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10]49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信息:2010年11月26日发布,法发〔2010〕49号。本文为旧规范摘录,保留原罪名表述;刑法修正案(十二)及两高补充规定(八)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后,刑法第169条现行罪名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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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第四条第四款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该条款已被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修改,即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但根据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注意以2016年4月18日为时间点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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