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式审判思维 · 知识卡片】 ▸ 法条:《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让与担保相关规定 ▸ 制度概述:穿透式审判思维要求透过合同表面形式,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避免形式主义司法流弊,在股权纠纷中广泛用于区分股债、识别让与担保、判断交易实质 ▸ 适用条件/核心规则:①合同形式与实质不符;②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能;③需结合合同目的、主体、客体、内容、履行等综合判断;④与商事外观主义、形式审查并行不悖 ▸ 典型案例要旨:最高法民终435号(名股实债按借贷处理)、最高法民终355号(基金投资不属于名股实债)、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2346号(房地产项目开发权vs公司股权)、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让与担保有效) ▸ 关联领域:股权转让纠纷、对赌协议纠纷、让与担保、名股实债、房地产项目转让、矿业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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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

一、制度概述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缘起与金融监管中的"穿透式监管"密切相关,是司法实务对金融监管领域动态的能动反映。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金融创新业务,按照"穿透监管"要求,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

同时,会议强调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遵循实质正义精神,注重保障公共利益,避免形式主义司法流弊。需要强调的是,"穿透式审判思维"并不意味着司法恣意而不受制约,其介入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而不是价值判断,以此保障司法对私权介入的限度。在法律解释上,融入相关政策性考量时应遵循基本逻辑规则,尊重规则理性,且要从宏观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从个体揭示整体,避免系统性风险发生。

穿透式审判思维是跨领域的商事审判方法论,不只适用于股权纠纷,还广泛应用于金融、房地产、矿业等多个领域的纠纷审理中。

二、法条依据

  •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让与担保等新型交易模式的效力认定,要求透过形式看实质。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一:最高法民终435号——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案情要点: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相关资料,约定李某某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并约定了利息、回购期及回购价。合同约定在回购期内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盈亏由转让方承担。

裁判要旨:从利息约定、转让股权份额、交付方式、价金、回购权和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其一,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其二,转让股权份额按实际收款核定,与股权转让特征不符;其三,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股权交易特征;其四,股权转让价金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其五,约定两年内转让方享有回购权,实际上是股权在两年借款期限内并不实际转让;其六,股权已经出质,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说明转让方并无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相关资料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交易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虚假,应为无效,其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

参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最高法民终355号——"股""债"协议性质区分,基金投资不属于名股实债

案情要点:通某公司主张案涉相关资料性质为借款协议,农某公司按照《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某公司提供资金,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

裁判要旨: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某公司与汉某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1)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农某公司增资入股后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不参与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3)协议中的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4)固定收益仅为1.2%/年,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因此,案涉相关资料为股权投资协议,应属有效。

参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2346号——区分房地产项目开发权还是公司股权

案情要点:正某公司与万某企业、某靓物业签订相关资料约定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合作实施城市更新项目。三方通过相关资料约定将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世某实业等人名下并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首先,从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转让股权主体即万某企业、某靓物业的股东并未参与,不符合法律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主体的规定。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三方已明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合作开发某靓物业的城市更新项目,即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股权转让只是手段。最后,从合同对三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来看,正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取得项目开发的权利和便利,万某企业和某靓物业的主要权利义务则是让渡其名下对某靓物业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城市更新权和物业房产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取转让对价,协议并未约定该对价由其股东收取。由此可见,三方转让的标的实质上是相关房地产的使用开发权,而非两公司的股权,故本案实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

参考文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2346号正海公司与万兴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

案情要点: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期限届满后由股权转让方回购,在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后,诉争股权变更登记至股权转让方名下。

裁判要旨:从相关资料内容看,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不是长期持有诉争股权,而是收回股权回购款,该诉争股权实质是作为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担保,即让与担保。因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提供资金的一方即股权受让方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本案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参考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丁某某、吴某与福建渝某投资有限公司、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最高法民终199号——涉矿业权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不等于矿业权转让

案情要点:双方当事人签订整体收购标的公司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受让方因此取得标的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公司资产的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

裁判要旨:矿业权、土地使用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权利主体的变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是持续存在的,其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对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归属不会造成影响,不构成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权利转让的目的。因此,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参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实务要点

1. 穿透式审判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对股权转让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区分时,应结合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 合同性质和目的:股权投资者希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获得企业价值增长收益,而债权投资者关注的是资金安全和固定收益,两者合同目的明显不一致。股权让与担保受让方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实现,这与真实的股权转让受让方目的明显不同。
  • 合同主体: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是目标公司股东,增资扩股、资产转让的合同主体是目标公司。
  • 合同客体和内容: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增资扩股的客体是公司新增资本,资产转让的客体是公司具体资产。
  • 合同履行和转让程序: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2. 穿透式审判与形式审查的关系

穿透式审判思维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形式审查。在商事案件审理中:

  •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仍然是基础性原则,根据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商事行为效力并决定责任归属。
  • 要式审查理念要求严格遵循程序和条件限定,股权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转让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且《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
  • 穿透式审判是在形式审查基础上的实质审查,当合同形式与实质明显不符、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时,才启动穿透式审查。

3. 常见需要穿透式审查的情形

  • 名股实债:以股权投资之名,行借贷之实。需综合考察利息约定、回购条款、股东权利行使、收益分配方式等因素。
  • 股权让与担保:以股权转让之名,行担保之实。需考察是否约定回购、股权是否实际交付、受让方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
  • 阴阳合同: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需判断哪份合同反映真实意思表示。
  •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矿业权:需区分转让标的是股权还是项目开发权/矿业权。
  • 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混淆:需区分合同主体和交易性质。

五、常见争议

争议一:名股实债的认定标准

实务中对名股实债的认定存在分歧。判断标准应综合以下因素:

  • 固定收益条款:约定固定回报、到期还本付息等,倾向于认定为借贷。
  • 回购条款:约定到期由股东或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回购价格与本金加利息相当,倾向于认定为借贷。
  • 股东权利行使:投资方是否实际行使表决权、参与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
  • 交易价格:投资价格是否对应公司估值,还是仅与出借款项相当。
  • 行业惯例: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符合商业惯例的,不属于名股实债。

争议二:让与担保的效力与物权效力

  • 合同效力:让与担保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 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但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使让与担保能够适用担保物权相关规定。
  • 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取得就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存在争议。如果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具有物权公示作用,一般可认定具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三:穿透式审判的边界

  •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穿透式审判不应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商业安排,只有在合同形式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应启动穿透式审查。
  • 客观标准:穿透式审判的介入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而不是价值判断,应依据合同条款、履行行为、交易背景等客观证据进行判断。
  • 维护交易安全:穿透式审判应兼顾交易安全,避免因过度穿透而破坏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影响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六、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