纯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实务要点: 1. 区分拐卖妇女与普通介绍婚姻的关键在于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以及是否存在对妇女人身的控制 2.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并收取大额财物的,即使被害人没有反抗,也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3. 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关键看行为性质是否属于人口贩卖

案例2:余镇、高敏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

核心问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如何定性?

案情摘要: 2015年9月余镇妻子怀孕,余镇让高敏寻找需要婴儿并能支付6万元"营养费"的人。黄思美因儿媳未生育愿意收养。经协商以5.6万元成交。2016年6月周某生育男婴后,余镇以给孩子洗澡为由私自将男婴抱走送给黄思美。男婴母亲周某获悉后报案。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余镇、高敏构成拐卖儿童罪;黄思美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余镇有期徒刑五年,高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余镇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2. 在妻子怀孕期间即联系买家、商定价格,生育后采取欺骗方式将婴儿抱走送给他人,属于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行为 3. 没有买就没有卖,收买与拐卖相伴而生

实务要点

  • 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享有独立人格尊严,绝不允许买卖
  • 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案例3: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被害人要求转卖仍构成拐卖妇女罪

核心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应被害人要求将其转卖给他人的,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情摘要: 1994年4月,"黄振仪"将刘某某、黄某某拐骗到刘景胜家。刘景胜将黄某某卖给他人为妻,欲将刘某某卖给一名年龄较大的男人时,因刘某某坚决不愿而未得逞。后刘景胜以1700元将刘某某卖给李邦祥。李邦祥得知刘某某已婚已育后表示要退回,刘某某因怕一人回家无法交代、又怕被送回刘景胜处被打,要求李邦祥将其再转卖他人。李邦祥遂以1800元将刘某某转卖给刘振某为妻,自得100元。

裁判结果: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有期徒刑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邦祥犯罪情节轻微,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2. 即使应被害人要求转卖,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仍受主客观限制,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 3. 量刑时可考虑被害人自愿等因素从宽处罚

实务要点

  • 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损害行为,不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
  • 对于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即使被害人同意,一般也不能损害或剥夺(轻伤除外)
  •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定罪

四、辩护要点

1. 拐卖行为认定

  • 是否存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
  • 是否属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

2. 出卖目的认定

  • 是否具有出卖目的
  • 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

3. 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区分

  • 是否促成合法婚姻
  • 是否考虑当事人意愿
  • 是否存在人身控制

4. 共犯和帮助行为

  • 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而提供证明、诊疗、户籍、接送、中转、介绍、藏匿等帮助。
  • 帮助行为是否只是一般生活协助,还是对拐卖链条具有实质促进作用。
  • 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是否获利,是否直接参与控制、转移、交易被害人。

5. 刑事政策与量刑

  • 对拐卖集团、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跨境拐卖、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依法从严。
  • 对出卖亲生子女、亲友居间介绍等特殊情形,应区分非法获利目的、主观恶性、是否积极配合解救、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 跨罪名办案政策详见拐卖妇女儿童办案政策

五、相关罪名辨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 vs. 拐骗儿童罪

事后出卖的处理:行为人起初不具有出卖目的,但拐骗、收留、控制儿童后产生出卖目的并实施出卖的,应结合事后出卖行为评价为拐卖儿童;仅以收养、使唤等为目的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通常评价为拐骗儿童罪。

一罪与数罪

  • 奸淫被拐卖妇女属于刑法第240条加重情节的,通常不另定强奸罪。
  • 在拐卖过程中故意伤害、杀害、强制猥亵、组织未成年人犯罪等,超出拐卖罪加重情节评价范围的,应依法数罪并罚。
  •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理。

拐卖妇女儿童罪 vs.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事后出卖情形)

核心规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要点

  • 该款系法律拟制,将原本应数罪并罚的拟制为一罪
  • 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收买、收买之后多久出卖,只要在收买之后又出卖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理
  • 即使应被害人要求转卖,也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受主客观限制,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 量刑时可考虑被害人自愿等因素从宽处罚

六、关联

关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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