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 · 知识卡片】 ▸ 法条:刑法第240条 ▸ 保护法益: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 构成:拐卖+儿童(不满14周岁) ▸ 量刑:5-10年/加重情节(10年以上至死刑) ▸ 关键司法解释:法释〔2016〕28号《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辩护要点:①拐卖行为认定 ②出卖目的认定 ③儿童年龄认定 ④加重情节认定 ⑤特殊情况量刑 ▸ 罪名辨析:与拐骗儿童罪(目的不同)/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对合关系) ▸ 典型案例要旨:武亚军、关倩倩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拐卖儿童罪
一、基本构成
▸ 保护法益: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客体: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 ▸ 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出卖目的 ▸ 客观方面: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定义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构成要件详解
1. 拐卖行为
拐卖方式:
- 拐骗: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脱离监护人或家庭
- 绑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持儿童
- 收买:以金钱或其他财物购买儿童
- 贩卖:将儿童卖给他人
- 接送:为拐卖儿童提供交通接送服务
- 中转:为拐卖儿童提供中转、藏匿服务
2. 出卖目的
出卖目的的认定:
- 以牟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属于出卖目的
-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而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属于出卖目的
- 将儿童送给他人收养,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不属于出卖目的
- 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
- 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应当与一般的拐卖儿童案件有所区别
- 具备特殊情况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特殊情况包括:因生活困难、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的;出卖亲生子女后及时悔悟,积极配合解救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3. 儿童认定
儿童范围: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年龄认定:
- 以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为准
- 没有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的,以骨龄鉴定等科学方法认定
4. “偷盗婴幼儿”的认定
“偷盗婴幼儿”不宜机械理解为秘密窃取。对不满6周岁、缺乏独立脱离监护能力的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平和方式直接控制并带离监护人的,也可能构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如果行为是通过欺骗监护人取得婴幼儿,是否升格为“偷盗婴幼儿”应更审慎,重点审查是否直接使婴幼儿脱离监护。
量刑标准
基本犯:
-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 拐卖儿童3人以上的
-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 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控方证据标准
拐卖儿童案件应重点固定儿童身份和年龄、脱离监护经过、行为人接送中转交易链条、收付款记录、聊天记录、交通住宿轨迹、户籍登记文件、出生证明、诊疗记录等证据。对中介、证明办理、医疗诊疗、福利救助等人员,应重点审查其是否明知拐卖目的及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核心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重要规定:
- 明确了"出卖目的"的认定标准
- 明确了"拐卖"行为的范围
- 明确了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2. 出卖亲生子女的认定
认定标准:
- 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 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 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属于拐卖的情形:
- 因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包括为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而将子女送给他人抚养的
- 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3. 法定刑以下判处
- 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具备特殊情况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特殊情况包括:因生活困难、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的;出卖亲生子女后及时悔悟,积极配合解救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思考
核心问题: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摘要:被告人吕锦城、黄高生预谋偷盗婴儿贩卖,商定若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抢走孩子。吕锦城入室偷盗时被婴儿母亲黄金花发现,遂持刀杀害黄金花及其曾祖母戴术治,抢走婴儿后贩卖。
裁判要旨:
- 以出卖为目的,入室偷盗婴幼儿过程中被发现,使用暴力抢走婴儿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情形,而非第6项"偷盗婴幼儿"
- 在拐卖儿童过程中,直接杀害被拐儿童亲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 共犯人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共犯责任,但应对过限行为造成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 1. "偷盗婴幼儿"与"绑架儿童"的区分:前者是秘密窃取,后者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持 2. 在拐卖过程中为排除妨碍、防止罪行败露而杀害被拐儿童亲属的,属于独立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 3. 共犯人对实行犯超出共同预谋范围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共犯责任,但如过限行为造成加重后果的,共犯人应对加重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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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第781号)
核心争议: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系夫妻关系,因生活困难,将亲生子女出卖他人,收取钱财。
裁判要旨:
- 武亚军、关倩倩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构成拐卖儿童罪
- 鉴于武亚军、关倩倩出卖亲生子女系因生活困难所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备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本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终对武亚军、关倩倩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实务意义:
- 明确了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
- 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如果具备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量刑参考
- 核心问题:出卖亲生子女、居间介绍者责任和犯罪停止形态。
- 裁判规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居间介绍者积极联系买卖双方、促成交易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与出卖者构成共同犯罪并认定为主犯。出卖亲生子女的既遂标准应以儿童是否实际被卖出为核心;因买主系打拐志愿者等意志以外原因导致交易未完成的,可认定未遂。
- 辩护启示:出卖亲生子女案件应区分民间送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居间帮助和共同犯罪主从关系;停止形态需围绕儿童是否脱离监护并完成交易判断。跨罪名政策见 拐卖妇女儿童办案政策。
四、辩护要点
1. 拐卖行为认定
- 是否实施了拐卖行为
- 拐卖行为的具体方式
- 是否属于拐卖集团成员
2. 出卖目的认定
- 是否具有出卖目的
- 出卖目的的认定标准
- 与送养行为的区分
3. 儿童年龄认定
- 被害人的年龄是否不满14周岁
- 年龄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 加重情节的认定
- 是否属于拐卖集团首要分子
- 是否拐卖3人以上
- 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儿童
- 是否偷盗婴幼儿
-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 是否将儿童卖往境外
5. 特殊情况量刑
- 是否属于出卖亲生子女
- 是否具备特殊情况
- 是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6. 减轻情节的识别与运用
- 即使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应审查是否存在酌定减轻情形
- 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等特殊情况,应积极论证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
- 注意收集和提交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具有从宽处罚必要的证据
- 法定最低刑仍可能罪刑不相适应时,应重视减轻情节的辩护策略
五、相关罪名辨析
拐卖儿童罪 vs. 拐骗儿童罪
事后出卖的处理:起初以收养、使唤等目的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的,通常评价为拐骗儿童罪;之后产生出卖目的并实施出卖的,应结合事后出卖行为评价拐卖儿童罪。判断核心仍是出卖目的及是否发生人口交易。
拐卖儿童罪 vs.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六、关联
关联罪名
- 拐卖妇女儿童罪(妇女拐卖的认定、介绍婚姻与拐卖的区分)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拐骗儿童罪
- 遗弃罪
- 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